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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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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小上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王美珠、黃珊珊合組之合夥團體 法定代理人 黃珊珊 被 上訴人 采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 2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1年度基小字第1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 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年3月27日提起上訴,上訴狀內 陳明對原判決不服,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 ,未指明第一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及其具體內容,以及 依訴訟資料可認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陳明再 具狀補陳上訴理由,則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 由書,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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