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巧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軍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上 一 人 吳家鳳律師 複 代理人 被   告 新北市瑞芳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煌源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 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法第 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 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 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 第4條第1款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222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請求被告 給付 146,383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故訴訟標的金額在10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屬於民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依 首揭規定,自應裁定改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