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巧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 軍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林紹源律師
上 一 人 吳家鳳律師
複 代理人
被 告 新北市瑞芳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煌源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
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法第 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
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
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
第4條第1款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222萬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
嗣於本院民國102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請求被告
給付 146,383元及
上開法定
遲延利息,故
訴訟標的金額在10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屬於民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依
首揭規定,自應裁定改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