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超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福松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斯然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叁佰陸拾柒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95,367
元,及自民國(下同)10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主張
略以:
(一)被告前辦理「基隆河千祥橋及暖江橋改建工程委託設計及監
造」案,經採購開標由原告得標,
兩造並於98年5月5日簽訂
「基隆河千祥橋及暖江橋改建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勞務採
購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任原告進行被告為定
作人之基隆河千祥橋及暖江橋改建工程之設計及監造,被告
則應給付按
上開改建工程建造費用百分之六計算之服務費,
原告並於99年5月10日提交工程預算書,其中「基隆河千祥
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99年10月完成工程發包,
由訴外人傑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傑義公司)得標,工程費
用為127,580,000元(扣除稅費及其他
必要費用為110,752,
459元)。又系爭工程於99年11月2日開工,施工
期間原告發
現原設計契約鋼構數量不足,
乃於100年6月間主動向被告負
責該工程之承辦員表示契約鋼構數量不足,並說明係鋼拱橋
之鋼構數量為兩邊對稱,計算數量時漏乘以2,為補正鋼構
項目數量不符之問題,原告積極與被告檢討鋼構數量計算內
容,
嗣經數次與被告討論決定以提報第一次變更設計方式辦
理。原告即於100年8月29日與8月31日提出定案的數量計算
式,又於100年9月7日提交第一次變更設計鋼構數量計算書
予被告為初步審核,於100年9月13日再提修正內容。被告始
以100年10月12日基府工水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
提報第一次變更設計書圖辦理變更追加,期間再於100年11
月7日前略作修改,原告因而於100年11月14日正式提報鋼構
數量計算變更說明書。變更鋼構數量期間,承包商均正常施
工並無因此延宕工期。
惟被告仍依100年10月12日基府工水
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原告計算錯誤造成鋼構數量差異,
加上前有單價分析表之單價錯置為由拒絕給付當期服務費用
560,436元(基隆市政府函文誤載當期服務費用為560, 437
元,當期服務費用正確金額應為560,436元),另依系爭契
約第14條第14項規定,處罰原告718,931元服務費用。原告
因不服上開處罰乃委請律師以信函通知被告,並說明系爭契
約第14條第10項規定「甲方依乙方履約結果辦理採購,因乙
方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致該採購結算之總採購金額較
採購契約價金總額增減逾百分之十者,應就超過百分之十部
分,依增減採購金額占該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之比例乘以契約
價金總額計算
違約金。」,系爭工程鋼構數量計算變更後,
總採購金額增加8,633,637.382元,並未逾採購契約價金總
額百分之十(110,752,459×10﹪=11,075,245.900),依
系爭契約第14條第10項約定,未超過採購契約價金總額百分
之十,不應處罰,且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項之約定,則係針
對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以外未依本規定執行之情形,而
予以處罰之約定。惟被告仍置之不理,並於原告第三次請款
(即第3期至第6期服務費)時,自原告應領款項中扣除718,
931元。又被告於101年12月6日基府工水參字第0000000000
號函以系爭「基隆河千祥橋改建工程」因辦理第二次變更設
計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項處罰原告16,000元,惟被
告並無上開約定所定之情形,而系爭工程業已於102年6月25
日驗收合格,原告乃以102年9月3日之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工程之尾款(即第7期服務費用),計1,293,755元及退還
保證金,被告回覆以
本案相關補助款項尚未撥入,暫時無法
撥付,
俟補助款撥入後立即撥付尾款。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1
項第2款雖約定「各期款項之給付須俟上級補助撥入後再依
約支付」,惟系爭工程補助機關即經濟部水利署已將「基隆
河千祥橋及暖江橋改建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之補助款撥付
被告,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16,000元。綜上,被告應給付
原告
前揭服務費共1,295,367元【計算式:560,436+718,931
+16,000=1,295,367】。
爰依委任關係及系爭契約第3條及
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服務報酬。
(二)原告於計算鋼構數量雖有錯誤,惟並無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
項所定之設計錯誤或監造不實情形,被告不得以上開約定拒
絕給付服務報酬及要求原告給付違約金:
1.原告係鋼構數量計算錯誤,並
非鋼構設計錯誤:
原鋼拱橋之鋼構數量為兩邊對稱,原告雖於計算數量時漏乘
以2,但並非設計錯誤。所謂工程「設計錯誤」係指桿件設
計尺寸強度不足,致有結構上的安全疑慮,而此橋拱數量「
漏算」,與「設計錯誤」致有結構上的安全疑慮完全不相關
,結構設計圖上清楚標示為雙拱樑,此由系爭契約書完整之
合約,及其後附原告所製作「基隆河千祥橋及暖江橋改建工
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建議書」第25頁記載「本計劃採
雙肋鋼拱橋橋型設計」、第26頁有關千祥橋拱助(立體拱
渠
)結構平面圖,及第29頁3D透視圖,均為「雙拱」,另由發
包圖承包商亦可判斷系爭千祥橋設計為「雙拱橋」均可知。
且傑義公司依據原告設計之結構設計圖即可算出鋼拱橋之鋼
構數量,傑義公司依結構設計圖上為「雙拱樑」而製作鋼構
細部製造圖,始能交由鋼構廠精算鋼構數量,以便採買所需
鋼料,因此傑義公司採買鋼板數量與第一次變更設計後數量
接近,並因此發現數量計算有誤,乃以100年7月20日傑千字
第000000000號函通知鋼構數量不足,
足證原鋼構設計並無
疏失或錯誤。
2.原告於傑義公司提出數量不足後,並無未積極辦理之情形:
傑義公司發現鋼構設計圖鋼拱橋為雙拱樑,鋼構數量計算不
足時,即口頭先通知原告,原告發現立即於100年6月主動向
被告說明,並積極與被告檢討鋼構數量計算內容,惟因系爭
工程配合現況需配合管線、公共設施遷移,故辦理第一次變
更設計時,除鋼構數量檢討外,尚包含其他配合現況所需之
變更設計。茲就第一次變更設計說明如下:
(1)被告查核准予辦理之第一次變更設計,其項次一「鋼構材料
數量及塗裝項目數量變更」,即為兩造爭議之鋼拱橋為兩邊
對稱,計算數量漏乘以「2」,變更依據為原證5「基府工水
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項其中變更內容第5、6點「自
行車棧道鋼料」、「棧道式自行車鋼構外露表面塗裝」,此
2小項為依被告現場指示配合現況變更,無書面資料外,其
餘1至4小項原告於接獲傑義公司100年7月20日函即積極處理
鋼構數量更正,且因千祥橋為「半半」施工,漏算之項目並
不影響現場吊裝,傑義公司於100年8月2日發函鋼構廠敦促
製造鋼料,足見並未影響系爭工程施工進度。
(2)第二項「過橋段寬頻管線附掛施工」,依據「基府工水貳字
第0000000000號函」,係與各單位協商管線配合遷移,非屬
原告責任。
(3)第三項「配合公共設施遷移及復原」,依據「基府工水貳字
第0000000000號函」,係公共設施配合遷移,非屬原告責任
。
(4)第四項「施工便道施築單價變更」,依據「基府工水貳字第
0000000000號函」,係「施工便道施築」與「施工便橋及拆
除復舊」,預算編制時該兩項單價錯置,以互換進行修正,
因錯置項目為同一工項的「裝」及「拆」,故數量相同,僅
為單價欄位錯置,不影響預算價金。
(5)被告辯稱因原告鋼構數量計算錯誤,導致傑義公司101年1月
底財務困難資金週轉不靈時,依其原訂施工項目與實際完成
項目比對,因工程延宕,尚有大量鋼構於工廠已加工完成但
未依原訂計畫順利進場施作
云云。惟傑義公司以101年1月18
日傑千字第000000000號函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該函說明
二「本工程業已於100年10月23日完成上游側鋼構橋組裝作
業,然因基隆地區連續性降雨,而導致工程延誤。」、說明
三「工期檢討應由100年10月24日起至101年1月10日止,共
計影響天數為79天。」,足見傑義公司係因天候因素而延宕
工期,與鋼構數量計算錯誤無關。
(6)
綜上所述,第一次變更設計結果,並未改變工期,100年11
月14日提交第一次設計變更預算,準備101年3月開始下游測
吊裝,100年12月13日及12月22日,就已完成之部分估驗第9
與第10期計價,現況已完成施作之部分都照合約計價予傑義
公司,並未刁難。而原告發現設計契約鋼構數量不足,即於
100年6月間主動向被告說明,並積極與被告檢討鋼構數量計
算內容,否則監造工作根本無從完成,自無被告所指明知計
算錯誤,遲遲未能有效處理之情形。且原告亦於100年8月2
日發函傑義公司表示:「提報鋼構等項目數量不足乙事,本
公司已依合約圖說重新辦理完成所提之項目數量計算,而貴
公司所提報原設計數量之數據皆與合約數量不符,且所述『
千祥橋(7)雜項新增』項目並非合約內容,請其重新說明及
辦理統計」,是原告顯無被告所辯稱原告不處理鋼構數量計
算錯誤問題,致傑義公司向被告請求協助之情形。
3.傑義公司並無因原告計算鋼構數量錯誤致無法繼續施作之情
形:
(1)傑義公司雖於施工初期已有發現鋼構等項目數量不足之情事
,惟並未正式發文,直到100年7月20日始以傑千字第000000
000號函首次正式以書面通知;有關數量計算則以100年8月
23日傑千字第000000000號函及100年10月31日傑千字第0000
00000號函報請變更。若有因鋼構數量不足導致無法施工,
傑義公司即無可能於施工初期100年5月至8日即提送鋼構施
工製造圖及材料試驗報告,及100年4月至10月檢送分期估驗
計價。被告對於傑義公司提送的相關鋼構審查亦同意備查,
足證傑義公司未因鋼構數量計算不足而影響施工。又原告係
於100年11月14日正式提報完成變更鋼構數量,而傑義公司
以101年2月7日函自述因工地過多導致資金周轉問題,顯非
千祥橋計價或預算而產生營運問題。
(2)原告係於100年11月14日正式提報完成變更鋼構數量,而傑
義公司已以101年2月7日函自述因工地過多致資金周轉發生
問題,顯與千祥橋計價或預算無關,且傑義公司係於101年4
月26日以其財務困難與被告協議由訴外人中台灣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台灣公司)承接,與變更鋼構數量無關,且
追加工期178天亦係因天候,非因變更鋼構數量。被告以其
基府工水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辯稱傑義公司因鋼構數量
變更發生財務困難無力繼續施作,惟上開函文內容係被告同
意撥付鋼拱橋鋼料費20%價金予傑義公司,並非傑義公司因
變更鋼構數量而無法繼續施作。又被告係以100年10月12日
基府工水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處罰原告服務費1,279,
367元(560,436+718,931=1,279,367),而傑義公司直至10
1年4月始發生無法繼續施作之情形,顯見被告處罰原告時並
無其所
抗辯因原告計算數量錯誤變更設計致傑義公司無法繼
續施作之情事。
4.鋼構數量計算錯誤非屬監造不實,亦未致生被告損害:
被告不僅未提出有因原告鋼構數量計算錯誤變更設計而致採
購案延後完成之事證,亦未證明有延後完成而生之損害,更
未提出被告監造不實之證據。且被告因原告鋼構數量計算錯
誤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移送對負責技師陳福松懲戒,
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呈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說明三:
「
本件委託設計監造之工程內容包括千祥橋及暖江橋兩座橋
之改建工程,而依貴會上開來函所附設計監造契約可知,基
隆市政府於委託時,概估兩座橋樑之建造費用為叁億壹仟萬
元,足見工程頗具規模。惟基隆市政府於99年6月3日審定細
部設計圖後,竟要求被付懲戒人所屬執業機構超偉公司於99
年7月6日前即須提送所有預算文件以辦理公開閱覽,本會認
為顯為強人所難。再者,上開勞務契約第14條第10項中既有
數量計算錯誤未逾採購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十即免予罰款之
約定,顯見主辦機關亦認為,於此情形為設計監造估算之合
理誤差範圍,故其僅給予被付懲戒人所屬執業機構超偉公司
過短之設計數量估算時間。而本件被付懲戒人及其所屬執業
機構超偉公司(亦為國內頗具盛名之工程顧問公司),於發
現工程數量計算錯誤後,即主動本諸設計監造權責謀求解決
方案,並依主辦機關要求迅速依規定辦理工程變更設計,顯
見其處理過程已主動、積極、用心,故無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2款『玩忽業務致委託人或他人受有損害』之情事。」
,故本件僅係數量計算上錯誤,並非主要結構或材料與設計
不符,當非屬公共工程重大缺失。
(三)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非屬原告之疏失,被告罰款16,000
元,顯無理由:
1.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主要係為配合橋樑周邊人行道之順
接改善,多數係為配合現況,經被告於現場指示變更,並未
發文,此由原告提送第二次變更設計說明之附件,其中項次
一「高壓混凝土地磚」、二「堤防護岸」、三「進橋版長度
」、四「橋面洩水孔」、七「自行車棧道工程」、八「道路
側翼牆工程數量」、九「橋面路燈及護欄共構方式及指示牌
位置變更」、十「施工便道施築維護及復原費用」、十一「
配合公共設施遷移及復原」,均係配合現況變更,非原告責
任。被告雖謂「第10項依其原設計圖其上游側左岸銜接與現
況完全不相符,需打破原有堤防形成防汛缺口影響河防,故
根本不可行,顯為原告疏失」云云,惟該項變更設計係因科
長現場會勘且為配合現地地形及使用需求而變更,且堤防道
路為墊高並無所謂需打破原有堤防之情形。至於項次五「橋
台開挖安全措施」係依實際開挖數量計算,項次六「臨時標
線」係依交通規劃所需按實做實算,設計不可能精算到完全
一致、項次十二「橋台人行道順接工程」,係被告要求新增
原合約外之項目,項次十三「台電地下化預埋管」原屬台電
公司應施作項目,應屬新增項目、項目十四「橋名牌」亦為
被告要求新增原合約外之項目。原告於第二次變更設計說明
均已詳載責任歸屬,
無涉設計或施工疏失,且經被告簽核認
可,足證第二次變更設計並無可歸究原告之責任,原告並無
「監造不實或未依契約及其他相關規定執行」之情事。
2.被告提出之被證33照片
佐證為防汛道路現況,惟被證33 (本
院卷第295頁)照片位置錯誤,發包設計圖均註明橋樑周邊道
路需與原有防汛道路順接。且本工程發包前配合『基隆河千
祥橋至基隆市○○○○道串連工程』進行自行車棧道設計,
於完成工程發包後才取消,因此橋樑道路順接工程本應配合
市府長官蒞臨視察進行調整。又依已完工之現況照片
可證,
臨加油站側順接防汛道路均已採墊高方式施築,如被告提出
之被證34位置亦同,亦即無被告
所稱原設計須破堤。
3.原告雖遭經濟部水利署扣點,惟扣點原因與第二次變更設計
無關。
三、被告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並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其抗辯略以:
(一)本件原告
承攬「基隆河千祥橋及暖江橋改建工程委託設計及
監造」兩造於98年5月5日簽訂「基隆河千祥橋及暖江橋改建
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勞務採購契約書」,原告於99年5月10
日提交工程預算書,其中「基隆河千祥橋改建工程」於99年
10月完成工程發包,由訴外人傑義公司得標,工程費計127,
580,000元。系爭工程因原告設計錯誤、鋼構數量計算錯誤
且監造過程不實致延宕工程進行,致為第一次變更契約,延
誤工期107天,原告復有契約條款與規範衝突疏失且監造過
程不實致延宕工程進行等其他設計錯誤及監造不實情形,被
告自得依兩造所定勞務契約第14條第14項約定,不給付被告
因設計疏失衍生之服務費用56萬437元(系爭工程服務費用
係依工程建造費用之百分6計算,本件因追加工程建造費用
而增加之服務費用為56萬436元),並按系爭工程服務費百
分之10處罰原告71萬8,931元;而就原告第二次變更設計之
疏失,被告則僅處罰1萬6,000元,已屬過輕。
(二)原告主張其鋼構數量不足僅為簡單計算錯誤,非為設計錯誤
,且圖說並無不符,故不影響傑義公司施工云云,惟有關因
鋼構數量之處理過程,原告除有重大設計疏失外,亦有重大
的監造疏失,且確已嚴重影響工程進度,故為多重且嚴重之
疏失,非原告所謂僅簡單計算錯誤:
1.系爭工程於99年11月3日開工,傑義公司於施工初期已有發
現鋼構等項目數量不足之情事,原設計鋼構等項目數量嚴重
短少,為橋樑之重要支撐之拱圈左右各短少一個,影響結構
安全甚鉅,惟原告不但遲至開工後7個月後之100年6月間始
向被告說明,其後復未能積極處理,
迄至100年9月21日始就
設計錯誤部分,完成變更設計之計算,增加工程款994萬5,3
88元,已嚴重影響工程進行,被告除有設計錯誤之情形外,
亦
顯有監造不實之疏失。因系爭工程為鋼構橋樑,其相關鋼
構材料皆須於工廠先行加工及假組裝,故傑義公司須於先期
確認鋼構數量後立即進行採買,依原
承攬人傑義公司鋼構採
買相關資料,其於100年3月9日至5月6日已進行鋼板採買,
其數量為1,187.769噸,超出原契約之數量996.74噸甚多,
且與
嗣後追加之鋼構差異數量甚為接近,而原告基於監造權
責須審查相關採買資料,並分別於100年4月13日及5月30日
進行取樣試驗,
斯時已知傑義公司採買鋼構數量超出契約約
定甚多,惟竟未知會被告,仍配合其審查作業及採樣試驗,
足證原告在當時已知悉其設計錯誤、鋼構數量不足之情事,
故不得已配合進行採買及取樣試驗,並對被告故意隱瞞,遲
至100年6月間始向被告承辦人員提出,且未說明其差異數量
、需追加金額之理由,顯有監造不實之情事。而原告知悉前
揭設計錯誤之情事後,不但故意隱瞞達數月之久,且被告於
6月間知悉後,促請其儘速處理此事俾免影響工程進行,惟
原告仍遲未處理、因應,嚴重影響工程進度,傑義公司不得
已於100年7月20日發函請原告儘速處理並副知被告,然原告
僅以100年8月2日函,以資料不全為由請其重新提報,嗣傑
義公司再以100年8月23日函請求原告儘速處理,原告方於
100年9月7日發函,向被告提出差異數量、需追加金額等相
關資料申請辦理變更設計,惟其資料仍有誤,最後始以100
年9月21日函重新提送資料,辦理變更設計。
2.本件鋼構材料、加工及假組立皆需於工廠處理,承攬人先期
需先支付大筆費用,故鋼構能否依原訂期程進場及計價必然
嚴重影響其資金週轉,本件原承攬人即傑義公司於101年1月
底財務困難資金週轉不靈時,依其原訂施工項目與實際完成
項目比對,因工程延宕,尚有大量鋼構於工廠已加工完成但
尚未依原訂計畫順利進場施作故無法順利請款,亦致傑義公
司因財務困難而無法履約,原告前揭疏失與工程進度延宕及
傑義公司週轉不靈,自有關連。系爭工程於99年11月3日開
工,傑義公司於施工初期已有發現鋼構等項目數量不足之情
事,然原告明知為其計算錯誤,遲遲未能有效處理,致傑義
公司於100年8月間不得不向被告請求協助以利其工進,經被
告出面協調後,傑義公司原告方於100年9月間對於本項鋼構
等項目數量不足問題達成共識,原告並提出差異數量,辦理
變更追加發包工程費計9,945,388元,而為第一次變更設計
,從而,原告不僅有設計疏失,亦有監造不力及故意拖延之
情事。況因上開變更設計及追加之工程費用,非傑義公司投
標時所能預期及計算,而工程進行中之追加,已逾傑義公司
所能負擔,造成財務困窘,其後無力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而
由連帶保證銀行另覓廠商施作,追加工期178天,其中天候
因素僅佔61天,其餘107天為傑義公司101年1月30日至101年
4月10日無法施作72天,及新承攬人重新進場之準備時間45
天,均應係
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至於原告主張傑義公司發
生財務困難,係肇因於週轉不靈,與原告之設計錯誤無關云
云,
並無可採。
3.況傑義公司於100年6月24日函請求依契約規範第05121章4.
2.4說明撥付20%鋼材款項,原告則以100年7月5日函覆因與
契約書第5條第(一)項第2款第(3)目規定不合,駁回其請求
,惟傑義公司亟需資金週轉,不得已直接求助於被告,經被
告了解後,發現係原告疏失致契約條款與規範有所衝突,嗣
並同意協助其簽辦契約變更,傑義公司再以100年9月9日函
提出申請,原告以100年9月19日函報被告承認契約條款與規
範有所衝突,經被告協助簽辦修正契約條款,傑義公司始能
順利領得20%鋼材款項作為資金運轉。原告對於訴外人傑義
公司申請先行撥付20%鋼材款項乙節,未能有效處理、即時
申請撥款,於傑義公司資金調度不無影響,並連帶影響工程
進度,此係肇因於原告設計不慎致契約條款與規範衝突,其
設計顯有疏失,而經傑義公司依約申請撥款,復未詳查,致
延誤撥款,原告於監造之責亦有違失。又被告雖協助簽辦修
正契約條款使傑義公司可先領20%鋼材款項作為資金運轉,
而傑義公司曾發函表示工地過多、週轉不靈,
惟若無系爭設
計錯誤、追加預算外工程費用之情事,傑義公司原無須多餘
資金,而被告僅先支付20%鋼材款項,亦不能填補傑義公司
系爭設計錯誤追加工程費用之資金缺口。
4.原告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僅係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答
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內容,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並非
主管機關,且系爭工程既已完成細部設計,提送資料即無強
人所難,亦與設計錯誤無關,又被告給予之工期於初步設計
為90日曆天及細部設計120日曆天,皆甚充裕,於兩造所訂
契約均有明確記載,然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竟認原告犯錯係
因被告不合理工期,故犯錯理所當然,並完全引用陳福松技
師之說詞,對於被告之意見皆未納入考量,是其所謂「…該
公司為國內頗具盛名之工程顧問公司,且設計錯誤後主動、
積極及用心,更以被告於99年6月3日完成審定細部設計,要
求原告於99年7月6日提送資料辦理公開閱覽為強人所難…」
云云,並無可採,
(三)原告因鋼構數量計算錯誤且監造過程不實致延宕工程,有上
開設計錯誤、監造不實、其他未依契約及其他相關規定執行
之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項規定,拒絕給付因而增加
之服務費560,437元,並按系爭工程服務費百分之十處罰原
告718,931元:
1.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5款之約定,原告應提供被告之資
料中包含工程預算書(含工程數量計算及單價分析),而原
告因鋼構數量計算錯誤,致工程預算書(含工程數量計算及
單價分析)均有錯誤。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4款約定
,原告應「襄助甲方招商投標及簽訂承包契約,並核對合約
書圖及數量與原預算書圖是否符合」,惟原告並未確實核對
合約書圖及數量與原預算書圖,迄至傑義公司施工後始發現
數量差異而告知原告,原告顯有未依本款規定執行之情事。
再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原告應辦理「施工監造及協
助辦理驗收接管」,然原告於監造過程中,隱瞞其設計錯誤
並延誤變更契約之時程及原告設計不慎致契約條款與規範衝
突,而經傑義公司依約申請撥款,復未詳查,致延誤撥款,
原告於監造及協助辦理驗收之義務違反本款之規定甚明。另
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5款約定,原告應「解釋工程設計
圖說之疑問」,然傑義公司提出鋼構數量差異後,原告未能
立即解釋其工程設計圖說與工程數量差異之疑問,並對被告
故意隱瞞,遲至100年6月間始向被告承辦人員提出,且遲未
處理、因應,嚴重影響工程進度,傑義公司不得已於100年7
月20日發函請原告儘速處理並副知被告,然原告僅以100年8
月2日函,以資料不全為由請其重新提報,嗣傑義公司再以
100年8月23日函請求原告儘速處理,原告方於100年9月7日
發函,向被告提出差異數量、需追加金額等相關資料申請辦
理變更設計,惟其資料仍有誤,最後始以100年9月21日函重
新提送資料,辦理變更設計,亦違反本條款規定。
2.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項乃
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係就個別之
監造不實或違約事件約定之罰則,於各該監造不實或違約事
件發生,一
經查獲,被告即得依約計罰。本件原告因鋼構數
量計算錯誤且監造過程不實致延宕工程進行,原告於設計時
計算錯誤造成鋼構等項目數量嚴重不足,其情節嚴重,符合
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示所稱「主要材料設備與設計不
符情節重大影響安全者之規定,為公共工程重大設計缺失」
,另原告於監造過程中,對於自己之錯誤,不僅未能妥為處
理,並有故意隱暪、無故拖延6至7個月,僅為一鋼拱圈計算
錯誤,原告為設計單位,竟遲遲未能與施工廠商確認數量妥
為處理而造成工程如此延宕,足見原告除有重大設計疏失外
,更有非常重大的監造疏失,且確已嚴重影響工程進度,故
為多重性且極嚴重之疏失,被告自得就前揭個別之監造不實
及設計錯誤之違約事件,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項約定,拒
絕給付因而增加服務費560,437元,並按系爭工程服務費百
分之十處罰原告718,931元。
3.系爭契約第14條第10項約定「甲方依乙方履約結果辦理採購
,因乙方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致該採購結算之總採購
金額較採購契約價金總額增減(不得互抵)逾百分之十者,應
就超過百分之十部分,依增減採購金額占該採購契約價金總
額之比例乘以契約價金總額計算違約金…」,顯係完工結算
時方
適用之條款,然系爭工程於履約過程中,原承攬人已因
原告明顯疏失致鋼構等項目數量嚴重不足致無法繼續施工,
而不得不向原告請求追加其差異數量俾利其繼續施工,顯不
適用契約第14條第10項所規定;另該條文係約定採購結算增
減(不得互抵)逾百分之十者應另予處罰,惟就未超過百分之
十者之部分,並未明定不罰。如原告有明顯疏失可援引該條
文不罰,則被告無從要求原告確實履約以維服務品質,更有
容許設計單位假借該條文圖利承攬人
之虞,不符合契約公平
合理之精神。
(四)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亦因原告疏失:
1.原告於101年11月7日以超偉(101)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
請「基隆河千祥橋改建工程」依實際現況施作內容
暨相關單
位提出應配合事項進行勘查後,需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修正
或調整,即高壓混凝土地磚依實作數量修正調整、堤防護岸
修復型式配合現況修正調整、進橋版長度依實作數量修正調
整、橋面洩水孔依實作數量修正調整、橋台開挖安全措施配
合現況並依實作數量修正調整、臨時標線依實作數量修正調
整、自行車棧道配合現況並依實作數量修正調整、道路側翼
牆配合現況並依實作數量修正調整、橋面路燈及護欄共構等
配合現況並依實作數量修正調整、施工便道施築依實作數量
修正調整、配合各公共設施之主管單位需求修正調整配合遷
移及復原費、物價調整款依實際需求修正調整、配合橋樑改
建後與週邊人行道順接工程、配合台電地下化預埋工項、新
增橋名牌等。雖第二次變更主要係配合現況略作調整及相關
單位提出應配合事項,惟變更修正項目其甚多,顯肇因於原
告公司管理調動不周,設計或監造過程未能審慎處理之故,
原告亦因此遭經濟部水利署督導小組扣點6點。
2.如附表所示之第二次變更設計修正或調整項目,其中除編號
第11、12、14等3項非可歸責於原告外,其他項目如原告於
設計或監造過程如能更加審慎應可儘量避免類似情形發生,
又其中第10項「自行車棧道配合現況並依實作數量修正調整
」尤為明確,查依其原設計圖其上游側左岸銜接與現況完全
不相符,需打破原有堤防形成防汛缺口影響河防,故根本不
可行,顯為原告疏失,施工廠商發現無法施作後知會原告,
原告始發現並告知被告承辦人員,並納入第二次變更修正其
設計圖,於工程進度非無影響,被告僅處罰原告16,000元,
已甚輕微。
3.原告主張其第二次變更無任何疏失,且第10項「自行車棧道
配合現況並依實作數量修正調整」係被告指示及防汛道路為
墊高,照原設計圖施工無須打破堤防云云,惟該項變更非如
原告所稱係被告指示所為,蓋如其原方案可行,即無須變更
。況依原設計圖,原告設計之自行車棧道須由堤防內轉至堤
防外,後段部分更須跨越堤防內外,亦即一部分在堤防內、
一部分在堤防外,若不破堤,如何施工?而堤防內自行車道
與堤防外防汛道路高度有4米以上落差,依原設計亦無從順
接防汛道路,顯不可行,原告始自行提出修正變更圖說,比
對原設計圖及修正變更圖說亦可發現明顯差異,非如原告所
辯僅為配合現況並略作調整。
三、經查,兩造於98年5月5日簽訂「基隆河千祥橋及暖江橋改建
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勞務採購契約書」,約定原告承攬被告
為定作人之基隆河千祥橋及暖江橋改建工程之設計及監造,
被告則應給付按上開改建工程百分之六計算之服務費,原告
並於99年5月10日提交工程預算書,其中「基隆河千祥橋改
建工程」於99年10月完成工程發包,由訴外人傑義公司得標
,工程費用為127,580,000元。嗣被告於100年10月12日以基
府工水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原告計算錯誤造成鋼構數
量差異,加上前有單價分析表之單價錯置為由,拒絕給付因
鋼材數量計算差異致採購契約總價增加而增加之服務費用
560,436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項規定,自原告第3期
至第6期服務費中扣除718,931元違約金。原告因不服上開處
罰乃委請律師以信函通知被告,惟被告仍拒絕給付服務費56
0,436元,並自原告應領款項中扣除718,931元。另被告又於
101年12月6日,以基府工水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
,系爭「基隆河千祥橋改建工程」因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項處罰原告16,000元,並自應給付原
告之尾款中扣除上開款項等事實,有系爭契約書影本(見本
院卷第6頁至第24頁)、基隆市政府100年10月12日基府工水
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7頁)、元律
法律事務
所100年11月18日元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92頁
)、基隆市政府101年12月6日基府工水參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見本院卷第95頁)附卷
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因系爭工程總價增加而增加之服務費56
0,436元,並給付迄未給付之第3期至第6期服務費718,931元
,被告則辯稱原告於設計時計算錯誤造成鋼構等項目數量嚴
重不足,其情節嚴重,符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示所
稱「主要材料設備與設計不符情節重大影響安全者之規定,
為公共工程重大設計缺失」,且原告計算系爭工程鋼構數量
錯誤,致工程預算書(含工程數量計算及單價分析)均有錯
誤,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5款約定,且原告未確實核
對合約書圖及數量與原預算書圖,迄至傑義公司施工後始發
現數量差異而告知原告,顯有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4
款約定執行之情事,且原告於監造過程中,隱瞞其設計錯誤
並延誤變更契約之時程及原告設計不慎致契約條款與規範衝
突,而經傑義公司依約申請撥款,復未詳查,致延誤撥款,
原告於監造及協助辦理驗收之義務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
約定;另原告於傑義公司提出鋼構數量差異後,未能立即解
釋其工程設計圖說與工程數量差異之疑問,並對被告故意隱
瞞,遲至100年6月間始向被告承辦人員提出,且遲未處理、
因應,嚴重影響工程進度,最後始以100年9月21日函重新提
送資料,辦理變更設計,致為第一次變更契約,延誤工期
107天亦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5款約定,原告既有上開
設計錯誤、監造不實及未依契約執行之情形,被告即得依系
爭契約第14條第14項約定,拒絕給付原告因而增加之服務費
560,436元,並自應給付之第3期至第6期服務費中扣除違約
金718,931元云云。
(一)經查,系爭工程之橋型設計為雙肋鋼拱橋,結構設計圖亦標
示為雙拱樑,而原告於被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傑義公
司時,漏計系爭工程之鋼材數量,
嗣經傑義公司依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之鋼構細部製造圖精算後發現上情,並通知原告審
核契約變更,增加鋼材數量系爭契約總價增加系爭工程鋼構
數量計算變更後,總採購金額增加8,633,637.382元之事實
,有系爭契約書、基隆河千祥橋及暖江橋改建工程委託設計
及監造技術服務建議書、傑義公司100年7月20日傑千字第00
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76頁)
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
查,系爭契約第14條標題為「權利與責任」,其中第8項第3
款約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乙方(即原
告)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甲方(即被告
)遭受下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以總服務費用
之百分之五十為上限。3.採購標的延後完成或延後獲得所生
之損害」,同條第10項約定:「甲方依乙方履約結果辦理採
購,因乙方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致該採購結算之總採
購金額較採購契約價金總額增減(不得互抵)逾百分之十者
,應就超過百分之十部分,依增減採購金額占該採購契約價
金總額之比例乘以契約價金總額計算違約金。但本項累計違
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十為上限。」,同條第14項則
約定:「乙方如有監造不實或其他未依契約及其他相關規定
執行,經甲方查獲者,視情節輕重,每次計罰總服務費百分
之0.二至百分之十。」之事實,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綜
觀上開契約內容,既將原告「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
」或「管理不善」致被告受有損害之賠償責任、原告有「計
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致總採購金額增加」所應負之違約
責任,及原告「監造不實」或「其他未依契約及其他相關規
定執行」時應負之違約責任,以不同項次分列,並分別賦與
不同效果,且未對於系爭契約第14條第10項適用之時點作任
何限制,顯見系爭契約係將「任何時期發現」之「計算數量
錯誤或項目漏列,致總採購金額增加」與「規劃設計錯誤」
、「監造不實」、「管理不善」、「其他未依契約及其他相
關規定執行」特別區分,並分別評價,自不得反於契約文字
,強謂系爭契約第14條第10項約定僅適用於完工結算時,或
謂原告有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未逾百分之十時,被告仍
得依其他約定處以違約金,亦即被告
縱有數量計算錯誤致總
採購金額增加之情形,亦不得謂係「規劃設計錯誤」、「監
造不實」、「管理不善」、「其他未依契約及其他相關規定
執行」,而適用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或同條第14項約定,
是被告辯稱原告未確實核對合約書圖及數量與原預算書圖,
計算系爭工程鋼構數量錯誤,致工程預算書(含工程數量計
算及單價分析)均有錯誤,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4款
、第5款之約定,而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項所稱未依契約
執行之情形,自非可採。
(三)再查,傑義公司於100年6月24日發函原告,表示系爭工程所
需鋼板已進廠經檢驗合格,請求依系爭工程契約規範第0512
1章4.2.4說明撥付20%鋼材款項,原告則於100年7月5日函覆
上開請求與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3)目
規定,半成品或進場材料以實施工進度需要者進場者為限得
以估驗計價之約定不合,嗣傑義公司再於100年9月9日發函
兩造表示系爭工程鋼構拱橋於100年9月5日假組立完成,且
已完成廠驗程序請求依上開施工規範撥款,原告遂於同年月
19日發函被告表示前揭契約規範與契約規定有所衝突,建請
被告同意撥付傑義公司請求之20%鋼材款項之事實,亦有傑
義公司100年6月24日傑千字第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
183頁)、原告100年7月5日超偉(100)字第A00000000-0號
函(見本院卷第186頁)、傑義公司100年9月9日傑千字第00
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88頁)、原告100年9月19日超偉
(100)字第A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89頁)附卷可稽
。
足徵原告雖於傑義公司第一次請求撥款時,因傑義公司之
請求與契約約定不合而未能立即撥款,惟嗣經傑義公司完成
假組立及廠驗程序後再為請求時,被告即協助傑義公司請款
,並無被告所謂未詳查致延誤撥款之情形。復查,系爭契約
第二條第二項係約定「委託設計工作內容:本案工程之初步
設計及細部設計,其內容至少應包括左列事項:1.測量、地
質調查、鑽探(需具代表性)、管線調查、水理分析、地籍
調查(含土地所有人資料)、里長訪談資料。2.初步設計書
圖及工程概算書。3.細部設計完成前於七堵區及暖暖區至少
各辦理一場地方說明會。4.配合預算分年分期分階段界面劃
分及釐訂。5.交通維持計晝、細部設計書圖、設計計算書及
主要結構物應力表、工程預算書(含工程數量計算及單價分
析)、施工說明及規範(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佈範本
製作)。」之事實,有系爭契約
在卷可稽。
觀諸前揭系爭契
約就「設計工作內容」之約定,均係系爭橋樑改建工程進行
所必需之工程事項或與系爭工程所在地社區相關之配合事項
,而與承攬人與被告間所定承攬契約內容無關,是系爭工程
契約規範縱與契約約定有所衝突,亦
難謂係設計錯誤。被告
辯稱原告設計不慎致契約條款與規範衝突,而經傑義公司依
約申請撥款,復未詳查,致延誤撥款,原告於監造及協助辦
理驗收之義務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云云,亦非可採
。
(四)又查,原告雖有計算鋼材數量錯誤之情形,然於系爭工程結
構設計圖及服務建議書均依原定橋型設計標示為雙肋鋼拱橋
乙節,業如前述。證人即系爭工程原承攬人傑義公司不能繼
續施工後,繼為承攬人之中台灣公司之工程師郭倉銓亦到庭
證稱:「圖面上的鋼構的雙拱畫的是正確的,只是數量少算
,所以要變更設計。」等語(見本院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筆錄)。足見系爭工程並未有任何設計錯誤而影響安全,至
鋼材數量計算錯誤僅致原預定鋼材採購金額增加,惟系爭工
程既仍依設計圖說實際施作,本件自無被告所辯「主要材料
設備與設計不符情節重大影響安全」之情形。再查,系爭工
程原承攬人傑義公司發現原告有鋼材數量計算錯誤之情形,
於100年7月20日函知原告「經本公司以鋼構細部製造圖精算
後鋼材數量應為1165.45噸兩者差距達236.93噸,請貴公司
審核後辦理變更」,副本並送被告,經原告於同年8月2日函
覆傑義公司以「...貴公司所提執原設計數量之數據皆與合
約數量不符...請重新說明及辦理統計,始能審查回覆..」
,傑義公司遂於同年23日將系爭工程鋼材數量分項詳細計算
後,函知原告,副本並送被告,原告即於100年9月日發函被
告,表示「有關傑義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基隆河千祥橋改建
工程』,提報鋼構等項目數量不足乙事,業經本公司依工程
合約圖說重新辦理計算數量,詳如說明,超出合約數量,建
請貴府協助依實做數量辦理變更追加」等事實,有傑義公司
100年7月20日傑千字第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76頁)
、原告100年8月2日超偉(100)字第A00000000-0號函(見本
院卷第177頁)、傑義公司100年8月23日傑千字第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178頁)、原告100年9月7日超偉(100)字
第A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80頁)附卷可稽。而原
告於傑義公司正式通知鋼材數量計算錯誤時,因傑義公司未
說明其主張正確鋼材數量之計算方式,而要求傑義公司說明
,並於傑義公司回函說明後,即請求被告辦理變更追加,自
無故意隱暪及遲未處理之情形。且系爭工程之圖說並無錯誤
,有誤者乃原告原計算之鋼材數量
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傑義公司通知原告鋼材數量錯誤,亦與工程設計圖說之
疑問無關。是被告辯稱原告於傑義公司提出鋼構數量差異後
,未能立即解釋其工程設計圖說與工程數量差異之疑問,並
對被告故意隱瞞,且遲未處理、因應,致系爭工程延誤,未
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5款約定執行「解釋工程設計圖說
之疑問」,且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辦理「施工監造
及協助辦理驗收接管」云云,均非可採。
(五)又查,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因原告設計錯誤、監造不實及未依
契約執行,致傑義公司資金週轉困難而未能繼續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因而延誤107天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
提出證據舉證
以實其說,其抗辯已難採信。況查,傑義公司
於101年2月7日發函被告表示「本公司因各地工地過多工程
款未能如期請款下來,造成資金週轉困難而跳票..」,其中
隻字未提系爭工程鋼構數量計算錯誤或撥款之事實,亦有傑
義公司101年2月7日傑千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22頁),
益徵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六)綜上,本件原告雖因鋼構計算錯誤致系爭契約採購總金額增
加,惟此非系爭契約所定「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
、「管理不善」、「其他未依契約及其他相關規定執行」之
情形,而應適用系爭契約第14條第10款之規定,亦即因原告
計算數量錯誤,致該採購結算之總採購金額較採購契約價金
總額增減逾百分之十者,始應就超過百分之十部分,依增減
採購金額占該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之比例乘以契約價金總額計
算違約金。而系爭工程因原告計算鋼材數量錯誤致增加採購
金額8,633,637.382元乙節,業如前述,而該增加金額既未
逾採購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十即11,075,245.9元【110,752,
459×10﹪=11,075,245.9】,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違
約金。又傑義公司於100年6月24日發函原告,表示系爭工程
所需鋼板已進廠經檢驗合格,請求撥付鋼材款項20%,原告
以該請求與系爭工程之契約約定不符為由未同意撥款,並無
未依系爭契約執行可言;且原告亦無故意隱暪及遲未處理鋼
材計算錯誤之情形,被告復未能證明該計算錯誤與系爭工程
延誤有何關聯,則被告本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依系
爭工程建造費用百分之六計算之服務費,從而,被告依系爭
契約第14條第14項約定,拒絕給付原告因而增加之服務費56
0,436元,並自第3期至第6期服務費中扣除違約金718,931元
,即非有理。
五、被告又辯稱如附表所示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雖主要係配合現
況略作調整及相關單位提出應配合事項,惟變更修正項目其
甚多,其中除編號第11、12、14等3項非可歸責於原告外,
其他項目如原告於設計或監造過程能更加審慎應可儘量避免
類似情形發生,又其中第10項「自行車棧道配合現況並依實
作數量修正調整」,依其原設計圖其上游側左岸銜接與現況
完全不相符,需打破原有堤防形成防汛缺口影響河防,又堤
防內自行車道與堤防外防汛道路高度有4米以上落差,依原
設計亦無從順接防汛道路,顯不可行,原告始自行提出修正
變更圖說,於工程進度非無影響,且原告就此部分工程監造
過程處理緩慢,另原告因上開疏失經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
局扣點6點,被告僅處罰原告16,000元,已甚輕微云云,惟
亦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於第二次變更並無
可歸責事由等
語。
(一)經查,如附表所示15項變更項目中,第1項至第9項之變更,
均為依實作數量或配合現況調整,其變更原因係承攬人配合
現況依實際施作後,數量與契約有差異,第13項變更原因則
係「由被告現場勘查後,為使週邊更加順加人行道指示辦理
」等事實,有原告以101年11月7日超偉(101)字第000000000
0號函附之基隆市政府第二次變更設計說明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2至1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原告如於設計或監造過程如能更加審慎應可儘量
避免類似情形發生,
惟查,任何工程於實際施作前,本難完
全掌握實際施作數量或狀況,因而須依實作數量或現況變更
契約,即屬當然,自不能以此即謂承攬人或設計監造人有何
過失,而被告既
自承上開變更係為配合現況調整,又未舉證
證明原告有何「如能更加審慎處理應可避免類似情形發生」
之情事,其辯稱原告於如附表所示第1項至第9項,及第13項
之變更「應負些微疏失責任」云云,
要非可採。又查,如附
表第15項所示新增橋名牌之變更項目,為原告漏列而須新增
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上開變更項目既係項目
漏列,自應依前揭系爭契約第14條第10款處理,亦即若因此
項目漏列而致採購契約總金額增加超過百分之十,原告應依
增加金額占該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之比例乘以契約價金總額,
給付被告違約金,且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項係針對「監造不
實」或「其他未依契約及其他相關規定執行」所定之違約金
,而被告主張此項目漏列為設計疏失,依上開契約約定要求
原告給付違約金,然未說明此「設計疏失」何以係「監造不
實」,或原告未依契約何項約定執行,其辯稱原告因此項漏
列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項約定給付違約金云云,亦非足
取。
(二)再查,證人即系爭工程原承攬人傑義公司不能繼續施工後,
繼為承攬人之中台灣公司之工程師郭倉銓到庭證稱:「(問
:第二次契約變更的原因?)是為了修正加油站這一側的自
行車棧道。因為在圖說裡面完全找不到左岸的施工圖說。」
、「(問:(提示被證34原有的設計圖)紅筆及螢光筆畫起
來的自行車棧道是否是證人所說的左岸?)這就是指左岸,
但我完全沒有這部分的施工圖說。且這張圖無法讓我施作,
要有更詳細的尺寸圖,我才能依據該圖施作。」、「(問:
上開被證34的設計圖有無問題?)這個圖其實可以順接防汛
道路。」、「自行車棧道先是爬坡到堤防上,再堤防上做一
個平台,再下坡到堤防外。」、「(問:依這被證34的設計
圖顯示,是否如被告抗辯需破堤?)不會,只會跨堤。」、
「(問:何以證人認為被證34這樣的設計圖無法施作?)因
為沒有詳細的施工圖說,我需要尺寸、高程去計算施作的數
量。」、「(問:證人的意思被證34這個圖是沒有問題的?
)是。」、「(問:第二次變更後的圖與第一次的圖有何差
別?)第二次變更後的圖使用上會較有實用性。因為第一次
設計自行車棧道的出入口是很荒涼的地方,平常就人煙稀少
,會有治安的問題,有可能設計公司考量後才加以變更做回
橋上。」、「(問:何以證人會認為無法施作?)是因為設
計圖規劃不是這麼詳盡,導致承造要辦理會議、會勘來取得
解決方式。」、「(問:如果如證人所述,是否只要原來的
圖再加上一個詳細圖說就可以施作,就不用再變更設計圖?
)是。原來的圖再加上一個詳細圖說是可以施作的。」(見
本院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系爭工程第二次變
更前原設計圖中之自行車棧道,僅須補充詳細施工圖說即可
施作,並無必須打破原有堤防或無從順接堤外防汛道路之情
形,而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有何「監造過程處理緩慢」情事,
其辯稱上開變更係因原設計圖自行車棧道須破堤且無法順接
防汛道路而不可行,原告就此有設計及監造疏失云云,亦不
可採。
(三)復查,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工程督導小組於101年5月18
日對系爭工程進行督導,並以原告「未確實督導防汛自主檢
查表填寫內容,且未附佐證資料」、「未確實督導承攬廠商
提列防汛計畫書及防汛演練等作為,計畫書內應詳實說明施
工便橋橋台之防汛應變及撤離方式」、「未確實督導高2公
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設置符合規定之防墜設
施」為由,各扣點2點之事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
工程督導小組督導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131頁)
。觀諸上開扣點事由,均係防汛自主檢查、演練及工作場所
安全相關事項,與前揭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毫無關係,被告
辯稱原告於第二次契約變更有疏失而為經濟部水利署扣點6
點云云,亦非可採。
(四)被告既未能舉證原告就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有何監造不實或
未依契約執行之情事,其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項約定,自
應給付原告之尾款中扣除違約金16,000元,即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項約定,拒絕給付原
告系爭工程總價增加而增加之服務費560,436元,並自第3期
至第6期服務費中扣除718,931元、自第7期服務費中扣除16,
000元作為
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均非有理,原告依系爭契約
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295,367元【計算式:560
,436+718,931+16,000=1,295,367】,及自103年3月27日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
訴之聲明之
翌日即103年3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