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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錡永文 原   告 大川吉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原   告 宗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曄 原   告 德儲鋼鐵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盈 原   告 壹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仁 參 加 人 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川坪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弘宇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複 代理人 郭鐙之律師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宣示判 決。因本件訴訟有再行調查之必要,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請原告具狀說明:原告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世 公司)於辯論意旨狀(民國106 年1 月26日撰狀)表示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益世公司新臺幣56,941,366元, 及……」,並提及係包含「工程款(含保留款)23,365,216 元+質權標的物債權27,581,996元+工程管理費10,281,833 元,合計56,941,366元」,但前述三筆金額加總之結果並 56,941,366元(23,365,216+27,581,996+10,281,833=61 ,229,045);又於辯論意旨㈢狀(106 年9 月20日撰狀)之 附表一係記載「總計:原告實際請求被告給付金額:88,765 ,301(含稅)」,但若依辯論意旨狀(106 年1 月26日撰狀 )所列訴之聲明,原告五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應為88 ,962,818元(56,941,366+8,923,303+1,762,526+4,257, 093+17,078,530=88,962,818 ),此與準備八狀(105 年 11月8 日撰狀)之附表三所列請求總金額相同,但與前述附 表一之金額不同。又原告於辯論意旨㈢狀(106 年9 月20日 撰狀)第11頁表示原告益世公司之展延工期管理費為11,425 ,313元,此與辯論意旨狀(106 年1 月26日撰狀)第26頁所 載之10,281,833元不同,準備八狀(105 年11月8 日撰狀) 附表三亦列10,281,833元,有請原告益世公司釐清請求金額 (原告益世公司於歷次書狀多次表示欲請求質權標的物債權 27,581,996元,但就展延工期管理費及第58至70期工程款〈 含保留款〉之金額則作過修正或變動,有再確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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