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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錡永文 原   告 大川吉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原   告 宗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曄 原   告 德儲鋼鐵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盈 原   告 壹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仁 參 加 人 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川坪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弘宇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複 代理人 郭鐙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記載,應更正為「 楊偉甫」,關於事實及理由欄第柒點所載「其餘千分之430則由 被告負擔」應更正為「其餘千分之463則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於當事人欄記載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為黃重球,前開判決作成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實 應為「楊偉甫」,其已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故應更正前揭誤寫之內容。又前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 欄第柒點雖記載「其餘千分之430 則由被告負擔」,惟附表 貳已列明各當事人敗訴比例及計算式,且已說明「被告敗訴 部分之比例應為千分之463 」,故應更正前揭誤寫之內容。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前開誤寫之顯然錯誤,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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