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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太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錦雄 訴訟代理人 李飛杰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       工處 法定代理人 廖識鴻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王聖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肆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肆仟柒佰壹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30日與原告簽訂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 爭工程契約),承攬龍門(核四)計畫第一號機汽機廠房、 廢料廠房儀用管路穿孔密封工程(即龍門配字第 040號,下 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7,844,500元(不 含營業稅892,225元),於101年 6月22日竣工完成,依系爭 工程契約,兩造應於30日內進行系爭工程驗收,並進行結算 ,以便請領工程尾款536,716元及履約保證金200萬元。又依 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部分項目按實作工程數量計價,並以面積 為準,故原告於估算密封工程材料時,便以12英吋填封厚度 為基礎計算材料投標,且原告依據被告審查核可之計算書/ 報告施工,當符合被告審定之工程及技術規範。詎被告未能 審視2公尺以下及2公尺以上施工內容差異,逕依 54.1%混凝 土牆面厚度計算扣減材料金額 536,716元及不返還履約保證 金200萬元,為此提起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 36,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施工規範MCP005-2-C第2.2.3.5.a.防輻射密封約定「在混凝 土結構上穿孔處的密封須能符合或超過混凝土屏蔽功能。一 般而言,在混凝土開孔處之防輻射密封,須將整個混凝土的 厚度填滿,但經分析另有其他方式處理者除外…」,所謂符 合或超過混凝土屏蔽功能應是考量系爭工程所處位置、高度 、材料等狀況而區分施工標準,始有「但經分析另有其他方 式處理者除外」之約定內容,而「但經分析另有其他方式處 理者除外」語意不明,故工程規範1.4.13.8對施工規範MCP0 05-2-C第2.2.3.5.a.補充說明如下:「⑴混凝土結構上穿孔 密封須能符合或超過混凝土屏蔽功能,乙方(即原告)須依 照甲方(即被告)提供之牆面厚度計算防輻射密封施工厚度 ,並出具計算書/報告經甲方審查核可後據以施工。⑵防輻 射密封材料屏蔽功能優於混凝土者,不須填滿穿牆孔厚度, 依甲方審查核可之計算書/報告施工,符合混凝土屏蔽功能 者則須填滿穿牆孔厚度。」,其重點取決於原告是否依據被 告審查核可之計算書/報告施工。原告於 100年12月30日所 提交之計算書/報告,內容為高度2公尺以上牆壁穿孔,SF- 150NH需填封25公分厚度,然被告基於防火原因,審定不管2 公尺以上或以下之牆壁穿孔,SF-150NH最低限度均需填封12 英吋即30.5公分厚度,故原告於101年2月10日再次修正計算 書/報告內容,並提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輻射防護協會(下 稱輻防協會)所做之管路穿孔密封工程之材料屏蔽計算書, 復於同年月6、10、20日相繼送出37、82、273張穿孔工作圖 ,經被告審查核可後施工,顯見被告認同輻防協會輻射屏蔽 計算書之結論:「…⒉龍門(核四)計畫第一號機汽機廠房 、廢料廠房儀用管路穿孔密封工程中,對於高度 2公尺以下 牆壁/樓板穿孔,SF-150NH填充0.55倍混凝土牆壁厚度時, 即可優於混凝土之輻射屏蔽效果。⒊龍門(核四)計畫第一 號機汽機廠房、廢料廠房儀用管路穿孔密封工程中,對於高 度 2公尺以上牆壁/樓板穿孔,SF-150NH填封厚度為30.5cm 時,即可滿足區域之輻射劑量限度規劃。」(下稱系爭結論 ),原告既未違反施工規範MCP005-2-C第2.2.3.5.a.及工程 規範1.4.13.8,被告指摘原告違約,顯無理由。 ⒉又被告確認自101年10月26日起由原告保固1年,因此本件如 在 102年10月27日以前判決,原告同意被告依投標須知約定 以履約保證金抵充工程保固金75萬元,如在 102年10月27日 後判決,因工程保固已屆 1年,被告不得再向原告收取工程 保固金75萬元。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如下: ㈠原告因違反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 L.2對所屬員工之管理 約定:「…乙方應於開工前提出乙方僱用本工程工地負責人 、品管人員、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及環境保護負責人…之證明 與勞工保險資料,供甲方查核…」,且依工程採購特訂條款 第參章工程品質管理11.6及14附註說明註17,原告若未依規 定期限提報合格之品管人員,或擅自縮減品管人員人數,或 品管人員於施工時未在工地執行職務,或品管人員兼職他項 工程時,每人日扣款2,000元。系爭工程於100年6月8日開工 ,原告至同年月23日始提出上開員工相關資料,被告自得依 上開約定扣款 32,000元(計算式:2,000元×16=32,000元 )。 ㈡原告違反系爭工程施工規範MCP005-2-C第2.2.3.5.a.防輻射 密封約定,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 2項前段、同法施行 細則第98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T.3工程驗收 補修工作處理原則扣款2,604,642元: ⒈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 T.3工程驗收補修工作處理原則約定 :⑴工程驗收不合格部分,若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 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檢討不必拆換、更換 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准免予補修並減 價收受,對於該項不合格部分其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 額得就尺寸差異部分按契約價金比例計算之;屬工料不符規 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並處以減價金額一倍 之違約金。其金額在乙方應得款及其保證金內扣繳。」。系 爭工程施工規範MCP005-2-C第2.2.3.5.a.約定混凝土結構上 穿孔處所施作之防輻射密封須能符合或超過混凝土屏蔽功能 ,而原告委託輻防協會提出之輻射屏蔽計算書就牆壁高度 2 公尺以上之結論為「可滿足區域之輻射劑量限度規劃」,核 與就高度 2公尺以下牆壁穿孔密封之結論為「可優於混凝土 之輻射屏蔽效果」不同,更不符上開工程施工規範MCP005-2 -C第2.2.3.5.a.之約定,故原告施工與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須 符合或超過混凝土屏蔽功能之填封厚度相較,有實際減省履 約成本,被告得依上開一般條款 T.3工程驗收補修工作處理 原則約定辦理減價收受,即對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牆壁穿孔 (SF-150HN填封厚度30.5CM),減價金額就尺寸差異部分按 契約價金比例計算扣回,計扣款2,604,642元。 ⒉輻防協會之系爭結論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牆壁/樓板SF-150N H 材料填封厚度計算,係基於「對地面人員造成之輻射劑量 影響」即「區域之輻射劑量限度規劃」,顯與系爭結論對於 高度 2公尺以下係憑「是否符合或優於混凝土本身之輻射屏 蔽效果」,以計算穿孔處應填封之SF-150NH材料厚度,二者 截然不同,故高度 2公尺以上之牆壁穿孔,其結論係「可滿 足區域之輻射劑量限度規劃」,與系爭工程施工規範MCP005 -2-C第2.2.3.5.a.「能符合或超過混凝土屏蔽功能」之約定 不符。 ⒊原告所提穿孔工作圖雖經被告審查核可,然原告之施作仍應 符合施工規範MCP005-2-C第2.2.3.5.a.及工程規範1.4.13.8 之約定,即應「混凝土結構上穿孔密封須能符合或超過混凝 土屏蔽功能」,原告對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牆壁穿孔,填封 厚度僅達30.5公分,其中不足部分,當依契約價金比例計算 扣回。 ㈢被告前於101年9月21日通知原告驗收系爭工程,兩造並於同 年10月26日辦理工程驗收修補通知單內補修項目經複驗合格 ,非原告所稱被告未會同驗收。又系爭工程保固以上開修補 通知單內複驗合格之日即101年10月26日起由承包商保固1年 ,非原告所言以101年7月23日為系爭工程保固之起算日,且 原告尚未繳納75萬元之保固金,依系爭工程契約投標須知第 29㈠第 1項約定,承包商如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工程保固金 ,得由工程款及保留款、或原告得領回之履約保證金予以扣 款。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0年3月3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承攬系爭工 程,並繳納履約保證金200萬元,兩造約定工程總價為18,73 6,725元(含營業稅892,225元),原告對於高度 2公尺以上 之牆壁穿孔,填封之SF-150NH材料厚度為30.5CM,於施工前 出具工作圖面經被告審查核可後據以施工,系爭工程於 101 年6月22日竣工,經被告於101年10月26日複驗合格,被告依 約原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536,716元及履約保證金200萬元( 此數額為尚未扣除被告主張之未依規定期限提報合格品管人 員扣款32,000元、高度 2公尺以上牆壁穿孔之密封減價扣款 2,604,642元、工程保固金75萬元)。 ㈡系爭工程自101年10月26日驗收合格之日起保固1年,原告依 約應繳納工程保固金75萬元,迄今尚未繳納。 ㈢原告未於 100年6月8日開工前提出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 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等相關資料,至100年6月24日始行提出, 經被告依工程採購特訂條款第參章工程品質管理11.6及14附 註說明註17扣款32,0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就系爭工程高度2公尺以上牆壁穿 孔之密封減價扣款2,604,642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為多少? 五、被告就系爭工程高度2公尺以上牆壁穿孔之密封減價扣款2,6 04,642元部分: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 101年10月26日工程驗收(複驗)紀錄可憑, 被告即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㈡被告抗辯原告施工不符系爭工程契約就「能符合或超過混凝 土屏蔽功能」之約定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施工規範MCP005 -2-C第2.2.3.5.防輻射密封規定:「密封須能保持伽馬(ga mma )輻射防護功能,必要時增加阻火或壓力阻隔功能,安 裝於穿孔處內則將環狀隙縫填滿,密封須能符合下列規定: a.在混凝土結構上穿孔處的密封須能符合或超過混凝土屏蔽 功能。一般而言,在混凝土開孔處之防輻射密封,須將整個 混凝土的厚度填滿,但經分析另有其他方式處理者除外…」 ,另工程規範1.4.13.8對上開施工規範補充說明如下:「⑴ 混凝土結構上穿孔密封須能符合或超過混凝土屏蔽功能,乙 方須依照甲方提供之牆面厚度計算防輻射密封施工厚度,並 出具計算書/報告經甲方審查核可後據以施工。⑵防輻射密 封材料屏蔽功能優於混凝土者,不須填滿穿牆孔厚度,依甲 方審查核可之計算書/報告施工,符合混凝土屏蔽功能者則 須填滿穿牆孔厚度。」,有原告所提系爭工程編號MCP005-2 -C施工規範書、工程規範足憑。原告為確保填封之SF-150NH 材料之伽馬輻射屏蔽效果符合輻射區域規劃需求,委託輻防 協會對系爭工程穿孔之SF-150NH填封厚度進行計算,結論認 為:「⒈根據美國PCI Promatec公司提供編號 M-76的屏蔽 測試報告(附錄二),SF-150NH(密度:1721b/ft)材料之 加馬屏蔽效果優於混凝土。⒉龍門(核四)計畫第一號機汽 機廠房、廢料廠房儀用管路穿孔密封工程中,對於高度 2公 尺以下牆壁/樓板穿孔,SF-150NH(密度:1721b/ft)填充0 .55 倍混凝土牆壁厚度時,即可優於混凝土之輻射屏蔽效果 。⒊龍門(核四)計畫第一號機汽機廠房、廢料廠房儀用管 路穿孔密封工程中,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牆壁/樓板穿孔,SF -150NH(密度:1721b/ft)填封厚度為30.5cm時,可滿足區 域之輻射劑量限度規劃。」,原告並依防輻協會上開計算更 改工作圖面,經被告審查認為SF-150NH防火封填厚度須12吋 即30.5cm而許可原告所提之工作圖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所提輻防協會輻防偵字第 1號龍門(核四)計畫第一 號機汽機廠房、廢料廠房儀用管路穿孔密封工程之密封材料 屏蔽計算、設計文件審查意見表、承包商文件審查意見表可 稽。原告填封之SF-150NH材料之加馬屏蔽效果既優於混凝土 ,依工程規範1.4.13.8對施工規範MCP005-2-C第2.2.3.5.a 之補充說明,不須填滿穿牆孔厚度,依被告審查核可之計算 書/報告施工,則原告依被告審查核可後之工作圖面施工, 對於高度 2公尺以上牆壁/樓板穿孔,以SF-150NH材料填封3 0.5cm 之厚度,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況原告所提穿孔 工作圖面如不符合混凝土屏蔽功能,被告應不致於予以核可 ,輻防協會上開結論亦認「可滿足區域之輻射劑量限度規劃 」,應認原告對於高度 2公尺以上在混凝土結構穿孔處的密 封至少已符合混凝土屏蔽功能,被告依混凝土牆面厚度54.1 %計算減收材料金額2,604,642元,於法無據。 六、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部分: ㈠系爭工程尾款為 536,716元,被告辯稱原告未依規定期限提 報合格之品管人員,應從工程款中扣款32,000元,此為原告 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尾款為 504,716元 (計算式:536,716元-32,000元=504,716元)。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 200萬元,雖為被告所不爭 執,惟投標須知二十九關於工程保固中約定「本工程(包括 分項工程)保固以工程驗收補修通知單內補修項目經複驗合 格(如工程驗收無須補修時,以完成工程驗收紀錄)日之日 起由承包商保固附註二十九-1年(即1年),並於請領工程 尾款前,除比照工程押標金繳納方式繳納工程保固保證金外 ,並得以相當額度之履約保證金或應付契約價金代之,其依 本須知第二十條㈠‧繳納履約保證金者,工程保固保證金為 新臺幣附註二十九-2元(即75萬元);…」,系爭工程於10 1年6月22日竣工,於 101年10月26日驗收完成,原告並未繳 納工程保固金7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驗收(複 驗)紀錄可憑,原告復稱「被告業已確認 101年10月26日起 由承包商保固1年,則原告同意在本案判決如在102年10月27 日前,原告同意被告依投標須知約定以履約保證金抵充工程 保固金75萬元」,故被告依投標須知之約定,於原告繳納之 履約保證金 200萬元中抵扣工程保固保證金75萬元,核屬有 據,原告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未屆滿前,僅得領回履約保證 金125萬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1,754,716元 【計算式:工程款 504,716元+履約保證金125萬元=1,754 ,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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