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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建華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建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於本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02 年9 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表示每月可還款新臺幣(下同 )4,000 元,因聲請人無法提供保證人同意書,彰化銀行 未能提供協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95萬元,未逾1,200萬元,另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自102 年11月今在巨正有限 公司擔任清潔人員工作,每月薪資大約22,000元,扣除每月 基本生活費用後,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依法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 、100 年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彰化銀行發給之102 年11月 6 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於本院 調查程序供陳在卷。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健保投 保紀錄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上顯示聲請人目前投保於 巨正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9,200元,然其於100 年及 101 年度並無課稅之薪資所得收入,名下無財產。故聲請人自述 之上述工作及收入狀況等情,應採信。 (二)查聲請人於102 年9 月間依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以 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彰化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聲請人願意每月還款4,000 元,但無法提供保證人同意書, 彰化銀行未能提供協商方案,協商因而不成立等情,有上述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彰化銀行具狀為 相同之陳述,是本件業經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不成立,符合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程序要件 ,合先敘明。本院曾於103 年2 月21日發函請債權人彰化銀 行就聲請人之更生聲請具狀表示意見,根據彰化銀行陳報狀 所附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所示,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 ,結算至103 年2 月21日止,債務總額已達2,962,651 元( 本院卷第36頁),另有一筆保證債務(主債務人為聲請人之 胞弟蘇建彬)正由主債務人蘇建彬履約中。 (三)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陳稱:其現為巨正有限公司清潔人員 ,每月薪資約22,000元,工作地點在臺北市內湖區,每日騎 機車通勤,有在外用餐之必要等情,是聲請人雖居住於基隆 市,但實際伙食費等支出均在臺北市市區,縱認聲請人因積 欠龐大債務,應撙節度日並依誠信原則盡力還款,而以衛生 福利部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作為認定聲請人之必要 生活費用之標準,由於103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為14,794元,相較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為高 ,若不併考慮聲請人覓食地點多位於臺北市,僅以臺灣省生 活水平評估其生活費用支出,恐有偏頗,故本院取其平均額 12,832元核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基此,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後,約餘9,168 元可用於償還債務,以上開債 務總金額2,962,651元計算,聲請人仍需約323個月(即26年 又11月)之時間方能攤還(2,962,651÷9,168≒323 )。聲 請人為58年次,現年44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僅餘21年,即使就後續繼續產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忽 略不計,僅要求聲請人針對上述之債務總金額2,962,651 元 分期償還,亦顯難期待聲請人能長期保持如上所述之清償能 力至超過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之歲數,堪認聲請人就前述債務 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堪認聲請 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業如前述,而聲請人僅係一般 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 萬元,且曾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無本條例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裁定如 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3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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