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建華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建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於本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02 年9 月間以書面向最大
債
權金融機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表示每月可還款新臺幣(下同
)4,000 元,
惟因聲請人無法提供
保證人同意書,彰化銀行
未能提供協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之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95萬元,未逾1,200萬元,另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自102 年11月
迄今在巨正有限
公司擔任清潔人員工作,每月薪資大約22,000元,扣除每月
基本生活費用後,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依法聲請
更生等語。
三、
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
、100 年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彰化銀行發給之102 年11月 6
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於本院
調查程序供陳在卷。本院
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健保投
保紀錄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上顯示聲請人目前投保於
巨正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9,200元,然其於100 年及 101
年度並無課稅之薪資所得收入,名下無財產。故聲請人自述
之上述工作及收入狀況
等情,應
堪採信。
(二)查聲請人於102 年9 月間依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以
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彰化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聲請人願意每月還款4,000 元,但無法提供保證人同意書,
彰化銀行未能提供協商方案,協商因而不成立等情,有上述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
可稽,並經彰化銀行具狀為
相同之陳述,是本件業經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不成立,符合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程序要件
,
合先敘明。本院曾於103 年2 月21日發函請
債權人彰化銀
行就聲請人之更生聲請具狀表示意見,根據彰化銀行
陳報狀
所附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所示,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
,結算至103 年2 月21日止,債務總額已達2,962,651 元(
本院卷第36頁),另有一筆保證債務(主債務人為聲請人之
胞弟蘇建彬)正由主債務人蘇建彬履約中。
(三)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陳稱:其現為巨正有限公司清潔人員
,每月薪資約22,000元,工作地點在臺北市內湖區,每日騎
機車通勤,有在外用餐之必要等情,是聲請人雖居住於基隆
市,但實際伙食費等支出均在臺北市市區,縱認聲請人因積
欠龐大債務,應撙節度日並依
誠信原則盡力還款,而以衛生
福利部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作為認定聲請人之必要
生活費用之標準,由於103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為14,794元,相較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為高
,若不併考慮聲請人覓食地點多位於臺北市,僅以臺灣省生
活水平評估其生活費用支出,恐有偏頗,故本院取其平均額
12,832元核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基此,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後,約餘9,168 元可用於償還債務,以上開債
務總金額2,962,651元計算,聲請人仍需約323個月(即26年
又11月)之時間方能攤還(2,962,651÷9,168≒323 )。聲
請人為58年次,現年44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僅餘21年,即使就後續繼續產生之利息及
違約金忽
略不計,僅要求聲請人針對上述之債務總金額2,962,651 元
分期償還,亦顯難期待聲請人能長期保持如上所述之清償能
力至超過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之歲數,
堪認聲請人就前述債務
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
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堪認聲請
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業如前述,而聲請人僅係一般
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 萬元,且曾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無本條例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爰裁定如
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3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