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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全勝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慧金 上 訴 人 林博文       魏隆盛 被上訴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吳正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 1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上訴人全勝有限公司、蔡慧金及林博文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全勝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3 月26日邀同上訴人林博文、魏隆盛及訴外人林宗貴為連帶保 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97年3月26日起至102年3月26日止,按月依年金 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被上訴人公告基準利率加1.56 碼計算,嗣後隨被上訴人公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約定利率20%計 付違約金。嗣因上訴人全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蔡慧 金,故兩造於101年4月27日另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而以蔡 慧金、林博文及魏隆盛為連帶保證人。惟上訴人全勝有限公 司嗣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借款本金287,470元,及自101年 12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3.3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方式計 算之違約金。而上訴人蔡慧金、林博文及魏隆盛既為連帶保 證人,亦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併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 三、上訴人魏隆盛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抗辯以:伊對被上訴 人主張之債權不爭執,但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林博文所有之 不動產設定第2順位擔保最高限額6,000,000元之抵押權,而 第1順位抵押權人則為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債權約24,000, 000元;而該不動產經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聲請強制執行及 鑑價結果,其價值高逾57,000,000元,且伊個人也有意去標 購,該不動產業經鈞院102年度司執4010號拍定在案,並足 供清償基隆一信及被上訴人的債權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7, 470元,及自10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3.36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提起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 責任。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48條及第2 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 出放款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資料、放 款中心利率查詢及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務交易資料 為證。而上訴人魏隆盛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被上訴人主 張之債權並不爭執;上訴人全勝有限公司、蔡慧金及林博文 則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則視同對被上訴 人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上 訴人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魏隆盛雖以上訴人即連帶債務人林 博文所有之不動產業經本院拍定在案,並足供清償基隆一信 及被上訴人的債權等語置辯,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2年 10月14日言詞辯論對此並不爭執,惟抗辯尚未分配等語,此 情為上訴人魏隆盛所不爭,堪信為真,足認上訴人魏隆盛等 所負本件債務,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經被上訴人受 領而清償完畢,則上訴人魏隆盛等就上訴人全勝有限公司之 上開債務,仍應負連帶保證人之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7,470元,及自101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6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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