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群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照美
相 對 人 陸欣交通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
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法院限期命
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
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向
鈞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
鈞院以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219 號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就
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682,790 元之範圍內假扣押
查封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
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29 條規定,聲請鈞院以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
起訴等語。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債
權,聲請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以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惟相對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
請求,已於102 年7 月24日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租金等訴訟
(即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88 號民事事件),此經本院調取
上述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219 號、102 年度訴字第288 號卷
宗資料核閱無誤。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
,相對人既已起訴,即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理
。聲請人聲請本院以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無
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