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群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照美
相 對 人 陸欣交通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云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2 年度司全聲字第188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
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法院限期命
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
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向
鈞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
鈞院以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219 號假扣押裁定(
聲請狀誤載
為102 年度裁全字第418 號,惟准予假扣押裁定之正確案號
應為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219 號,本院另以102 年度司執全
字第418 號核發
執行命令),准相對人就聲請人之財產在新
臺幣(下同)682,790元(聲請狀誤載為623,653元)之範圍
內假扣押
查封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
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規定,聲請鈞院以裁定命相對人於一
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債
權,聲請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以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惟相對人
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已於102 年7 月24日向本院提起
請求給付租金等訴訟(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88 號民事事件
),故相對人既已起訴,即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之必要
等情,此業經本院於102 年度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中
詳述明確(聲請人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本件聲請,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以無
管轄權為由移送本院之外;亦曾向本院
提出請求限期命相對人起訴之聲請狀,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
字第44號限期起訴事件受理,此為本院承辦前述事件於職務
上所知之事實,且本院已於102 年9 月12日以裁定駁回前述
聲請)。聲請人重複提出相同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