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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群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照美 相 對 人 陸欣交通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2 年度司全聲字第188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 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 鈞院以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219 號假扣押裁定(聲請狀誤載 為102 年度裁全字第418 號,惟准予假扣押裁定之正確案號 應為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219 號,本院另以102 年度司執全 字第418 號核發執行命令),准相對人就聲請人之財產在新 臺幣(下同)682,790元(聲請狀誤載為623,653元)之範圍 內假扣押查封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規定,聲請鈞院以裁定命相對人於一 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債 權,聲請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以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惟相對人 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已於102 年7 月24日向本院提起 請求給付租金等訴訟(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88 號民事事件 ),故相對人既已起訴,即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之必要等情,此業經本院於102 年度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中 詳述明確(聲請人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本件聲請,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本院之外;亦曾向本院 提出請求限期命相對人起訴之聲請狀,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 字第44號限期起訴事件受理,此為本院承辦前述事件於職務 上所知之事實,且本院已於102 年9 月12日以裁定駁回前述 聲請)。聲請人重複提出相同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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