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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補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72號 原   告 陸欣交通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雲 被   告 群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 。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如逾期未補 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下同)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依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 額。查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所積欠之租金、租賃物 遺失或毀損之賠償金共新臺幣(下同)804,178 元;第二項聲 明請求被告返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租賃物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如返還不能時,應給付原告268,800 元及遲延利 息。因此,依前揭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072,978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 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 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072,978元,故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1,692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11,692元。如原告逾期未為 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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