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72號
原 告 陸欣交通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玉雲
被 告 群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照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
。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如逾期未補
繳,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下同)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依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
額。查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所積欠之租金、租賃物
遺失或毀損之賠償金共新臺幣(下同)804,178 元;第二項聲
明請求被告返還如
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租賃物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如返還不能時,應給付原告268,800 元及
遲延利
息。因此,依
前揭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爰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072,978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
非訟事件、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
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
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072,978元,故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1,692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
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
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11,692元。如原告逾期未為
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