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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補字第 3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04號 原   告 巧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軍 被   告 新北市瑞芳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貳仟柒佰捌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揆之首揭說明,自應以0000000 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至其附帶請求之利息則不併算,是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22780 元,尚未據原告繳納。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 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對本裁定主文第2 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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