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04號
原 告 巧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軍
被 告 新北市瑞芳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煌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之
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貳仟柒佰捌拾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揆之
首揭說明,自應以0000000 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至其附帶請求之利息則不併算,是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22780 元,尚未據原告繳納。
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 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對本裁定主文第2 項,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