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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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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補字第 3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47號 原   告 高志祥 被   告 飛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宗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飛翔科技有限公   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   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1,80 6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   一,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05元(計   算式:2,210×1/2-500=60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605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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