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47號
原 告 高志祥
被 告 飛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明宗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飛翔科技有限公
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
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定有明文。查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1,80 6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
一,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05元(計
算式:2,210×1/2-500=60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605
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