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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補字第 3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67號 原   告 李其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鑫祥電機有限公司、金 亦興、金亦隆、金亦榮、金亦宏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陸仟貳佰伍拾柒元 。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肆仟零陸拾陸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於起訴狀雖載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43,405元,查原告係請求本院95年執字 第163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102年6月4日製作之分 配表次序2所載債權人李其昌之分配金額1,607,148元應變更 為4,943,405元,不足額4,033,126元,應變更為696,869元 ,而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 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2782號判例要旨參照),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3,336,257元【計算式:4,943,405-1,607,148=3,336,2 57(即原告勝訴判決所取得變更後與變更前本院95年度執字 第163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6月4日製作之分 配表上所列受償金額之差額利益,亦即原告主張其應受分配 之金額4,943,405元與該分配表原記載次序2號所列原告分配 金額1,607,148元之差額)】。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 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336,257元,故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4,066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4,066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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