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67號
原 告 李其昌
上列原告與
被告大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鑫祥電機有限公司、金
亦興、金亦隆、金亦榮、金亦宏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陸仟貳佰伍拾柒元
。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肆仟零陸拾陸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於
起訴狀雖載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43,405元,
惟查原告係請求本院95年執字
第1635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102年6月4日製作之分
配表次序2
所載債權人李其昌之分配金額1,607,148元應變更
為4,943,405元,不足額4,033,126元,應變更為696,869元
,而
按分配表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
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
第2782號判例
要旨參照),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3,336,257元【計算式:4,943,405-1,607,148=3,336,2
57(即原告勝訴判決所取得變更後與變更前本院95年度執字
第1635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6月4日製作之分
配表上所列受償金額之差額利益,亦即原告主張其應受分配
之金額4,943,405元與該分配表原記載次序2號所列原告分配
金額1,607,148元之差額)】。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
非訟事件、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
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336,257元,故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4,066元。
三、
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
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4,066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