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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補字第 4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73號 原   告 林克彥 被   告 十分目鏡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向 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如逾期未 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 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十分之一定之。次按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最高法院96年 度台抗字第415 號裁定、100 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23日 所為之102 年股東臨時會決議,係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 決議之訴,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 所主張,即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徵收裁判費,惟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 並不明確,依起訴狀所載意旨亦難以估算,原告復未提出得 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應認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而 應核定為165 萬元。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未據原告繳納;且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裁定送達後1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 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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