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32號
原 告 瑞鼎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鈺鵬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台全造船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
,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616,133 元(即以原告於
起訴狀所列訴訟標的金
額為依據),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6,720 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22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