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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補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91號 原   告 一山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宏森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被   告 吳秋水 被   告 林榮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萬伍仟陸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向 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 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 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即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 場交易價額而言。另土地公告現值係主管機關所屬地價評議 委員會經調查地價動態後,逐年評定之結果,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46條規定,可作為政府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應足 為衡量土地價值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民事 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秋水、林榮雄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在系爭土地上分別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 號、30之2 號建物,且占用面積約各為72平方公尺, 而起訴請求被告二人應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原告既 以土地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土地之 價值為準。而系爭土地於民國102 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900 元,此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網 站上公告之資料(「公告土地現值查詢」功能)及系爭土地 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依原告主張遭占用之面積計算,爰暫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05,600元(計算式:4900×72×2 =705,600), 俟將來測量被告二人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 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2 項已有明定;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自10 1 年9 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損害 金部分,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併予敘明。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705,6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7,71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 1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 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 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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