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91號
原 告 一山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宏森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
被 告 吳秋水
被 告 林榮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萬伍仟陸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向
本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動產或
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
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
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即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
場交易價額而言。另土地公告現值係
主管機關所屬地價評議
委員會經調查地價動態後,逐年評定之結果,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46條規定,可作為政府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應足
為衡量土地價值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民事
裁定
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秋水、林榮雄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
地),在系爭土地上分別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 號、30之2 號建物,且占用面積約各為72平方公尺,
而起訴請求被告二人應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原告既
以土地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土地之
價值為準。而系爭土地於民國102 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900 元,此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網
站上公告之資料(「公告土地現值查詢」功能)及系爭土地
之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依原告主張遭占用之面積計算,
爰暫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05,600元(計算式:4900×72×2
=705,600),
俟將來測量被告二人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
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2 項已有明定;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自10
1 年9 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損害
金部分,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
併予敘明。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
非訟事件、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705,6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7,71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
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
1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 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
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