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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謝玉貞 訴訟代理人 黃素娟 訴訟代理人 黃素秋 被   告 黃奎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1 年度 基交簡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拾貳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拾貳萬玖仟伍佰陸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本院101年度基 交簡字第562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時,並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根據其所列請求項 目及金額暨所載訴訟標的金額,則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0000000 元。嗣本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後 ,原告先於民國102年4月18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訟理由狀 ,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0000000 元,及自訴訟狀送達(被告於101 年10月17日收受起訴狀繕 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34頁)繼於本院103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將上開刑 事附帶民事起訟理由狀中所列車禍後遺症(勞動力減損)00 0000元及不能兼差損失600000元之項目予以減縮而不請求( 本院卷第194至195頁),亦即將上開訴之聲明請求金額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分別核屬擴 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1.根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8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被告所受傷害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如下: ①已花費之醫療費用52372元(截至102年4 月18日提出上開刑 事附帶民事起訟理由狀止)。 ②已花費之進出醫院交通費用11215元。 ③不能工作損失120000元(20000元×6個月=120000元)。 ④住院期間(101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3日計10日,每日以2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20000元。 ⑤出院後在家專人看護5 個多月,計300000元(每日以2000元 計算,每月以30日即60000元計,5個月總共300000元)。 ⑥救護車費3160元。 ⑦麻醉藥費用6000元。 ⑧醫師指示使用高蛋白素,每瓶860元,計5瓶,共4300元。 ⑨血栓必須服用通血路養生丸,共150000元。 ⑩車禍精神賠償800000元。 ⑪後續醫療(包括除疤整形)費用250000元。 2.上開總計0000000元,但扣減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 9573元後,餘0000000元。爰訴請被告賠償0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有關上開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同意每個月薪資以19000 元 計算所受損害。 2.有關原告原主張之「1 年以後的醫療生活開銷100000元」、 「除疤手術費50000 元」及「復健治療100000元」,同意以 於法院言詞辯論程序所提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 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金 額(5229元)、法院函詢亞東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彙總資料 及亞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估計之除疤費用(原告左下 肢疤痕共39公分,疤痕整形費用每公分約5000元,計195000 元)計算即可。 ㈢因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對鈞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562號刑事簡 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又原告所請求之上開① 已花費之醫療費用52372 元、②已花費之進出醫院交通費用 11215元、④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20000元、⑥救護車費3160 元、⑦麻醉藥費用6000元、⑧醫師指示使用高蛋白素之費用 4300元,均願賠償;再者,原告請求之上開③不能工作損失 部分,同意就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以每月19000 元賠償原告不 能工作之損失;另原告所請求之上開⑤出院後在家專人看護 5 個月、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總共看護費用計3000 00元,亦無爭執;此外,原告所請求之上開⑪後續醫療(包 括除疤整形)費用部分,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於鈞院102年6月 7 日言詞辯論程序所提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 金額(5229元)、法院函詢亞東醫院所出具醫療費用收據彙 總資料所列金額、亞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估計之除疤 費用(原告左下肢疤痕共39公分,疤痕整形費用每公分約50 00元,計195000元)。其餘原告請求,則應以原告實際受損 害為準,並非漫天喊價。此外,原告已獲理賠汽機車強制責 任保險金79573 元。因而聲明:被告願賠償原告上開①②④ ⑥⑦⑧請求之金額,其餘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逐項詢問,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 執事項如下: ㈠本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562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兩造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95頁)。 ㈡原告上開所請求之①已花費(截至102年4月18日止)之醫療 費用52372元、②已花費之進出醫院交通費用11215元、④住 院期間之看護費用20000 元、⑥救護車費3160元、⑦麻醉藥 費用6000元、⑧醫師指示使用高蛋白素之費用4300元,被告 均願賠償(本院卷第92至93頁)。 ㈢又原告請求之上開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兩造均同意就原告 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期間以每月19000 元賠償原 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本院卷第171頁)。 ㈣原告所請求之上開⑤出院後在家專人看護5 個月、每日看護 費用以2000元計算、總共看護費用計300000元,被告並無爭 執(本院卷第92、171頁)。 ㈤原告所請求之上開⑪後續醫療(包括除疤整形)費用部分, 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於鈞院102 年6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所提出 亞東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金額(5229元)、法院函 查亞東醫院所出具醫療費用收據彙總資料所列金額及亞東醫 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估計之除疤費用(原告左下肢疤痕 共39公分,疤痕整形費用每公分約5000元,計195000元)( 本院卷第120至121、194至195頁)。 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9573 元( 本院卷第35、112頁)。 五、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㈠【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認定】 原告主張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8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於101年3月25日凌晨3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臺2 甲線公路由新北市金山區往臺北市方向行駛,原應注意遵守 標線指示行駛於遵行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現場雖為彎道及 坡道,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在行經省 道臺2 甲線公路7.3公里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4 公里處)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入對向車道,致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撞及由訴外人陳恩豪所騎駛搭載原告而 沿同1公路由臺北市往新北市○○區○○○○○○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恩豪及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 有左踝開放性骨折併動脈破裂及皮膚缺損、左脛骨與腓骨閉 鎖性骨折、左股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亞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1 年度基交簡 字第562 號刑事簡易案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警方採證照片、被告之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與警詢筆錄、陳恩豪之警詢筆錄、原告 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照片等資料均附 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89號卷內)綦 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 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 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93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客觀環境及主觀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仍駕車駛入對向車道,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其對於 系爭交通事故,自有過失。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被告 當時行向,其速限為時速50公里,此有前述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而被告於刑事案 件偵查中則自承其當時車速為50幾公里等語,有卷附檢察官 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89號 卷第59頁)足憑,顯示被告除前揭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外, 尚有行車速度逾速限標誌及標線之過失。而原告所受上開傷 害,係因被告前述過失駕車行為而遭直接碰撞倒地所致,是 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原告前揭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 ㈡【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1.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 定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給付之保險金79573 元,此有原告提出其玉山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第89頁)為證,核與國泰 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傳真之賠款通知書及理賠計畫書 (本院卷第202至203頁)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 實。且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保險金,係包 括原告請求項目之醫療費用37923 元、交通費用5650元及看 護費用36000 元,此部分金額,已據原告本件所列各該請求 項目中自行扣減;易言之,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① 已花費之醫療費用金額應為14449 元(52372元-37923元= 14449 元),另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②已花費之進出醫院交 通費用金額應為5565元(11215 元-5650元=5565元),至 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④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及⑤出院後之看 護費用應僅284000元(20000元+300000元-36000元=2840 00元),合先敘明。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計515563元 ⑴原告所請求之上開①已花費之醫療費用(截至102年4月18日 止)14449 元、②已花費之進出醫院交通費用5565元、⑥救 護車費3160元、⑦麻醉藥費用6000元、⑧醫師指示使用高蛋 白素(計5瓶、每瓶860元)共4300元等,業據其提出亞東醫 院、至寶堂中醫診所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之醫療費用收據、國光客運購票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及計 費收據、桃聯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亞東醫院病患自 控式止痛說明暨自費同意書、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直接 購貨(蛋白素)訂單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願賠償。惟原 告上開請求之⑦麻醉藥費用6000元部分,實已包含在上開請 求之①已花費之醫療費用中,此參原告所提亞東醫院101年4 月3日醫療費用收據(另本院依職權函請亞東醫院於102 年4 月26日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原告101 年4月3日醫 療費用收據亦同)可知。是原告上開請求之⑦麻醉藥費用60 00元係重複請求,自屬無據;至其他原告主張之①已花費之 醫療費用14449 元、②已花費之進出醫院交通費用5565元、 ⑥救護車費3160元、⑧醫師指示使用高蛋白素共4300元,計 27474元,則均核屬有據。 ⑵原告所請求之上開④住院期間(101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3日 計10日)之看護費用、⑤出院後在家專人看護5 個多月之看 護費用(均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284000元部分,除有 原告所提出上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外,且有卷附亞東 醫院102年5月16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照顧 服務員職業公會102年8 月26日新北市護工字第0000000號函 (本院卷第114、147頁)可佐。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 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 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 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 ,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 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上開主張,固未提出 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惟據前揭亞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及函文,足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確有其所主張 專人看護期間之需求。則依前述說明,原告本得請求被告賠 償所受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被告嗣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爭 執。從而,原告上開看護費用計284000元之主張,亦均屬有 據。 ⑶原告就其所請求之上開⑪後續醫療(即102年4月18日以後之 醫療費用,包括除疤整形)費用250000元部分,則提出亞東 醫院102 年5月17日(460元)、同年5月24日(320元)、同 年6月6日(4409元及40元)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金額 合計為5229元)、亞東醫院103年6月11日(整形外科)診斷 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原告)左下肢共39公分疤痕。」醫 囑欄記載「疤痕整形每1 公分費用約5000元。」)為證,另 原告自102年4月18日以後,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在亞東 醫院骨科及復健科等就診而支出之醫療費用,除前揭原告已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者外,計3860元(包括102年5月17日10元 ,同年6月11日310元,同年6月18日720元及100元,同年6月 26日460元及40元,同年7月4日、同年7月9日、同年7月16日 、同年7月23日及同年7月25日各50元,同年7月30日460元, 同年9月6日20元及480元,同年11月7日190元,103年2 月21 日700元及120元之醫療費用支出),有亞東醫院103年6月18 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醫療費用收據彙總明細表 (本院卷第181至190頁)在卷可憑,而被告對上開原告所提 醫療費用收據及醫療費用收據彙總明細表所示醫療費用(52 29元+3860元=9089元)、診斷證明書所載除疤整形費用計 算方式所估算之金額195000元(39×5000=195000),亦均 表示願意賠償。從而,原告有關後續醫療(即102 年4月9日 以後之醫療費用,包括除疤整形)費用計250000元之主張, 其中204089元(即5229元+3860元+195000元=204089元) ,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即 屬無據。 ⑷原告就其所請求之上開⑨血栓必須服用通血路養生丸,共15 0000元部分,固提出至寶堂中醫聯合診所102年4月10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左大腿股骨、左脛骨及右踝骨 折併發血栓性微血管病變」)、一力中藥廠股份有限公司10 1年9月28日、102 年3月2日及同年4月8日出具之統一發票( 記載銷售品名均為養生丸,金額分別為50000元、48000元及 48000 元)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8、86至88頁)。惟本院 依職權函請一力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5月30函復上開原 告所提統一發票所銷售藥品之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記 載其中文名稱為「濟公牌養生丸(斑龍丸)」、類別為成藥 、衛署成製字第007650號)及仿單(記載適應症包括「養血 氣、益筋骨、壯精神」)(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再以之 函詢至寶堂中醫聯合診所是否建議原告服用該成藥,經該診 所於102年6 月24日以至寶堂0000000號函覆略以「(一)依 附件藥品『濟公牌養生丸』仿單所標示成份,類似中醫古方 『斑龍丸』。(二)『斑龍丸』非健保中醫給付用藥項目, 傷患謝玉貞於本診所就診之主治醫師無開立『斑龍丸』之臨 床用藥經驗,故未知該傷患真斷其車禍所受傷勢服用『濟公 牌養生丸』後之療效程度。」等語(本院卷第133 頁)。可 知,原告購買並服用上開成藥,並非基於就診之至寶堂中醫 聯合診所醫師之建議,此外,原告亦未舉證其購買上開成藥 服用係本於何醫療專業人士之建議,即尚難遽認其必要性。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計114000元 原告就其所請求之上開③不能工作損失120000元(20000 元 ×6 個月=120000元)部分,固提出原告於100年12月至101 年11月間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0年度及10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為證。查: ⑴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經手術治療,於101 年4月3日出 院後,亞東醫院仍建議術後需專人照顧5個月,及需休養6個 月,且預計於102年6月3日接受拔釘手術,術後宜休養1個月 等,有亞東醫院102年5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另經 本院依職權函詢,亞東醫院於102年5月16日以亞醫歷字第00 00000000號函覆略以:病患完全無法工作期間為受傷日期後 6 個月,另病患日後需接受鋼釘銅板移除手術等語(本院卷 第37、126、114頁)。而原告則於101年3月25日因系爭交通 事故受傷後,先向雇主連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病假至 101 年4月25日止,再以復健休養為由,申請留職停薪至101年10 月31日,惟於同年10月1日提前復職,嗣又因於102年6月2日 至亞東醫院住院,接受鋼釘銅板移除手術,至同年6月6日出 院,其於102年6月期間,則因請病假,亦遭扣半薪等情,有 連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 月17日連鋐財字第0000000號 函及所附薪資明細資料及留職停薪之簽呈影本(本院卷第15 9至162頁)。可見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不能工 作之期間為6個月,尚屬有據。 ⑵又原告受僱連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100 年9月5日到職起 )所領薪資,其中本薪,固係固定金額,然因每月或有請假 、伙食及勞健保代扣款等減項,及因假日、出勤、伙食等津 貼、全勤獎金及加班費等加項,以致各月實領金額,少則不 足18000元,多則22000元有餘,可參之前揭連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所附原告薪資明細資料;嗣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協 調兩造均同意以每月19000 元作為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 計算基準,業如前述。又原告於101年5至9月之5個月期間均 因留職停薪而未支領任何薪資;而101年4月1日至同年4月25 日,則因請病假遭扣半薪及出勤獎金與全勤獎金,僅實領薪 資9880元,另102年6月間,因請病假遭扣半薪及出勤獎金與 全勤獎金,亦僅實領薪資11140元,即上開2個月期間之實領 薪資計為21020元,惟原告於101年3 月間,亦因系爭交通事 故受傷而請病假遭扣半薪1565元及全勤獎金500 元,即至少 減少薪資2065元等情,亦有前述連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附 之原告薪資明細資料可參。則原告於101年5至9月之5個月期 間,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並受所薪資之損失部分 ,固毋庸置疑;另以其於101年4月及102年6月期間所領取薪 資,扣除101年3月遭扣減薪資,亦不足上開兩造同意之月薪 受損基準19000 元(21020元-2065元=18955元);易言之 ,以原告於101 年3月、4月及102年6月之工作及薪資情況而 論,其亦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而損失至少1個月薪資即1 9000元。則以此衡量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之 期間,亦顯然不低於6個月。 ⑶從而,原告有關不能工作損失之主張,於其中114000元(即 19000元×6個月=114000元)部分,應核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尚屬無據。 4.精神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左踝開放性骨折併 動脈破裂及皮膚缺損、左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左股骨閉 鎖性骨折等傷害,且因而於術後需專人照顧5個月,需休養6 個月,另需復健1 年,嗣其於102年3月29日(已逾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時1 年)在亞東醫院骨科就診時,左下肢肌肉萎縮 、酸痛,仍遺存顯著運動障礙,有卷附亞東醫院102年3月29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37頁)可憑,原告於102年6月 3日接受拔釘手術後,宜休養1個月,休養期間仍需專人全日 照顧1 週,且傷口雖已癒合,但仍有下肢無力,需持續復健 、休養至少6 個月,亦據亞東醫院102年8月29日亞醫歷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本院卷第149 頁),此外,原告因 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左下肢遺留39公分之疤痕,尚待整 形除疤,則業如前述;可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揭 傷勢,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長期(迄今已近2 年半)且相當 之痛苦。再者,原告現年27歲,高中畢業,其工作情況詳如 前述,名下並無財產;被告則為專科肄業,年收入約20餘萬 元,名下亦無財產,有兩造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89號卷第44、42頁 )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附於本院 卷之證物袋內)。本院併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 0000元,較為妥適。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計0000000 元(000000元+114000元+500000元= 0000000元)。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及 第21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0000000元,於0000000元之 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末按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 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分別 有所明定。而按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 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 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 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 號著有民事判例可 資參照。可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固於侵權行為發生時 成立,惟債權人是否行使其債權,既非債務人所得預知,且 所致損害及因而衍生之賠償債權亦未必於侵權行為時即均已 發生,則在損害發生及債權人請求賠償損害以前,當無令債 務人負遲延責任之理,是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人所負債 務,因認係不定期債務。查本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係於101 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而與催告發生同一效力 ,且因被告未為給付,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之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18日起計算利息,於上開請求 賠償本金有理由之0000000 元之範圍內,未逾上開依法其得 請求之範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侵權行為債務000000 0元之負遲延責任,而自10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8年度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第2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即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利息請求(即逾賠償金額0000000 元部分之利息請求), 亦屬無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八、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 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應依前揭規 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 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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