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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陳王碧 訴訟代理人 陳榮松 被   告 何豐丞 參 加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過失傷害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 ),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捌佰捌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 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 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直接或間 接受有不利益。經查,本件原告就民國101年3月6 日與被告 間之交通事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因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即被告母親洪櫻所有,且向參加 人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並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本件 訴訟之勝敗將影響參加人之法律上權利。故參加人為輔助被 告而聲明參加訴訟,核其所為訴訟參加,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8萬9,499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訴訟進行中於102年6月5 日言詞辯論 期日,撤回非原告當事人之陳正一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萬 元外,另追加請求金額3萬6,616元。續於102年11月14 日言 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醫療費用1萬2,000元,並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3萬8,1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上開變更屬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基於同一之基礎事 實而為請求,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 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01年3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基隆市 ○○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129 號前,適原告 沿中華路右側路面邊線外往文化路方向行走。被告原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 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 時情形,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照,道路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 注意及此,駕駛系爭車輛向外駛出路面邊線,直接撞擊原告 ,致原告受有外傷性腦損傷、右額部顱骨骨折、右上頜骨骨 折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基 交簡字第19號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自101 年3 月6 日起至101 年4 月21日止,因所受之 傷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 庚醫院)接受手術治療之住院費用:14萬1,095 元(原告 誤載為14萬2,095元)。 ⒉住院期間看護費用:7 萬6,000。 ⒊住院伙食費:5,700 元【計算式:150 元/日×38日=5, 700 元】。 ⒋住院雜費(醫療看護用品):2 萬元。 ⒌住院期間家屬每日看護費用及車資:5 萬3,944 元【計算 式:(來回車資600 元/日+ 家屬看護費用602 元/日) ×44 日=5 萬3,944元】。 ⒍居家短期看護外勞費用:57萬4,500 元【計算式:(外勞 看護月薪2 萬500 元/月+ 外勞看護伙食費3,000 元/月 )×24月+外勞申請費1萬500元=57萬4,500元】。 ⒎後續復健及其他醫療費用包含: ⑴義齒安裝費用10萬元。 ⑵交通費用1 萬2,900 元【計算式:300 元/日×43日= 1萬2,900元】。 ⑶回診交通費1 萬500 元【計算式:300 元/日×35日= 1萬500元】。 ⑷其他醫療收據費用4,760 元。 ⑸其他看護期間收據費用2 萬3,716 元。 ⒏追加之醫療費用3 萬6,616 元。 ⒐追加之疤痕重整手術費用1 萬2,000元。 ㈡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居家看護雜費7萬2,000【計 算式:100元/日×30日×12月×2年】。 ㈢工作所得之損失:63 萬元【計算式:外燴每日所得3,000 元×10日×21月】。 ㈣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造成之傷害,已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 ,其精神所受之痛苦,殊非筆墨所能形容,經濟上所受之 損失,更是難以計數,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50 萬元。 ㈤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23萬8,115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除對於原告前開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本件事故之發 生,且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不爭執外,對於原告主張之住院 費用其中8萬7,095元部分、住院看護費用7萬6,000元、其他 醫療費用4,760元及疤痕重整手術費用1萬2,000 元部分,亦 表不爭執。惟以下揭情詞置辯: ㈠原告所主張之住院費用14萬2,095 元應扣除其中36日單床 病房之差額5萬4,000。住院伙食費5,700 元部分,縱使無 本件車禍發生,原告仍須花費三餐費用。住院期間家屬每 日看護費用及車資5萬3,944元部分,於原告住院期間,在 加護病房時已有醫院醫護人員24小時照護,而轉至神經外 科病房後業已聘請專業看護照顧,故無必要。其他醫療收 據費用2 萬元部分,由發票收據之品項觀之,均係生活用 品而與本件車禍無關,皆非因本件車禍所增加之生活上需 要之必要費用。追加請求之醫療費用3萬6,616元,未有任 何醫療費用之單據可資佐證。 ㈡針對義齒安裝費用10萬元,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已有牙周病 史,之所以須進行人工植牙或固定假牙之方式治療,與本 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若嚴重蛀牙或牙周病沒有好好 治療使得牙齒動搖、脫落導致缺牙、或因外傷而缺牙時, 需要接受口腔重建,需要先檢傷分類,有些可能植牙、有 些以傳統固定假牙為宜,原告所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並未詳細記載原告有無牙周病史,且原告另外請求就診 交通費項目中,其中六次之就診科別為一般牙周病科,亦 可證明本件車禍導致脫位喪失之右上側門齒與原告先前已 長期罹患牙周病,沒有好好治療使得牙齒動搖有相當因果 關係,倘未先好好治療牙周病就貿然植牙,植牙周圍還是 會出現骨頭受破壞以及植體周圍發炎,並非最適當的治療 方式,況原告尚未實際治療,其預先請求10萬元,實無理 由。 ㈢原告出院前四肢擦傷等已復原,並無行動不便,應無搭乘 計程車回診必要。又原告就診交通費表所列就診科別、日 期與卷內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診科別及日期或醫療單據就診 科別及日期不盡相符,被告無法據以勾稽。原告前往眼科 、中醫骨傷科、一般牙周科、中醫針傷科就診,與本件車 禍受傷無關。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費憑證係由原告之子陳 昆炎開立,費用均一為300元,真實性有所疑義。 ㈣有關居家短期看護費用57萬4,500 元,由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現已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下簡稱勞委會)函文及監 護工幫傭薪資表之記載觀之,外勞之雇主為陳宥勳,並非 由原告本人聘僱,且原告並未提出可資證明聘僱期間及外 勞薪資費用支出等單據。其次由基隆長庚醫院之回函可知 ,原告於101年6月20日於該院神經外科回診時,醫師判定 病情穩定並建議改居家治療,由此可證當無再聘僱外勞對 於原告為全天候照顧之必要。 ㈤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前從事外燴工作,據此可請求工作所得 之損害63萬元,惟除數張品項內容不明之收據外,未有任 何其他資料佐證,且亦未扣除相關成本費用。 ㈥參酌原告身分與經濟能力及被告101年度之收入僅10 萬元 等情形,原告請求精神損害之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等 語。 ㈦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本件事故 之發生,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被告前開過失傷害原告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19 號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 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內含基隆市○○○道路交通事現場圖 1 份、交通事故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蒐證照片、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查核無訛,堪認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 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 條及民法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 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事發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照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於上開本院上開刑事卷宗可稽,是客 觀上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中華 路129 號前,適原告沿中華路右側路面邊線外往文化路方向 行走,竟疏未注意駕駛系爭車輛向外駛出路面邊線,直接撞 擊原告,致生本件事故,堪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係本件事故 之肇事原因,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外傷性腦損傷、右 額部顱骨骨折、右上頜骨骨折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 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須以其所支出之費用確屬必要,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被告既過失傷害原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 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定有明文;惟無 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 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 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 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 不法行為,業如上述,故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⑴住院費用141,095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於101年3月6 日至基隆長庚醫 院急診,並於同年3月16日接受手術移除頭部血塊,於4月 3日轉至復健科病房接受復健及藥物治療,而於4月21日出 院,支出住院費用14萬1,095 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基隆長庚醫院101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卷第12頁、第44 頁)。惟 被告辯稱原告並無任何醫療上之需要而必須住單床病房, 復未證明醫院當時並無健保病房可住,故其中36天單床差 額5萬4,000部分並非原告生活上所需要之費用等語。經本 院依職權函詢基隆長庚醫院,該院以102年9月11日(102) 長庚院基法字第166號函覆本院稱:「因病床數及病房別 (健保或非健保)係隨時浮動之數字,故本院無法於事後 確認某時期之床數究係為何,惟經醫師依病患之病情研判 ,其居住單床病房應非屬醫療需求。」(見本院卷㈠第16 6 頁)可知原告當時並非因重大疾病或有避免受傳染須與 其他病人隔離之必要,而原告復未提出當時基隆長庚醫院 之空床表或其於住院通知單上住院之病房選擇順序等文件 ,證明當時醫院已無其他一般健保病房,而僅餘單床套房 ,故單房差額5萬4,000元部分顯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8萬7,095元之範圍內准許之。 ⑵住院伙食費用5,700元: 原告主張其住院38天,以每日三餐伙食150 元計算,共支 出5,700 元之伙食費。雖被告辯稱此部分請求與本件事故 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 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因此身體受不法侵害 ,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伙食費,應屬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 非無據,應予准許。 ⑶住院雜費2萬元: 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家屬與其所支出之相關雜費,雖提出 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9頁至第76頁)。惟經被告 羅列出上開發票之單據品項後,以各式飲料及菸品為大宗 ,加油費用次之,及少量之食品項目(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至第139 頁),對此原告亦均不爭執。而以上開品項之 支出究非原告因傷住院所必要,自難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 ⑷102年6月5 日追加之醫療費用3萬6,616元,對此,原告均 未提出任何醫療單據或可供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原告空 言主張,自不應准許。 ⑸義齒安裝費用10萬元: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致牙齒斷裂,有安裝義齒之必要 ,費用10萬元,並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01年9月5 日診斷證 明書為證(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卷第45頁)。其上 固記載有:「病患於101年3月6 日車禍,在身體狀況較好 時於101年4月26日至本院牙科檢查,發現右上正中門齒牙 冠斷裂且搖動程度1 級,右上側門齒脫位喪失,右上犬齒 牙冠裂痕且搖動程度1 級,右上第一小臼齒牙冠斷裂(頰 側咬頭水平斷裂)且搖動程度0。病患於101年9月4日回診 檢查,右上正中門齒及右上犬齒之搖動程度已改善。建議 因脫位喪失之右上側門齒,以人工植牙贗復,費用約8 萬 元整;牙冠斷裂之右上正中門齒及右上第一小臼齒建議製 作瓷金屬冠,費用每顆1萬元整,共2萬元。」 ②復據基隆長庚醫院102年9月11日(102)長庚院基法字第166 號函記載:「病患於車禍後於本院牙科進行檢查發現其牙 周病僅輕微發炎破壞,故醫師研判其牙周病應與『右上側 門齒脫位喪失』及『右上正中門齒及右上第一小臼齒牙冠 斷裂』無因果關係。病患最近一次回診本院牙科係102 年 5月15 日,依其當時之病情研判,傳統固定假牙亦可為其 治療選項,惟需修磨鄰齒,經醫師與病患討論後,病患選 擇於101年10月25 日進行人工植牙手術,如進行傳統固定 假牙修復之費用為每一顆1萬元,共3萬元」(見本院卷㈠ 第165 頁)。 ③另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有關原告之保險 對象就醫紀錄,於本件事故前最近一次前往牙醫診所門診 之日期為93年12月(見本院卷㈠第182 頁),經本院函詢 該牙醫診所即展望牙醫診所,據該診所回函檢附原告之病 歷摘要所示,原告雖早於93年2 月間即罹患牙周病(見本 院卷㈠第196頁),並曾前往牙醫診所診治,然至93 年底 即無再繼續治療。足認原告雖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患有牙 周病,惟其病情並非嚴重,而與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牙齒 脫位喪失及斷裂並無關連。故被告前開辯稱原告脫位喪失 之右上側門齒與其先前已長期罹患牙周病,沒有好好治療 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自無可採。 ④至原告選擇以人工植牙手術進行治療支出10萬元部分,因 依上開基隆長庚醫院函文之記載,原告仍可選擇以傳統固 定假牙修復之方法。換言之,人工植牙並非原告目前治療 牙齒脫位及斷裂之必要方法,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以3 萬元為適當。 ⑹疤痕重整手術費用1萬2,000元及其他醫療費用4,760元: 原告主張於102年11月12 日於基隆長庚醫院接受疤痕重整 手術,支出費用1萬2,000元,此有該院費用收據在卷足憑 ,並後續醫療費用4,760 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為有理 由。 ㈡計程車車資2萬3,400元: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外傷性腦損傷、右額部顱骨骨折 、右上頜骨骨折等傷害,自出院以後仍需回診治療,因不 宜搭乘大眾交通工具,遂協商由擔任計程車司機一職之原 告之子陳昆炎負責接送原告回診,並約定每趟車資300 元 。自101年4月23日至101年11月26日止,回診35次;自101 年12月7日至102年5月15日回診43次,共78次。以一次300 元計算,共計2萬3,400元。並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01年4月 21日復健科、101年9月5日一般義齒補綴科、101年9月19 日整形外科、101年9月20日腦神經外科、及101年11月26 日中醫針傷科之診斷證明書、就診交通費列表、計程車收 費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卷第44-4 8頁、本院卷㈠第77頁至第91頁,及第207頁)。 ⑵觀諸上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上開傷害,分別經基隆長庚醫院復健科、一般義齒 補綴科、整形外科、腦神經外科及中醫針傷科之治療診斷 ,且經醫囑原告於出院後有後續前往醫院門診追蹤治療之 必要。復依卷附之基隆長庚醫院102年9月11 日(102)長庚 院基法字第166 號函亦記載,病患因行動不便,不宜搭乘 機車或公共汽車等易受傷或劇烈震動之交通工具回診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65頁)。是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出 院後仍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且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⑶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長庚醫院調閱原告之病歷資料,原 告確有如其所提出之就診交通費列表所載,前往醫院就診 之病歷紀錄,共計78次。再以網路GOOGLE地圖查詢,原告 住家距離基隆長庚醫院約6 公里,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公 告之臺北市計程車日間費率,起程1.25公里70元,續程每 250公尺5元計算,原告主張自其住家前往基隆長庚醫院之 車資為150元,誠屬適當。故原告主張支出之計程車車資2 萬3,400元【計算式:78×150×2=23,400】,為有理由 。 ㈢看護費用: ⑴住院期間看護費用7萬6,000元,及家屬看護費用5萬3,944 元: ①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傷勢嚴重有聘用全日看護之必要, 因而支出7萬6,000元,並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01年3月27日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看護人員程鳳英之結業證明書及 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卷第34 、49、50頁),經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②又原告主張於其住院期間,家屬前來醫院看護,以每月基 本工資1萬8,780元,計算30天,並加計往來醫院計程車車 資,共受有5萬3,944元之損害云云。按於受害人未聘僱看 護之情況下,由家屬看護付出勞力,但因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本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然而,原告於住院期間已聘僱專業看護進行 全日看護,其支出之看護費用亦已計算如前,自無從復而 主張家屬看護而免除看護費用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無理由。 ⑵出院後居家短期看護57萬4,500元,及居家看護雜費7萬2, 000元: ①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致原告受傷嚴重,出院返家後 ,仍需專人照顧,故由原告之子陳宥勳、陳昆炎分別代向 勞委會申請聘僱印尼籍看護工MUIN HIKMAH BT RUSTAM, 自101年4月17日起至104年3月1日止,共計24 個月,以外 籍看護工月薪2萬0,500 元、每月伙食費3,000元計算,共 需支出56萬4,000元,加上申請費用1萬0,500元,總計57 萬4,500元。並提出勞委會101年5月4日勞職許字第000000 0000號函、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印尼籍看護工MUIN HIKMAH BT RUSTAM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中華郵政儲金存簿 節本、格瑞特興業有限公司之聘僱外籍看護工委任契約書 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3頁至第112頁)。 ②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非輕,於住院期間已經醫囑 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仍密集接受各科門診治療,業如 上述。且其於102年1月8 日至基隆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門 診時,仍有步態不穩之症狀,此有該院102年9月11日(102 )長庚院基法字第16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5 頁)。又依卷附之原告病歷資料記載,其於102年6月24日 還有左膝酸痛、左手足趾麻木感,102年10月28 日仍有左 膝無力感,102年11月11 日尚有左膝酸痛、下肢酸痛抽筋 、水腫等症狀。故認原告於出院後尚有聘請看護工施以居 家看護之必要。 ③復據本院就本件原告聘僱外籍看護工乙情函詢勞委會,經 該委員會以102年9月12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 院以:「印尼籍外國人MUIN HIKMAH BT RUSTAM(護照號 碼:M0000000,下稱M君)於101年3月1日入國工作,並於 101年4月17日由雇主陳宥勳接續聘僱…M君於101年9月27 日由雇主陳昆炎接續聘僱…M君於102年7月15 日由雇主張 義國接續聘僱...」(見本院卷㈠第158 頁)堪認原告 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起迄日係自101年4月17日至102年7月14 日止,共計15個月。 ④再參酌原告提出之「監護工、幫傭薪資表」,其上記載M 君每月應領金額為17,696元(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對 照卷附之M 君之中華郵政儲金存簿節本,堪認原告每月聘 請外籍應看護工所支出之費用為1萬7,696元。則以聘僱期 間15個月計算,原告所支出之看護費用應為26萬5,440 元 【計算式:17,696×15=265,440】。 ⑤另原告主張看護工申請費用1萬0,500元部分,據其提出格 瑞特興業有限公司之聘僱外籍看護工委任契約書所載(見 本院卷㈠第107頁),其係屬接續聘僱,費用1萬元,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於1萬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⑥原告另請求居家看護雜費7萬2,000元,就此部分,原告除 空言主張每日100元,計算2年,共7萬2,000元云云,其究 何支出並無任何說明,且未提出任何費用單據,或其他可 供本院調查之證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工作損失63萬元: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從事外燴工作,每日工作所 得3,000元,每月平均工作10天,自101年3月6日發生事故 後無法工作至102年7月14日為止,長達21個月,以此計算 所受損失63萬元【計算式:3,000×10×21=630,000】, 並提出外燴相關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2頁至第97頁) 。惟喜慶外燴之承攬並非固定工作,其所得不屬於定期收 入,難以作為衡量被害人工作所得損害之基準。此觀諸原 告所提出之上開收據,其收據日期及金額,分別為100 年 2月19日4萬元、100年4月25日28萬元、100年8月7日17 萬 5,000元、101年2月8 日4萬元,即可得知。且該收據均僅 記載單次辦理外燴之金額,並未扣除相關食材成本,故亦 難認上開金額即為原告工作之實際所得。然而,據上開收 據可證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有工作能力之人,故認應 以勞委會100年9月6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之10 0年0月0日生效之國人每月最低工資1萬8,780元,以及102 年4月1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1萬9,047 元為計 算原告工作所得之基準。 ⑵又本件事故發生時(101年3月6日),原告(00年0月00日 出生)係63歲7個月又26天,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 歲, 原告本應可得工作1年4個月又4 天。則自本件事故發生之 101年3月6日起算1年4個月又4天即102年7月10日,斯時原 告仍因傷勢未復原無法開始工作。故原告自101年3月6 日 起至102年3月31日止之工作損失應計為24萬1,636 元【計 算式:18,780元×(12月+26/30月)=24萬1,636元】。 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7月10日止,應計為6萬2,855元 【計算式:19,047元×(3月+9/30月)=6萬2,85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總計為30萬4,491元。 ㈤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 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意如 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 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 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798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國小畢業,名下除汽車1輛(西元2007 年出廠)外,無其他財產,事故發生前從事外燴工作,因 本件事故致受傷嚴重,往返醫院門診治療長達1 年多;被 告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102年度收入10萬9,299元,名 下亦無任何財產,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卷附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共計121萬8,886元【計算式:87,0 95+5,700+30,000+12,000+4,760+23,400+76,000+ 10,000+265,440+304,491+400,000=1,218,886】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1萬8,886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理,應 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1萬8,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認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以 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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