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蔡行義
陳慧蒂
兼上二人之
訴訟
代理人 劉玉鳳
被 告 萬國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彭月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蔡行義負擔二十六分之十、原告陳慧蒂負擔二十
六分之十,餘由原告劉玉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原告蔡行義、劉玉鳳及陳慧蒂均為基隆市萬國大廈之區分
所
有權人,原告告蔡行義之區分所有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
○○路○○○號12樓之3,原告劉玉鳳之區分所有建物門牌為基
隆市○○區○○路○○○號12樓之1,原告陳慧蒂之區分所有建
物門牌則為基隆市○○區○○路○○○號12樓之2。因萬國大廈
屋頂平台,年久失修,只要下雨,下方之原告
上開區分所有
建物之天花板即會漏水。而萬國大廈之屋頂平臺,為全體
區
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共用部分,除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
之事由所致者外,均應由被告負責管理及修繕,並由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擔修繕費用。原告上開區分所有建物,於
100年5月至101年8月間,因長期屋頂漏水,導致屋內裝潢及
家具等毀損,經原告一再催告修繕,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原告蔡行義在79年購買房屋,80年因頂樓漏水,
斯時萬國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尚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原告蔡行義因
求償無
門,只有私自搭蓋鐵皮屋讓頂樓地板乾燥,防止漏水,蓋了
之後就沒再漏水。且原告蔡行義搭蓋鐵皮屋之目的,在於防
止漏水,應屬合法,且無破壞大樓結構,
苟被告認為此所搭
建之鐵皮屋(現已拆除許久)有破壞大樓結構之情形,應就
其主張負
舉證責任。其次,原告劉玉鳳從未在頂樓加蓋,被
告所指原告劉玉鳳在屋頂建造RC構造之違章建築
云云,與事
實不符;實則,其所指違建部分為主結構屋頂突出物機械室
邊之空間,
非如被告所述之違章建築,亦非為導致滲漏主因
,且違章建築係被告大樓12樓之4 號住戶在使用,與原告無
關。由被告對於樓頂使用情形不甚知悉的情況下,更
可證明
其完全忽視頂樓住戶之權益,而未盡到管理人應有之注意義
務。再者,頂樓除原告等3戶外,尚有另1戶即102號12樓之4
;原告蔡行義及劉玉鳳上開區分所有建物上方屋頂有大量自
來水集水管,屬被告應管理之共用部分。又被告主張已就屋
頂公設修繕部分,事實上被告僅支出頂樓修繕費用46000 元
,且未完全修復,治標不治本,原告
迄今仍飽受屋頂平台漏
水之苦,至於被告主張曾支出35000元及85000元之頂樓修繕
費用,原告否認之,請被告出示屋頂修繕項目及收據。又原
告蔡行義、陳慧蒂繳交半價管理費並非擅自決定,被告大樓
收管理費規定:①公司行號每坪60元;②住戶每坪30元;③
空屋每坪15元,已實行34年有餘。而原告蔡行義自82年至85
年間開設公司,每月均繳交2 倍管理費,又被告大樓住戶63
戶,80年至91年左右,每月卻只有21至23戶繳交管理費,原
告蔡行義、劉玉鳳從未缺繳任何一個月之管理費,並經常私
自借款給被告使用繳交公用電費及管理員薪資。另原告蔡行
義82年成立公司,天花板至今從未更換,自鐵皮屋拆除因地
面龜裂滲水,致頂樓天花板漏水,於98年寄
存證信函,要求
被告前任主任委員進行修繕,並達成協議;又原告蔡行義79
年購屋至今,未曾施作任何水泥工程,至於後安全梯門係中
正路102號12樓之4號,非原告蔡行義之中正路102號12樓之3
號;且被告大樓從未有發電機,消防安全檢查本即不可能通
過。
㈢並提出現場照片、金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東佑國際工程有
限公司、全家客企業社、鑫義工程行等估價單、基隆市中正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基隆市○○區○○路 ○○○
號12樓之1、之2、之3 之建物登記謄本、萬國大廈新建工程
圖竣工圖、手繪頂樓住戶示意圖、基隆三沙灣郵局98年3月1
8日第4號、96年12月12日第33號存證信函、訴外人蘇正男98
年11月5日開立之收據、被告及原告98年10月6日簽立之同意
書、萬國大廈管理委員會102年8月份管理費收據影本。
㈣因而聲明:⑴被告應將原告蔡行義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號12樓之3房屋之天花板上方屬於共用之屋
頂漏水處修繕回復至不漏水之狀態。⑵被告應將原告劉玉鳳
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12樓之1房屋之
天花板上方屬於共用之屋頂漏水處修繕回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⑶被告應將原告陳慧蒂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號12樓之2房屋之天花板上方屬於共用之屋頂漏水處
修繕回復至不漏水之狀態。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所屬萬國大樓興建於67年,係屬於34年老舊建築物,原
告蔡行義在萬國大廈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前,即在屋頂建造鐵
皮屋當作儲藏室使用,且敲掉磁磚,後雖經住戶檢舉而自行
拆除,但已破壞原建築物結構,為屋頂滲漏水之主因。原告
蔡行義另將安全梯隔成房間使用,基隆消防局已經2 度對被
告開出罰鍰60000 元,被告迄仍無錢繳罰鍰此部分堵塞逃生
梯,所有住戶都認為罰鍰應由原告繳納,才符合公平正義。
又原告劉玉鳳所有區分所有建物之前手住戶即訴外人蘇雪華
在屋頂建造RC構造之違章建築,目前仍由原告劉玉鳳使用,
該違章建築超重負荷量,亦係導致滲漏主因。原告劉玉鳳承
接前手所蓋違建,即要承受前手責任。原告等3 人除原告蔡
行義搭蓋鐵皮屋及原告劉玉鳳應承受前手之違章建築外,亦
在外牆鑽孔裝置鐵窗。其次,被告大樓屋頂排水管均暢通無
礙,偶遇颱風天因雨勢太大,管理員及管理委員、住戶都會
輪班注意查看屋頂排水管是否堵塞,並會立即著手排除水管
堵塞物,原告等3 人係12樓頂樓住戶,距離屋頂較近,更應
隨時注意清理自己家園排水管,使其維持暢通無阻,豈能任
由污水流入電梯內燒壞IC版,平白浪費住戶血汗錢。且屋頂
公設部分96年修理35000元、98年修理46000元、15000元、2
5000元,98年共計修理85000 元,若係原告未盡善良管理義
務而受損,則與被告無關。另100 年度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也
有討論到此一修繕議題,99年間財務委員曾接洽工人在屋頂
銜接排水管,將水導引至外牆,但遭原告劉玉鳳反對。 101
年度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將屋頂議題列入討論事項,並決議
:屋頂鐵皮屋和違章建築、外牆等,應交由專業單位鑑定責
任歸屬,顯見被告始終積極處理公共事務,原告指控顯與事
實不符。再者,原告劉玉鳳第1 屆管理委員會開始即擔任被
告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委員等職務,直至101年6月20日始
卸任,其等修繕屋頂費用均由原告蔡行義(12樓之3 號)、
其女友江小姐(6樓之8號和7樓之8號)、原告劉玉鳳(12樓
之1號)、其前夫陳先生(11樓之4號)、其男友郭先生( 8
樓之6號)、原告陳慧蒂(12樓之2號)等共7 戶之管理費扣
抵屋頂修繕費用。且被告大樓超過2/3 以上住戶亦拒絕原告
蔡行義夫婦經常赴美國探親,其區分所有建物內擺設家具而
不符合空屋條件,卻擅自繳交半價管理費,原告陳慧蒂之區
分所有建物經常有人進出居住,亦擺設許多物品,竟長期佯
裝空屋,繳交半價管理費,導致管理中心經常入不敷出。另
原告在颱風來襲拍攝之照片,與天花板顯示陳年老舊痕跡照
片並不符合,無法證明天花板滲漏舊痕係8 月份颱風積水所
致。因此被告大樓住戶均不同意一再出錢為原告修理屋頂。
㈡並提出現場照片、萬國大廈100年度第2次及101年度第2次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
記錄、萬國大廈管理費收費一覽表、基
隆市政府96年10月18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000000000號、96年
6 月4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000000000號、基隆市消防局101年
6 月18日基消預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
㈢因而聲明:⑴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程序事項:
㈠有關被告
法定代理人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固定有明文。
惟第168
條、第169條第1 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
訴訟代理
人時不
適用之。同法第173 條亦有明定。而對於無訴訟能力
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
任特別代理人。同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進
行中所為之
裁定,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83 條定有明文。且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審判長所為
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
,則審判長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查
相對人於
兩造間請求
給付補償費事件繫屬於第一審地方法院
期間,聲請該院為再
抗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該院以裁定
予以駁回,此項訴訟
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215 號民事
裁判要旨可參)。且特別代理人
一經選任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 項規定,即得代理當
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在下
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
續行訴訟。且特別代理
人一經接受,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不得中途任意辭任(
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24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查
本
件被告萬國大廈管理委員會業於民國93年5 月31日向基隆市
中正區公所報備成立而經該區公所於93年6 月14日以基中民
字第0000000000 號函
准予備查,有基隆市中正區公所於101
年9 月26日以基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上開准予備查函
、被告成立之會議記錄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申請
報備書、申請書檢查表、使用執照存根、萬國大廈區分所有
標的基本資料表及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本院卷㈠第36至68頁
)可參。是被告業已成立及經准予備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有為本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之當事
人能力無疑。而原告於101 年8月7日提起本訴時(參
起訴狀
右上角本院收文日期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於101年6
月間由萬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之第9 屆管理委
員互推之主任委員童芳馨,此為原告與原由童芳馨以被告法
定代理人名義蓋用被告印章出具委任書而委任到場之訴訟代
理人彭月嬌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2、174、261頁),縱未
報備,非管理委員會改選主任委員決議之生效要件(臺灣高
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2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從而,原
告提起本訴時之被告法定代理人為童芳馨無誤,且已委任訴
訟代理人彭月嬌到場,即被告原無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之訴訟要件欠缺問題。而被告上開法定代理人童芳馨之第 9
屆主任委員任期,依萬國大廈規約第7條第4項規定(本院卷
㈡第111頁),原應至102年4月15日止,惟童芳馨卻於102年
1月9日將其所有萬國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建物門牌為中正
路102號5樓之1及之2)出售,並於102年1月21日辦畢
所有權
移轉登記,且已搬遷
等情,經彭月嬌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陳
明,且有其提出之萬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基隆市信義
地政事務所102 年9月6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原屬童芳馨所有○○○區○○段○○段255及256建號之建物
登記謄本(本院卷㈠第261至262頁、本院卷㈡第75至77、13
1至134頁)可參,則依萬國大廈規約第7條第5項之規定(本
院卷㈡第111 頁),其為被告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身分均
已提前於102年1月21日當然解任。而萬國大廈規約第9條第5
款雖規定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
其職務(本院卷㈡第112頁);然被告第9屆管理委員並未互
推副主任委員,即無副主任委員可代理主任委員職務;
嗣被
告第9 屆管理委員間雖另互推張寶儀為主任委員,惟張寶儀
係萬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基隆聾啞協會之總幹事,非萬國大
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此據張寶儀及彭月嬌到場陳明,另有萬
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本院卷㈠第 48、285、309至310
、106、123、136、156頁、本院卷㈡第78、104 頁)可參,
依萬國大廈規約第5條第3項規定(本院卷㈡第110 頁),雖
可被選舉為管理委員,然不得被推舉為主任委員,是上開推
舉無效。被告復未再互推主任委員,從而被告自童芳馨上開
當然解任時起,即屬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態。而被告雖無法定
代理人,然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童芳馨原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彭月嬌到場,而經本院許可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73 條,本件訴訟並不當然停止。且
嗣經兼原告蔡行義及陳
惠蒂之訴訟代理人之原告劉玉鳳於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程
序提出聲請,本院審酌彭月嬌長年為萬國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前曾擔任被告第7、8屆之主任委員及其他要職(本院卷
㈠第38、49、75、79、127、129、152、153、158 頁),且
原為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其亦於本院徵詢時表示願任本件
特別代理人(本院卷㈠第262頁),本院遂於102年3 月20日
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裁定宣示選任彭月嬌為本件被告之特別代
理人(本院卷㈠第310 頁)。嗣彭月嬌亦以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身分進行答辯、
閱卷及聲請調查證據,有上開本院102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其
嗣後提出之
陳報狀在卷(本院卷㈠
第310至312頁、卷㈡第10、53至54、66、68頁)
可憑。其雖
於102 年6月3日具狀表示辭任特別代理人,然本院依據
前揭
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函復除非被告已選任管理委員及主任委
員並
承受訴訟,否則其仍為本院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嗣並對
其為言詞辯論
期日之通知,有被告特別代理人之陳報狀、本
院函文及送達證書(本院卷㈡第53至54、66至67、146至147
頁)
可稽。彭月嬌嗣雖於本院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前
2日(即102年9 月23日)再具狀表示辭任特別代理人(本院
已再函復告知依據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其仍為本件被告
之特別代理人,而不得中途任意辭任),然仍不發生辭任效
力,其仍為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負有代理被告進行本件
訴訟之義務。從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欠缺,業因本院
裁定選任彭月嬌為其特別代理人而具備,且其
代理權限不受
審級之限制。
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
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1年11月1 日
具狀將原起訴狀上「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聲明撤回,而
繕本已逕送被告;又本件經原告蔡行義及陳慧蒂
特別委任之
原告劉玉鳳,於102年1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
減縮原起訴聲明中關於金錢損害賠償及利息請求之部分(其
真意為撤回該部分起訴,此據本院於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確認無誤),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該期日到場而未為
同意與否之表示,嗣亦未於法定10日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前
揭規定,即視為同意撤回,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予以審判。
㈢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狀原即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
,列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⑴被告應將原告蔡行義所有之基
隆市○○區○○路○○○號12樓之3之天花板修繕至不漏水。被
告應賠償原告蔡行義新臺幣(下同)28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應將原告劉玉鳳所有之基隆市○○區○○路○○○號12樓之1房
屋之天花板修繕至不漏水。被告應賠償原告劉玉鳳28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⑶被告應將原告陳慧蒂所有之基隆市○○區○○路○○
○號12樓之2房屋之天花板修繕至不漏水。被告應賠償原告陳
慧蒂2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⑸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有起訴狀在卷可憑;嗣雖於101年10月2日再具「
答辯狀」而列「答辯聲明」為⑴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⑵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㈠第159頁)。惟經本院於101年
10月9 日言詞辯論程序曉
諭其上開「答辯狀」之「答辯聲明
」與訴狀應具備程式不符,並請確認其具體而正確之聲明及
訴訟標的(本院卷㈠第177頁)後,原告於101年11月1 日另
提民事更正聲明
暨準備狀,而主張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規定,列
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原
告蔡行義所有基隆市○○區○○路○○○號12樓之3房屋之天花
板漏水處修繕回復至不漏水之狀態。⑵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原
告劉玉鳳所有基隆市○○區○○路○○○號12樓之1房屋之天花
板漏水處修繕回復至不漏水之狀態。⑶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原
告陳慧蒂所有基隆市○○區○○路○○○號12樓之2房屋之天花
板漏水處修繕回復至不漏水之狀態。⑷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
各2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金錢請求之聲明,業經撤回,已如
前述,此不再贅述)。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㈠第
178至179頁)。嗣經本院於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確認
渠等上開聲明⑴⑵⑶所謂「天花板漏水處之修繕」精確用語
應係「天花板上屬於大樓共用部分之屋頂漏水處」(本院卷
㈡第169 頁)。核均屬用語之修正,而未變更訴之聲明或訴
訟標的,揆之前揭規定,即無不許之理。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如
下(本院卷㈠第261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基隆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建物門牌基隆市
○○區○○路○○○號12樓之3)係原告蔡行義所有,同小段34
2 建號建物(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路○○○號12樓之2)
係原告陳慧蒂所有,同小段341 建號建物(建物門牌基隆市
○○區○○路○○○號12樓之1)係原告劉玉鳳所有(以下合稱
原告3人所有之
系爭區分所有建物)。
2.原告3 人所有之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均為被告大樓之頂樓,經
本院於102 年1月8日(下雨天)現場
勘驗,該等建物內之天
花板均有多處滲漏水,應係屋頂漏水所致。
3.被告主張由原告劉玉鳳之前手在屋頂所興建之違建,係在建
物門牌基隆市○○區○○路○○○號12樓之4之樓上,現由原告
劉玉鳳使用。至被告主張原告蔡行義所興建之鐵皮屋,於本
院勘驗時並無。
㈡主要爭點:原告3 人所有之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屋頂滲漏水之
情形,是否應由被告負責修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惟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
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
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而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
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
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3條第4款及第
7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內政部營建署曾於88年5月6日以
88營署建字第09592號函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
第11條有關一般修繕及重大修繕之疑義釋示:「按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為之,另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施工拆除、重大修繕或
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 項及第11條業已明定,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應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同條例第34條第7 款業
有規定,是有關『重大』或『一般』修繕、維護及改良之認
定,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之,如認定產生異議,亦應於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議決。」等語。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 項有關管理委員會就其「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職務,既不包括共用部分之拆除
、重大修繕或改良在內,而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
1 項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且其修繕究屬
一般或重大而有所疑義時,亦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
㈡又被告所屬萬國大廈規約第13條、第3條第3項第2款、第2條
第1項第2款及第2 項本文分別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
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
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負擔。」「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事項,應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共用部分:指不屬專有部分與
專有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本公寓大廈法定空
地、樓頂平臺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
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
約定專用部分。」而與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雷同。
惟上開萬國大廈規約另根據內政部訂定發布之公寓大廈規約
範本而訂定第12條:「前條第3款第3目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
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係指其工程金額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請就下列三者勾選其一,未勾選者視為選擇1.之情形
):1.100000元以上。2.逾公共基金之5%。3.逾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一個月管理維護費用。」而上開萬國大廈規
約之第12條並未勾選上列情形其中之一,有基隆市中正區公
所102年9月9日基中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萬國大廈規
約在卷(本院卷㈡第96、106至116頁)可憑,且公寓大廈之
規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2款之規定,即係公寓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是足認被告所
屬萬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萬國
大廈規約中有關「一般修繕」及「重大修繕」之區別標準予
以議決,即視為選擇上開規約第12條之1.即修繕之「工程金
額100000元以上」者,即屬重大修繕範圍,應由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依萬國大廈規約第3 條第10款之規定,以區分所有權
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
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
上之同意行之(本院卷㈡第108 頁),此外,方屬一般修繕
範圍,而得由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萬國
大廈規約第13條之規定逕予為之,並由公共基金支付費用。
㈢查原告3 人所有之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均為被告大樓之頂樓
,且
渠等上開區分所有建物天花板上方屋頂,於下雨天時,
即會漏水等情,此經本院於102 年1月8日洽為下雨天之際,
現場勘驗,確見該等建物上方屋頂因下雨而低處積水(12樓
之1 上方屋頂因地勢較低,有明顯而大範圍之積水情形,另
12樓之2及12樓之3上方之靠近女兒牆位置,亦因地勢較低,
而有明顯積水情形),建物內之天花板則有多處滲漏水(12
樓之1 之木造天花板裝潢有因上方滲水而潮濕之痕跡,12樓
之2 無木造天花板裝潢,然水泥構造屋頂可見滲水之水滴,
且屋內樑柱因潮濕而嚴重發霉,12樓之3 有輕鋼架矽酸鈣天
花板,部分矽酸鈣天花板潮濕,而揭開該等矽酸鈣天花板,
即見多處滴水),應係屋頂漏水所致,有本院勘驗筆錄筆錄
及所拍攝之照片在卷(本院卷㈠第214至243頁)為憑,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即足認屬實。被告特別代理人雖曾於102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主張萬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
交由專業單位鑑定,嗣並於10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聲請
委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或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經兼原告
蔡行義、陳慧蒂訴訟代理人之原告劉玉鳳同意後,其又於10
2年3月22日以書狀陳報聲請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本院於102年4月12日去函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囑託鑑定,然
嗣終因被告未繳納鑑定費用,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2年7
月30日以(102)省土技字第3377 號函復本院因未據被告繳
納鑑定費用,致無法辦理鑑定事宜等情,有上開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函稿及送達證書、被告特別代理人函文及陳報狀、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歷次函文等在卷(本院卷㈠第262至263
、309至312頁、本院卷㈡第 3、11、50至52、68至69、72至
85頁)可參,
乃被告就其所陳述之原告蔡行義前在屋頂建造
鐵皮屋而破壞原建築物結構及原告劉玉鳳之前手住戶蘇雪華
在屋頂建造RC構造違章建築導致建築超重負荷量等均為屋頂
滲漏水主因云云,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有關屋頂滲
漏水修繕必要係
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之
抗辯,
自難憑採。
㈣惟有關原告主張之屋頂修繕,根據其所提委請多家廠商估價
結果:東佑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之報價總金額為831250元(包
括屋頂地坪拆除工程178200元、地坪裂縫補強工程56700 元
、樓板隅角四周斷水工程97000元、防水一道工程97200元、
防水二道工程72900元、防水三道工程52650元、屋頂覆蓋回
填工程162000元、女兒牆內外牆防水工程75000元及
營業稅3
9600元),全家客企業社之報價總金額為705000元(包括屋
頂舊有水泥磁磚覆蓋層含舊有防水層打除清潔含吊車189000
元、裝設四英吋排水明管3組及採用人員高空吊掛作業48000
元、採用兆瑩ULI-15L壓克力樹脂底漆塗刷一底及施作兆瑩U
LI-15L主劑與ULI-20P 骨材兩種混合攪拌成高分子彈性水泥
膠塗刷2 度暨中間加鋪抗裂纖維網252000元、防水層施作完
成後覆蓋1:4加7 厘石水泥砂漿並施作整體粉光含1/1000洩
水坡度189000元、待粉光層乾燥後塗刷灰色面漆27000 元)
,另鑫義工程行之報價總金額為938000元(包括屋頂水泥保
護層打除及吊運270000元、採用德國雷鳥牌彈性水泥一底兩
塗3厘米360000元、加裝明管3英吋排水管2組含吊車56000元
及防水層施工完成加灌泡沫水泥保護252000元),有該等估
價單在卷(本院卷㈠第190至195頁)可參。可見,縱使採用
原告上開所提估價單最低金額修繕,其修繕費用仍高達7050
00元,而遠逾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萬國
大廈規約第13條之規定得逕為修繕並以公共基金支付之範圍
。從而,原告所主張之屋頂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係被告依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得執行之,
要非為被告得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或萬國大廈規約第13條之規定
,所需負擔修繕責任之範疇。則原告於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情況下,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
,請求判命被告應就渠等區分所有建物上方屋頂平臺修繕至
不漏水狀態,顯然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萬國大廈
規約第12條及第3條第3款第2目規定,
難認於法有據至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修繕渠等所有區分所有建物之天花板上方屬於共
用之屋頂漏水處至不漏水程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