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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邦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志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黃素卿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2年度附民 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萬零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於民國97年11月間因需資金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週轉,遂委託被告黃素卿向訴外人林香借 款,因被告本人亦有資金150萬元之需求,故商得原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何志昌同意,由原告公司開立面額300萬元 之支票1張,由被告持交林香調借得300萬元現款,其中150 萬元由被告於97年11月14日匯至原告公司所有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內(帳號00000000 000),餘150萬元由被告自行運用處理。另應支付予林香之 利息為月息1分半,由被告與原告公司就實際分得之資金各 自負擔。被告並開立其本人為發票人、面額150萬元之支票1 張交付予原告公司持有,做為其借款150萬元之擔保於9 9年8月13日,原告公司為清償上開林香之借款,自上開臺灣 企銀之帳戶內匯款15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基隆 分行(下稱第一商銀)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另 開立發票人為原告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7張(含利息) 、共計1,635,000元,交付予被告,委託被告代為清償原告 公司對林香之150萬元債務,新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7張 則交予林香,供剩餘150萬元借款之擔保,並強調被告務必 將原先開立之面額300萬元支票換回,以確保原告公司支票 之信用。惟被告明知應為原告公司處理取回300萬元面額支 票之事務,卻僅於99年8月13日收到原告公司匯款150萬元之 同日,轉匯150萬元至林香之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 (下稱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於交付如附表一所 示之支票予林香時,因被告先前另以其本人、吳嘉進(即黃 素卿之子)、友人張某名下支票向林香借款1千餘萬元業均 已屆期而未清償,被告為免其本人、吳嘉進、友人張某名下 支票遭林香提示退票,竟違背其任務,而與林香約定暫不提 示被告、吳嘉進、友人張某名下支票,並允給被告時間籌款 ,先清償友人張某名下支票部分200餘萬元,林香始退回原 告公司300萬元支票,被告違背其任務,因而取得其本人、 吳嘉進、友人張某名下支票暫不被提示,其本人債務得以緩 期清償之不法利益。嗣後被告仍無法清償前開200餘萬元之 債務而逃匿無蹤。林香持原告公司原先所開立之300萬元 支票向原告公司追索,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志昌為免原 告公司債信受損,遂於協商後再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 共計3,270,000元,換回原面額300萬元之支票1張。林香於 則附表一、二所示之票載日期,陸續向銀行提示兌現,原告 公司則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05,000元,及自 刑事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時對本件確係因涉嫌不法之刑事責任(觸 犯刑法背信罪嫌),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表示不爭執,對於原告之請求逕為認諾 ,惟以目前並無能力清償上開金額等語,資為答辯。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905,000元,及自 刑事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既為被告於本院102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為認諾在案,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又被告雖 抗辯其目前無力清償,惟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能 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參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 判例),被告之抗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依同法第389條之規定 ,為認諾判決者,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規定宣告 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 │編號│票據號碼 │到期日(民國)│金額 │備註 │ ├──┼─────┼───────┼──────┼────┤ │1 │AY0000000 │99年9月13日 │22,500元 │利息 │ ├──┼─────┼───────┼──────┼────┤ │2 │AY0000000 │99年10月14日 │22,500元 │利息 │ ├──┼─────┼───────┼──────┼────┤ │3 │AY0000000 │99年11月14日 │22,500元 │利息 │ ├──┼─────┼───────┼──────┼────┤ │4 │AY0000000 │99年12月14日 │22,500元 │利息 │ ├──┼─────┼───────┼──────┼────┤ │5 │AY0000000 │100年1月14日 │22,500元 │利息 │ ├──┼─────┼───────┼──────┼────┤ │6 │AY0000000 │100年2月14日 │22,500元 │利息 │ ├──┼─────┼───────┼──────┼────┤ │7 │AY0000000 │100年2月14日 │1,500,000元 │本金 │ └──┴─────┴───────┴──────┴────┘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 │編號│票據號碼 │到期日(民國)│金額 │備註 │ ├──┼─────┼───────┼──────┼────┤ │1 │AY0000000 │99年8月14日 │45,000元 │利息 │ ├──┼─────┼───────┼──────┼────┤ │2 │AY0000000 │99年9月14日 │45,000元 │利息 │ ├──┼─────┼───────┼──────┼────┤ │3 │AY0000000 │99年10月14日 │45,000元 │利息 │ ├──┼─────┼───────┼──────┼────┤ │4 │AY0000000 │99年10月31日 │500,000元 │本金 │ ├──┼─────┼───────┼──────┼────┤ │5 │AY0000000 │99年10月31日 │22,500元 │利息 │ ├──┼─────┼───────┼──────┼────┤ │6 │AY0000000 │99年11月30日 │37,500元 │利息 │ ├──┼─────┼───────┼──────┼────┤ │7 │AY0000000 │99年12月30日 │37,500元 │利息 │ ├──┼─────┼───────┼──────┼────┤ │8 │AY0000000 │100年1月31日 │37,500元 │利息 │ ├──┼─────┼───────┼──────┼────┤ │9 │AY0000000 │100年2月28日 │2,500,000元 │本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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