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邦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志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黃素卿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2年度附民
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萬零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於民國97年11月間因需資金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週轉,遂委託被告黃素卿向訴外人林香借
款,
惟因被告本人亦有資金150萬元之需求,故商得原告公
司之
法定代理人何志昌同意,由原告公司開立面額300萬元
之支票1張,由被告持交林香調借得300萬元現款,其中150
萬元由被告於97年11月14日匯至原告公司所有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內(帳號00000000
000),餘150萬元由被告自行運用處理。另應支付予林香之
利息為月息1分半,由被告與原告公司就實際分得之資金各
自負擔。被告並開立其本人為發票人、面額150萬元之支票1
張交付予原告公司
持有,做為其借款150萬元之
擔保。
嗣於9
9年8月13日,原告公司為清償
上開林香之借款,自上開臺灣
企銀之帳戶內匯款15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基隆
分行(下稱第一商銀)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另
開立發票人為原告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7張(含利息)
、共計1,635,000元,交付予被告,委託被告代為清償原告
公司對林香之150萬元債務,新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7張
則交予林香,供剩餘150萬元借款之擔保,並強調被告務必
將原先開立之面額300萬元支票換回,以確保原告公司支票
之信用。惟被告明知應為原告公司處理取回300萬元面額支
票之事務,卻僅於99年8月13日收到原告公司匯款150萬元之
同日,轉匯150萬元至林香之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
(下稱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於交付如附表一所
示之支票予林香時,因被告先前另以其本人、吳嘉進(即黃
素卿之子)、友人張某名下支票向林香借款1千餘萬元業均
已屆期而未清償,被告為免其本人、吳嘉進、友人張某名下
支票遭林香提示
退票,竟違背其任務,而與林香約定暫不提
示被告、吳嘉進、友人張某名下支票,並允給被告時間籌款
,先清償友人張某名下支票部分200餘萬元,林香始退回原
告公司300萬元支票,被告違背其任務,因而取得其本人、
吳嘉進、友人張某名下支票暫不被提示,其本人債務得以緩
期清償之不法利益。
嗣後被告仍無法清償前開200餘萬元之
債務而逃匿無蹤。林香
乃持原告公司原先所開立之300萬元
支票向原告公司追索,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志昌為免原
告公司債信受損,遂於協商後再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
共計3,270,000元,換回原面額300萬元之支票1張。林香於
則附表一、二所示之票載日期,陸續向銀行提示兌現,原告
公司則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損害。是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05,000元,及自
刑事附民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時對
本件確係因涉嫌不法之刑事責任(觸
犯刑法背信罪嫌),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表示不爭執,對於原告之請求逕為
認諾
,惟以目前並無能力清償上開金額等語,資為答辯。
三、按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31號判例
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905,000元,及自
刑事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既為被告於本院102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為認諾在案,
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又被告雖
抗辯其目前無力清償,惟有無
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能
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參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
判例),被告之抗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依同法第389條之規定
,為認諾判決者,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規定宣告
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
│編號│票據號碼 │到
期日(民國)│金額 │備註 │
├──┼─────┼───────┼──────┼────┤
│1 │AY0000000 │99年9月13日 │22,500元 │利息 │
├──┼─────┼───────┼──────┼────┤
│2 │AY0000000 │99年10月14日 │22,500元 │利息 │
├──┼─────┼───────┼──────┼────┤
│3 │AY0000000 │99年11月14日 │22,500元 │利息 │
├──┼─────┼───────┼──────┼────┤
│4 │AY0000000 │99年12月14日 │22,500元 │利息 │
├──┼─────┼───────┼──────┼────┤
│5 │AY0000000 │100年1月14日 │22,500元 │利息 │
├──┼─────┼───────┼──────┼────┤
│6 │AY0000000 │100年2月14日 │22,500元 │利息 │
├──┼─────┼───────┼──────┼────┤
│7 │AY0000000 │100年2月14日 │1,500,000元 │本金 │
└──┴─────┴───────┴──────┴────┘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
│編號│票據號碼 │到期日(民國)│金額 │備註 │
├──┼─────┼───────┼──────┼────┤
│1 │AY0000000 │99年8月14日 │45,000元 │利息 │
├──┼─────┼───────┼──────┼────┤
│2 │AY0000000 │99年9月14日 │45,000元 │利息 │
├──┼─────┼───────┼──────┼────┤
│3 │AY0000000 │99年10月14日 │45,000元 │利息 │
├──┼─────┼───────┼──────┼────┤
│4 │AY0000000 │99年10月31日 │500,000元 │本金 │
├──┼─────┼───────┼──────┼────┤
│5 │AY0000000 │99年10月31日 │22,500元 │利息 │
├──┼─────┼───────┼──────┼────┤
│6 │AY0000000 │99年11月30日 │37,500元 │利息 │
├──┼─────┼───────┼──────┼────┤
│7 │AY0000000 │99年12月30日 │37,500元 │利息 │
├──┼─────┼───────┼──────┼────┤
│8 │AY0000000 │100年1月31日 │37,500元 │利息 │
├──┼─────┼───────┼──────┼────┤
│9 │AY0000000 │100年2月28日 │2,500,000元 │本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