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蔣美雲
原 告 周慧珍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游蕙菁
律師
被 告 顏翠儀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李淑吟律師
複 代理人 梁超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蔣美雲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零捌拾捌元、給付原
告周慧珍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仟叁佰貳拾叁元
由被告負擔,另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陸元由原告蔣美雲負擔,其
餘新臺幣陸佰叁拾壹元由原告周慧珍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貳拾肆萬
捌仟零捌拾捌元、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蔣美雲、原
告周慧珍分別
預供擔保後,就各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蔣美雲新臺幣(下同)415,981 元、給付原告
周慧珍114,810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惟於民國102 年
10月4 日具狀表示
捨棄其中關於交通費用之請求,將
上開聲
明修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蔣美雲410,181 元、給付原告周
慧珍112,06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29頁)
,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0 年11月24日上午9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街往七堵方向行駛
,行經福五街174 號前,在路邊停車並開啟車門下車,被告
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及汽車停車後,開啟
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
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後方來車之情形,被告竟將上開
車輛併排停放,致該車輛超出路面邊線,佔用車道,且疏未
注意同向後方
適有原告周慧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蔣美雲行駛至該處,被告貿然向外開啟駕
駛座車門,致原告周慧珍煞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碰撞被告
之車輛,原告周慧珍因此受有左前臂挫傷、右膝挫傷擦傷、
頭部損傷等傷害,原告蔣美雲因此受有雙手肘、前臂擦傷、
下肢擦傷及撕裂傷約3 公分等傷害,上情業經
鈞院以101 年
度基交簡字第37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確定
,被告之
侵權行為至為明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均定有明文。原告蔣美雲受
前述傷勢後,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6,917元、醫療用品費用3,
764 元,案發時在「八方雲集」七堵加盟店擔任店長,月薪
45,000元,因醫師囑咐須休養53日(自100 年11月25日起至
101 年1 月17日止),而受有薪資損害79,500元,且歷經一
年治療,右腿仍有恐怖傷痕,曾自費進行雷射除疤治療,至
今仍留有難看疤痕,因治療
期間長達數月,被告竟未賠償且
毫無認錯道歉之意,令原告蔣美雲精神上痛苦不
堪,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合計共請求被告賠償410,181 元。
又被告周慧珍受前述傷勢後,因此支出醫療費用4,310 元、
機車修復費用7,750 元,且因受傷初期因腦震盪而常有暫時
性意識喪失,
迄今仍有頭暈、頭痛症狀,對騎機車有莫名之
恐懼感,右膝亦留有疤痕,被告竟未賠償且毫無認錯道歉之
意,令原告周慧珍精神上痛苦不堪,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000 元,合計共請求被告賠償112,060 元。
爰依法提起本訴
。
(三)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蔣美雲410,181元、給付原告周慧珍112,0
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
抗辯略以:
(一)對被告於100 年11月24日上午9 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併排停放於基隆市○○區○○街○○○ 號前,
在開啟車門時,適原告周慧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搭載原告蔣美雲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致撞擊被告之上開
車輛,原告二人因而受傷,被告因此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10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鈞院以101 年度基交簡字第378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且原告二人提出醫療單據
及診斷證明書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至醫院治療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
等情,均不爭執。但被告開啟車門時速度緩慢,並
非將車門全開,原告周慧珍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其因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而撞擊被告車輛,
與有過失,
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二)就原告二人請求醫療費用等增加生活上支出之部分,如屬因
本件事故所支出者,原告二人均可自行檢具收據向保險公司
請領,此部分應不構成原告之損害。
(三)原告蔣美雲提出之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
稱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建議「宜」休養2 週,
難
認原告蔣美雲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原告蔣美雲雖提出在職
薪資證明主張其月薪為45,000元,惟未提出扣繳憑單或綜合
所得稅申報等具公信力之證明,被告爭執在職薪資證明之真
正,況原告蔣美雲前於刑事調解時曾聲稱其日薪為1,000 元
,故其是否有工作收入,實有可疑;原告蔣美雲既未提出於
本件事故發生後無法工作之證明,則其要求賠償無法工作之
薪資損害79,500元,
即屬無據。
(四)原告二人因本件事故雖分別受傷,然於當日至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就診後均立即
出院,顯見傷勢並非嚴重,所受精神上痛苦並非重大,其等
分別請求300,000元及100,000元之慰撫金,數額顯然過高。
(五)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0 年11月24日上午9 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街往七堵方向行駛,途
經福五街174 號前,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
車,及注意汽車停車後,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及其
他車輛且讓其先行,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將前述車輛併排停放於福五街 174
號前之路邊,車輛超出路面邊緣占用車道,且於熄火後、開
啟車門下車時,疏未注意同向後方適有原告周慧珍騎駛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蔣美雲行經該處,原告二
人閃避不及,與前述由被告開啟之車門發生碰撞,原告二人
因此人車倒地受傷。
(二)原告二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
度基交簡字第378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三)原告蔣美雲主張因上開事故受傷後,曾至基隆長庚醫院、汐
止國泰醫院就診,且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6,917元;原告周慧
珍主張因上開事故受傷後,曾至基隆長庚醫院、汐止國泰醫
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診,且因此支出醫療費用 4,310
元;被告對此不爭執。
(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原告周慧珍所有,因上開事
故而受有損害。
(五)上開各節,業經兩造當庭
合意列為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
第152 至153 頁),且有原告蔣美雲提出之基隆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18張、
受傷照片10張、最近復原狀況照片4 張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
第12至28頁、第35至47頁、第131 頁),及原告周慧珍提出
之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9 張、車號000-
-000號機車行車執照、機車修復費用估價單、最近復原狀況
照片4 張附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49至57頁、第60至63頁、第
132 至133 頁),經本院調取上述101 年度基交簡字第 378
號刑事全案卷宗資料核閱無誤(內含原告二人之警詢筆錄、
原告蔣美雲向基隆長庚醫院及汐止國泰醫院取得之診斷證明
書、原告周慧珍向基隆長庚醫院、汐止國泰醫院及衛生福利
部基隆醫院〈原名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取得之診斷證明
書、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檢察官
訊問筆錄等資料),尚有本院
發函後,由基隆長庚醫院於102 年9 月4 日函覆之原告二人
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106 至123 頁)、汐止國泰醫院於10
2 年10月2 日函覆之原告二人病歷資料(本院卷二第4 至28
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於102 年9 月4 日函覆之原告周
慧珍就醫紀錄資料(本院卷一第128 至129 頁)存卷
可憑。
關於原告蔣美雲所受傷勢,基隆長庚醫院於100 年11月24日
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雙手肘、前臂擦傷、下肢擦傷、撕裂
傷約3 公分」,汐止國泰醫院於100 年12月7 日開立診斷證
明書記載「雙膝挫傷、右踝挫傷、右小腿撕裂傷已縫合傷口
(100 年11月25日急診治療)」、於100 年12月21日開立診
斷證明書記載「雙膝挫傷、右踝挫傷、右小腿撕裂傷縫合術
後癒合不良合併腫脹」,於101 年1 月2 日及同年月10日開
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右下肢挫傷併皮膚壞死及蜂窩性組織炎
」,而關於原告周慧珍所受傷勢,基隆長庚醫院於100 年11
月24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前臂挫傷、右膝挫傷擦傷、
頭部損傷、疑右腳挫傷」,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於100 年
12月27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徵候
群」,汐止國泰醫院於100 年11月25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
「右膝擦、挫傷、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此部分之
事實均
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
要旨:
(一)原告二人是否與有過失?
(二)原告蔣美雲主張之醫療用品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慰撫金
數額,是否合理?
(三)原告周慧珍主張之機車修復費用、慰撫金數額,是否合理?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⒈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
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3 項定有明文。
依上述101 年度基交簡字第378 號刑事卷內之現場圖及照片
顯示,被告當時係將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熄火後停放在福五
街174 號前方,車頭朝往七堵方向,因係併排停車(右前側
另有一臺白色廂型車停放在路邊),故車身左側已略為占用
車道,左側輪胎係在白實線旁之車道內(參101 年度偵字第
918 號卷第16頁現場圖、第26頁上方及第29頁上下方照片、
第31頁上方照片,第31頁上方照片顯示被告之駕駛座正下方
即為白實線),被告於警詢時表示:「……車子熄火後,我
開啟左前車門要下車,我車車門就與對方機車發生碰撞而造
成事故」、「(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
施?)我開啟車門時沒有注意到」,有卷附談話紀錄表可查
(同上偵字卷第19頁),
核與原告周慧珍所述:「我騎乘機
車由福五街往七堵方向,我有看見前方路旁有停一輛小客車
,當我機車經過該小客車時,對方突然開啟車門,我反應不
及就碰撞到了。」「(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
反應措施?)很近。我來不及閃開」相符(同上偵字卷第20
頁),足認被告在路邊停車及開啟車門時,有疏未注意不應
併排停車及疏未注意讓原告二人共同騎駛之車輛先行之情形
,被告所為顯然具有過失。
⒉被告雖抗辯:伊開啟車門時速度緩慢,且並非將車門全開,
原告周慧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就本件車禍與有
過失
云云。然而,被告將小客車併排停放於路邊,左側車身
已有占用原告二人騎駛之車道,則被告於開啟車門時,勢必
更加占用車道範圍(駕駛座車門打開時會更突出於車道上)
,對來車即會形成突然出現之障礙,原告周慧珍騎駛機車搭
載原告蔣美雲在車道上正常行駛時,無從對於路邊停放中之
車輛忽然有人從車內開啟車門之行為預作防範,此種「被告
之車門忽然開啟,使機車可行駛車道之前方忽然產生障礙」
之突發狀況,原告周慧珍自難以立即反應及閃避,
參酌被告
於警詢時坦言其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到有來車等情,則其抗辯
「自己係緩慢開啟車門、機車騎士若注意前方狀況應可及時
反應」云云,
顯非可採。此外,原告周慧珍於警詢時表示:
當時騎很慢,時速大約30至40公里(同上偵字卷第20頁、第
5 頁),而該路段係一般市區道路,速限為時速50公里(參
同上偵字卷第17頁之調查報告表㈠),並無逾越行車速限,
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周慧珍有超速或其他違規情事,則其
空言抗辯原告周慧珍與有過失云云,顯非可採。準此,被告
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其所為除構成
刑法過失傷害罪外,亦屬民法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
(二)被告應賠償之數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
旨
參照)。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既有過失,則原告二人
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即屬
於法有據。
⒉被告曾於102 年9 月14日具狀對原告二人提出醫療費用單據
及診斷證明書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接受治療而支出
之醫療費用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48 頁),兩造並於同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將「原告蔣美雲主張因上開事故受
傷後,曾至基隆長庚醫院、汐止國泰醫院就診,且因此支出
醫療費用26,917元;原告周慧珍主張因上開事故受傷後,曾
至基隆長庚醫院、汐止國泰醫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診
,且因此支出醫療費用4,310 元」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僅
就醫療費用以外之其他項目列為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 153
頁),惟本院促請被告聯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事宜後,
兩造於同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及原告二人已獲訴外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公司)給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之事實。而「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
有明文,訴外人蘇黎世公司既已函覆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
暨
相關資料到院,並表示其已給付蔣美雲23,397元、給付周慧
珍6,075元等情,有該公司102 年11月6 日(102)理技字第
299 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
可佐(本院卷二第67至99頁),故
關於原告二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保險
給付之部分。
是以,下述分析仍就兩造曾列為不爭執事項之
醫療費用請求,一併加以審酌論述。
⒊茲就原告蔣美雲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
1.原告蔣美雲主張因上開車禍受傷後曾支付醫療費用26,917
元(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原告於起訴狀附表中,
羅列100 年11月24日至101 年9 月5 日之醫療費用,但於
加總後僅計算100 年11月24日至101 年8 月8 日之醫療費
用18筆共計26,917元,故以下論述不計入101 年9 月5 日
基隆長庚醫院收據所示之2,520 元;參本院卷一第11頁)
,並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18張(不含101 年9 月5 日收據)為
證(所在卷頁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3 西華
診所開立之收據,原告蔣美雲雖未提出該診所之診斷證明
書,惟其看診日期(100 年11月29日)距其受傷日期(即
發生交通事故之100 年11月24日)甚為接近,參酌被告曾
表明對於有醫療費用收據之部分不爭執等情,自應將該筆
費用計入,較為合理。
2.原告蔣美雲提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18筆共計26,917元
之請求,惟比對卷附由蘇黎世公司提供之
強制險傷害醫療
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本院卷二第79頁)可知,如附表一
「保險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係已由蘇黎世公司理賠完畢
,僅「剩餘金額」欄所示金額係原告蔣美雲支付後迄今尚
未獲得賠償之數額,故原告蔣美雲於受傷後雖曾支出醫療
費用26,917元,於扣除已受領保險給付之10,657元後,僅
得要求被告給付尚未受償之16,260元。
(2)醫療用品費用:
1.原告蔣美雲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
計3,764 元,並提出長樂藥局、國泰藥局、金標藥局、杏
光藥局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及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
(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各紙收據、發票內容如下:
①100 年11月24日、長樂藥局,藥品460元。
②100 年11月24日、長樂藥局,熱水袋270元。
③100 年11月26日、國泰藥局,網狀繃帶、油布、棉棒、
優碘,共計275元。
④100 年11月28日、康是美藥妝店(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滅菌棉棒、優碘軟膏、滅菌紗布墊、網狀繃
帶(手)、網狀繃帶(腳),共計278元。
⑤100 年11月30日、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國
泰院內店),共計340元。
⑥100 年12月13日、金標藥局,紗布塊、食鹽水,共計80
元。
⑦100 年12月21日、金標藥局,防水膠膜(小)、防水膠
膜(大),共計145元。
⑧100 年12月23日、杏光藥局,人工皮300元。
⑨100 年12月26日、金標藥局,人工皮180元。
2.細觀前述收據、發票均係由藥局開立,
所載購買品項均可
顯示係人體受傷後用於照顧傷口之醫療用品,其中編號⑤
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雖未打印商品
名稱,仍有列明商品流水編號,參酌該店係設在汐止國泰
醫院內,原告蔣美雲於該日(100 年11月30日)曾至前述
醫院看診等情,應足認定上述各紙收據及發票所載消費額
均係原告蔣美雲因受傷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必要費用。惟
上開收據及發票金額總額僅2,328 元,故原告蔣美雲主張
需購買醫療用品而增加生活上需要,得向被告
求償之數額
應為2,328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既未舉證
以實其說,應予
剔除。
(3)薪資損害(不能工作之損失):
1.原告蔣美雲主張於
本案發生時為八方雲集七堵加盟店(址
設基隆市○○區○○○路○○○ 號)之店長,月薪45,000元
,因前述交通事故受傷而需休養53日(100 年11月25日至
101 年1 月17日),該段不能工作之期間受有薪資損害79
,5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饗居小吃店」出具之在職薪資
證明、基隆長庚醫院於100 年11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汐止國泰醫院於100 年12月7 日、同年12月21日及 101
年1 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為證(本院卷一
第34至37、40、43至46頁)。
2.證人即饗居小吃店負責人蔣國輝到庭
具結證稱:伊有經營
八方雲集加盟店,地址在基隆市○○區○○○路,該店面
係從100 年8 月開設至今,蔣美雲是店長,周慧珍是店員
,蔣美雲是伊的姊姊,周慧珍是伊的女朋友。店長一個月
薪資45,000元,店員一個月薪資35,000元。原告二人車禍
受傷後,店裡也跟著休息,當時伊有詢問公司可否派人來
幫忙,但公司表示沒有人力,故只好休息兩個月等語(本
院卷一第140至141頁),原告蔣美雲並提出由證人蔣國輝
代表饗居小吃店與八方雲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方
雲集公司)簽立之連鎖加盟合約書(簽約日期為101 年 7
月1 日,當事人乙方為蔣國輝即饗居小吃店,原告蔣美雲
則為乙方之連帶
保證人)、基隆市政府100 年8 月16日基
府產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饗居小吃店
獨資商號之商業
登記抄本為證(本院卷二第31至38頁),本院向八方雲集
公司函詢結果,業經該公司回覆:饗居小吃店(簽約負責
人:蔣美雲)係自100 年7 月30日起成為八方雲集加盟店
(七堵明德店),於更換加盟合約後,101 年7 月1 日起
簽約之負責人為蔣國輝等情,有該公司102 年11月1 日(
102)八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之連鎖加盟合約書(簽約日
期為100 年8 月5 日)存卷可憑(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
。從以上
證言及書證觀之,
堪認原告蔣美雲就其主張平日
擔任八方雲集七堵加盟店之店長,每月薪資45,000元等情
,已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被告
空言否認原告蔣美雲有
受領薪資之事實,此等抗辯
即無可採。
3.依原告蔣美雲之診斷證明書內容,汐止國泰醫院於100 年
12月7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有「宜繼續休養兩週」,於
100 年12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有「宜續休養兩週」
,於101 年1 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有「宜續休養一
週」,已足顯示診治醫師建議休養之日期係「自100 年11
月24日起至101 年1 月17日止」,參酌卷附診斷證明書及
病歷資料顯示,原告蔣美雲因本件事故致有右下肢挫傷併
皮膚壞死及蜂窩性組織炎,於100 年11月25日急診治療後
,當日離院,於同年12月29日住院,於同年12月30日施行
清創手術,至101 年1 月2 日始出院,此等下肢受傷狀況
需要相當期間在家或住院休養,實與一般常情無違,原告
蔣美雲主張其「自100 年11月25日起至101 年1 月17日止
」之期間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
即屬有據。準此,原告
蔣美雲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79,500元(原告
蔣美雲主張上開期間有53日,45000÷30×53=79500),
應屬有理。
(4)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蔣美雲係國中畢業,任職於八方雲集七堵加
盟店店長,月收入為45,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技術
學院畢業,曾在其配偶經營之弘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工作
,目前待業中,於100 年度有30餘萬元之薪資、利息等所
得,於101 年度有約40萬元之薪資、利息等所得,名下有
汽車一輛及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此有兩造之
陳報狀、上開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0、137、73至76、82至85頁);另
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蔣美雲所受損害程度,於經歷
長久治療後,迄今下肢仍遺留明顯疤痕等情,並考量本件
事故係於100 年11月24日發生,被告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
於101 年7 月間已判決確定(於101 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20
14號卷),當時被告有薪資、利息等收入,卻拖延至今仍
無賠償誠意(本件係本院請被告訴訟代理人敦促被告聯繫
保險理賠事宜後,方於訴訟進行中完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另依被告之勞保投保紀錄顯示,被告於102 年6 月
11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
旋於同年6 月28日自弘果室
內裝修有限公司辦理退保,進而於本件訴訟中表示無收入
,參本院卷二第50頁勞保資料),對原告蔣美雲而言,其
因皮肉疼痛、復原期間行動不便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非
輕,暨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
,認原告蔣美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 15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5)基上,原告蔣美雲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損害,
得要求被告賠付之數額,應以248,088元為適當(16260+
2328+79500+150000=248088)。
⒋茲就原告周慧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
1.原告周慧珍主張因上開車禍受傷後曾支付醫療費用 4,310
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並提出汐止國泰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9 張為證(所在卷頁詳如附表
二所示),其於起訴狀附表中,雖主張於100 年11月29日
有在西華診所看診花費150 元(本院卷一第48頁),惟並
未提出醫療單據以實其說,故此筆金額應予剔除。
2.原告周慧珍提出如附表二所示醫療費用10筆共計4,310 元
之請求,惟比對卷附由蘇黎世公司提供之強制險傷害醫療
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本院卷二第68頁)可知,如附表二
「保險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係已由蘇黎世公司理賠完畢
,僅「剩餘金額」欄所示金額係原告周慧珍支付後迄今尚
未獲得賠償之數額,故原告周慧珍於受傷後雖曾支出醫療
費用4,160 元(不含未附單據之西華診所醫療費用150 元
),於扣除已受領保險給付之2,095 元後,僅得要求被告
給付尚未受償之2,065 元。
(2)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周慧珍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因本件事故而
損壞,為此支付修繕費用7,750 元,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
及群陽車業行開立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一第133 、60頁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且前述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上開估價單所列項目包含
車殼、后架、大燈、總開關、右手柄、排氣管、車手、把
手等均為零件費用,而
系爭機車係於西元2004年11月出廠
(發照日期為93年11月24日),亦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
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即100 年(西元2011年)11月24日
,已有7 年;上開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
件,於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始屬合理,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表示願
以上開估價單之金額列計折舊(本院卷一第154 頁)。再
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所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千分之536 ,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
之1 之殘值。系爭機車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
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
之1 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亦即折舊總和已逾10分
之9 ,僅能以10分之9 計算折舊額),故原告因本件交通
事故而機車損壞所受損害,就修復機車之必要費用於扣除
折舊後可請求之金額,應為新品價格之10分之1 即775 元
(7750×0.1=775),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周慧珍係國中畢業,曾任職於八方雲集七堵
加盟店店員(已於101 年12月離職),現任美甲師,月收
入約3 萬至4 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之財產、收入狀況
則如上述,此有兩造之陳報狀、上開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0、137、78
至79、82至85頁);另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周慧珍
所受傷勢狀況,迄今右膝仍遺留疤痕等情,並考量被告於
案發當時有薪資、利息等收入,卻拖延至今仍無賠償誠意
(相同理由如上述),對原告周慧珍而言,其因皮肉疼痛
、腦震盪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暨兩造身分、地位、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周慧珍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慰撫金數額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
(4)基上,原告周慧珍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損害,
得要求被告賠付之數額應以52,840元為適當(2065+775
+50000=52840)。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
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二人請求被告應分別
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二人請求被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6 月11日
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即102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蔣美雲、周慧珍均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
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蔣美雲248,088 元、應給付
原告周慧珍52,840元,及均自102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起訴時
訴訟標的金額原為530,791 元(原告二人繳納第
一審
裁判費5,840元),其後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522,241元
(000000+112060=52224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 元
(因減縮部分與撤回無異,依司法院〈72〉廳民三字第30號
法律問題研究意見,裁判費差額應由原告二人自行吸收),
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30元;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規定,以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被告敗訴
部分佔58%,原告蔣美雲敗訴部分佔31%,原告周慧珍敗訴
部分佔11%; 248088+52840=300928,300928÷522241=
0.58;000000-000000=162093,162093÷522241=0.31;
000000-00000=59220,59220÷522241=0.11), 爰核定
其中3,323 元由被告負擔,其中1,776 元由原告蔣美雲負擔
,其餘631 元由原告周慧珍負擔(5730×0.58=3323;5730
×0.31=1776;5730×0.11=631)。
七、本判決關於原告二人勝訴部分,均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
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二人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即無必要。至於原告二人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本院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被告聲請而宣告被告如為原告二人分別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一、原告蔣美雲醫療費用自付額(不含健保給付):
┌──┬─────┬──────┬────┬────┬──────┬────┬──────┬───┐
│編號│日 期│ 就診之醫院 │項 目│金 額│保險給付金額│剩餘金額│備 註│ 收據 │
│ │(年.月.日)│ │ │ (元) │ (元) │ (元) │ │ 卷頁 │
├──┼─────┼──────┼────┼────┼──────┼────┼──────┼───┤
│1 │100.11.24 │基隆長庚醫院│掛號費 │270 │0 │270 │ │卷一第│
│ │ │(570元) ├────┼────┼──────┼────┤ │12頁 │
│ │ │ │基本部分│300 │0 │300 │ │ │
│ │ │ │負擔 │ │ │ │ │ │
├──┼─────┼──────┼────┼────┼──────┼────┼──────┼───┤
│2 │100.11.25 │汐止國泰醫院│掛號費 │250 │250 │0 │ │卷一第│
│ │ │(700元) ├────┼────┼──────┼────┤ │13頁 │
│ │ │ │證明書費│150 │150 │0 │ │ │
│ │ │ ├────┼────┼──────┼────┤ │ │
│ │ │ │門診部分│300 │0 │300 │ │ │
│ │ │ │負擔 │ │ │ │ │ │
├──┼─────┼──────┼────┼────┼──────┼────┼──────┼───┤
│3 │100.11.29 │西華診所 │掛號費 │100 │0 │100 │ │卷一第│
│ │ │(150元) ├────┼────┼──────┼────┤ │15頁上│
│ │ │ │基本部分│50 │0 │50 │ │方 │
│ │ │ │負擔 │ │ │ │ │ │
├──┼─────┼──────┼────┼────┼──────┼────┼──────┼───┤
│4 │100.11.30 │汐止國泰醫院│掛號費 │100 │100 │0 │ │卷一第│
│ │ │(380元) ├────┼────┼──────┼────┤ │13-1頁│
│ │ │ │特殊材料│20 │20 │0 │ │ │
│ │ │ │費 │ │ │ │ │ │
│ │ │ ├────┼────┼──────┼────┤ │ │
│ │ │ │門診部分│240 │0 │240 │ │ │
│ │ │ │負擔 │ │ │ │ │ │
│ │ │ ├────┼────┼──────┼────┤ │ │
│ │ │ │藥品 │20 │0 │20 │ │ │
├──┼─────┼──────┼────┼────┼──────┼────┼──────┼───┤
│5 │100.12.7 │汐止國泰醫院│掛號費 │100 │100 │0 │ │卷一第│
│ │ │(495元) ├────┼────┼──────┼────┤ │14頁 │
│ │ │ │證明書費│155 │155 │0 │ │ │
│ │ │ ├────┼────┼──────┼────┤ │ │
│ │ │ │門診部分│240 │0 │240 │ │ │
│ │ │ │負擔 │ │ │ │ │ │
├──┼─────┼──────┼────┼────┼──────┼────┼──────┼───┤
│6 │100.12.9 │庚申紀念中醫│掛號費 │100 │0 │100 │ │卷一第│
│ │ │診所 │ │ │ │ │ │15頁下│
│ │ │(100元) │ │ │ │ │ │方 │
├──┼─────┼──────┼────┼────┼──────┼────┼──────┼───┤
│7 │100.12.14 │汐止國泰醫院│掛號費 │100 │100 │0 │ │卷一第│
│ │ │骨科 ├────┼────┼──────┼────┤ │16頁 │
│ │ │(340元) │門診部分│240 │0 │240 │ │ │
│ │ │ │負擔 │ │ │ │ │ │
├──┼─────┼──────┼────┼────┼──────┼────┼──────┼───┤
│8 │100.12.14 │汐止國泰醫院│掛號費 │100 │100 │0 │ │卷一第│
│ │ │整形外科 ├────┼────┼──────┼────┤ │17頁 │
│ │ │(340元) │門診部分│240 │0 │240 │ │ │
│ │ │ │負擔 │ │ │ │ │ │
├──┼─────┼──────┼────┼────┼──────┼────┼──────┼───┤
│9 │100.12.21 │汐止國泰醫院│掛號費 │100 │100 │0 │ │卷一第│
│ │ │(595元) ├────┼────┼──────┼────┤ │18頁 │
│ │ │ │特殊材料│100 │100 │0 │ │ │
│ │ │ │費 │ │ │ │ │ │
│ │ │ ├────┼────┼──────┼────┤ │ │
│ │ │ │證明書費│155 │0 │155 │ │ │
│ │ │ ├────┼────┼──────┼────┤ │ │
│ │ │ │門診部分│240 │0 │240 │ │ │
│ │ │ │負擔 │ │ │ │ │ │
├──┼─────┼──────┼────┼────┼──────┼────┼──────┼───┤
│10 │101.1.2 │汐止國泰醫院│病房費 │13,400 │6,000 │7,400 │ │卷一第│
│ │ │(15,343元)├────┼────┼──────┼────┤ │19頁 │
│ │ │ │特殊材料│137 │137 │0 │ │ │
│ │ │ │費 │ │ │ │ │ │
│ │ │ ├────┼────┼──────┼────┤ │ │
│ │ │ │證明書費│160 │0 │160 │ │ │
│ │ │ ├────┼────┼──────┼────┤ │ │
│ │ │ │住院部分│1,646 │0 │1646 │ │ │
│ │ │ │負擔 │ │ │ │ │ │
├──┼─────┼──────┼────┼────┼──────┼────┼──────┼───┤
│11 │101.1.6 │汐止國泰醫院│掛號費 │150 │150 │0 │ │卷一第│
│ │ │(390元) ├────┼────┼──────┼────┤ │20頁 │
│ │ │ │門診部分│240 │0 │240 │ │ │
│ │ │ │負擔 │ │ │ │ │ │
├──┼─────┼──────┼────┼────┼──────┼────┼──────┼───┤
│12 │101.1.10 │汐止國泰醫院│掛號費 │150 │150 │0 │ │卷一第│
│ │ │(550元) ├────┼────┼──────┼────┤ │21頁 │
│ │ │ │證明書費│160 │0 │160 │ │ │
│ │ │ ├────┼────┼──────┼────┤ │ │
│ │ │ │門診部分│240 │0 │240 │ │ │
│ │ │ │負擔 │ │ │ │ │ │
├──┼─────┼──────┼────┼────┼──────┼────┼──────┼───┤
│13 │101.1.12 │汐止國泰醫院│掛號費 │150 │150 │0 │ │卷一第│
│ │ │(485元) ├────┼────┼──────┼────┤ │22頁 │
│ │ │ │診察費 │180 │0 │180 │ │ │
│ │ │ ├────┼────┼──────┼────┤ │ │
│ │ │ │證明書費│155 │155 │0 │ │ │
├──┼─────┼──────┼────┼────┼──────┼────┼──────┼───┤
│14 │101.1.31 │汐止國泰醫院│掛號費 │150 │150 │0 │ │卷一第│
│ │ │(330元) ├────┼────┼──────┼────┤ │23頁 │
│ │ │ │診察費 │180 │0 │180 │ │ │
├──┼─────┼──────┼────┼────┼──────┼────┼──────┼───┤
│15 │101.3.20 │汐止國泰醫院│掛號費 │150 │150 │0 │ │卷一第│
│ │ │(570元) ├────┼────┼──────┼────┤ │24頁 │
│ │ │ │特殊材料│20 │20 │0 │ │ │
│ │ │ │費 │ │ │ │ │ │
│ │ │ ├────┼────┼──────┼────┤ │ │
│ │ │ │證明書費│160 │0 │160 │ │ │
│ │ │ ├────┼────┼──────┼────┤ │ │
│ │ │ │門診部分│240 │0 │240 │ │ │
│ │ │ │負擔 │ │ │ │ │ │
├──┼─────┼──────┼────┼────┼──────┼────┼──────┼───┤
│16 │101.4.11 │汐止國泰醫院│掛號費 │120 │120 │0 │ │卷一第│
│ │ │(2,560元) ├────┼────┼──────┼────┤ │25頁 │
│ │ │ │特殊材料│2,200 │2,200 │0 │ │ │
│ │ │ │費 │ │ │ │ │ │
│ │ │ ├────┼────┼──────┼────┤ │ │
│ │ │ │門診部分│240 │0 │240 │ │ │
│ │ │ │負擔 │ │ │ │ │ │
├──┼─────┼──────┼────┼────┼──────┼────┼──────┼───┤
│17 │101.7.6 │基隆長庚醫院│掛號費 │100 │100 │0 │ │卷一第│
│ │ │(330元) ├────┼────┼──────┼────┤ │26頁 │
│ │ │ │診察費 │230 │0 │230 │ │ │
├──┼─────┼──────┼────┼────┼──────┼────┼──────┼───┤
│18 │101.8.8 │基隆長庚醫院│藥事服務│47 │0 │47 │ │卷一第│
│ │ │(2,689元) │費 │ │ │ │ │27頁 │
│ │ │ ├────┼────┼──────┼────┤ │ │
│ │ │ │處置費 │2,500 │0 │2,500 │ │ │
│ │ │ ├────┼────┼──────┼────┤ │ │
│ │ │ │藥費 │142 │0 │142 │ │ │
├──┼─────┼──────┼────┼────┼──────┼────┼──────┴───┤
│總額│ │原告蔣美雲請│ │26,917元│10,657元 │16,260元│00000-00000=16260 │
│ │ │求被告賠償共│ │ │ │(此為原│ │
│ │ │26,917元 │ │ │ │告蔣美雲│ │
│ │ │ │ │ │ │尚未受償│ │
│ │ │ │ │ │ │之數額)│ │
└──┴─────┴──────┴────┴────┴──────┴────┴──────────┘
附表二、原告周慧珍醫療費用自付額(不含健保給付):
┌──┬─────┬──────┬────┬────┬──────┬────┬──────┬───┐
│編號│日 期│ 就診之醫院 │項 目│金 額│保險給付金額│剩餘金額│備 註│ 收據 │
│ │(年.月.日)│(收據金額)│ │ (元) │ (元) │ (元) │ │ 卷頁 │
├──┼─────┼──────┼────┼────┼──────┼────┼──────┼───┤
│1 │100.11.24 │基隆長庚醫院│掛號費 │270 │0 │270 │ │卷一第│
│ │ │(670元) ├────┼────┼──────┼────┤ │49頁 │
│ │ │ │基本部分│300 │0 │300 │ │ │
│ │ │ │負擔 │ │ │ │ │ │
│ │ │ ├────┼────┼──────┼────┤ │ │
│ │ │ │證明書費│100 │0 │100 │ │ │
├──┼─────┼──────┼────┼────┼──────┼────┼──────┼───┤
│2 │100.11.25 │汐止國泰醫院│掛號費 │250 │250 │0 │ │卷一第│
│ │ │(700元) ├────┼────┼──────┼────┤ │50頁 │
│ │ │ │證明書費│150 │150 │0 │ │ │
│ │ │ ├────┼────┼──────┼────┤ │ │
│ │ │ │門診部分│300 │0 │300 │ │ │
│ │ │ │負擔 │ │ │ │ │ │
├──┼─────┼──────┼────┼────┼──────┼────┼──────┼───┤
│3 │100.11.27 │汐止國泰醫院│掛號費 │250 │250 │0 │ │卷一第│
│ │ │(550元) ├────┼────┼──────┼────┤ │51頁 │
│ │ │ │門診部分│300 │0 │300 │ │ │
│ │ │ │負擔 │ │ │ │ │ │
├──┼─────┼──────┼────┼────┼──────┼────┼──────┼───┤
│4 │100.11.29 │西華診所 │不 詳│無收據可│0 │無收據可│原告周慧珍未│(無)│
│ │ │(不詳,原告│ │資證明 │ │資證明 │提出醫療費用│ │
│ │ │周慧珍主張為│ │ │ │ │收據,此部分│ │
│ │ │150元) │ │ │ │ │金額舉證不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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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12.27 │衛生福利部基│掛號費 │80 │80 │0 │ │卷一第│
│ │ │隆醫院 ├────┼────┼──────┼────┤ │52頁 │
│ │ │(420元) │證明書費│100 │100 │0 │ │ │
│ │ │ ├────┼────┼──────┼────┤ │ │
│ │ │ │基本部分│240 │240 │0 │ │ │
│ │ │ │負擔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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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12.27 │汐止國泰醫院│掛號費 │150 │150 │0 │ │卷一第│
│ │ │(305元) ├────┼────┼──────┼────┤ │53頁 │
│ │ │ │證明書費│155 │0 │15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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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1.12 │汐止國泰醫院│掛號費 │150 │150 │0 │ │卷一第│
│ │ │(540元) ├────┼────┼──────┼────┤ │54頁 │
│ │ │ │證明書費│150 │0 │150 │ │ │
│ │ │ ├────┼────┼──────┼────┤ │ │
│ │ │ │門診部分│240 │0 │240 │ │ │
│ │ │ │負擔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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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1.2.6 │汐止國泰醫院│特殊材料│360 │360 │0 │ │卷一第│
│ │ │(360元) │費 │ │ │ │ │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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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2.4.12 │汐止國泰醫院│掛號費 │120 │120 │0 │ │卷一第│
│ │ │(515元) ├────┼────┼──────┼────┤ │56頁 │
│ │ │ │證明書費│155 │155 │0 │ │ │
│ │ │ ├────┼────┼──────┼────┤ │ │
│ │ │ │門診部分│240 │0 │240 │ │ │
│ │ │ │負擔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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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2.5.14 │汐止國泰醫院│特殊材料│90 │90 │0 │ │卷一第│
│ │ │(100元) │費 │ │ │ │ │57頁 │
│ │ │ ├────┼────┼──────┼────┤ │ │
│ │ │ │證明書費│10 │0 │1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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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額│ │原告周慧珍請│ │4,160元 │2,095元 │2,065元 │0000-000=4160 │
│ │ │求被告賠償共│ │(即剔除│(已受領保險│(此為原│0000-0000=2065 │
│ │ │4,310元 │ │無收據之│給付之部分)│告周慧珍│ │
│ │ │ │ │西華診所│ │尚未受償│ │
│ │ │ │ │150 元後│ │之數額)│ │
│ │ │ │ │之數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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