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 告 昇群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治賢
被 告 張國良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
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請求損清償債務,未據其繳納裁
判費。而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9日以102年度補字第259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700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
上開裁定
正本已於102
年7月24日送達予原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嗣
原告逾期且
迄未補繳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及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
可憑,是其
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