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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   告 昇群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治賢 被   告 張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 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請求損清償債務,未據其繳納裁 判費。而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9日以102年度補字第259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700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正本已於102 年7月24日送達予原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 原告逾期且迄未補繳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及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其 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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