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牛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琨泓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
律師
被 告 朱福星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年12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15日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下稱
系爭契
約),自同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大貨車駕駛員,竟於 102
年 3月27日凌晨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貨櫃曳引車(下
稱系爭貨櫃車)由北往南行駛國道 1號高速公路時,以超過
系爭契約約定時速9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致系爭貨櫃車車
身因慣性失控、車頭歪斜,而於南向35公里 700公尺中線車
道處撞擊護欄停止,因而嚴重受損。按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
「…⒉因酒駕、無照駕駛、超速或超載而肇事時,其衍生之
民刑事賠償責任,乙方(即被告)同意全部負責承擔。…⒋
乙方出車前應檢查車況及其定時之保養,行車時並絕對遵守
交通法規(不超速、不違規)。如因違反規定肇事造成甲方
(即原告)損害時,乙方同意全部負責承擔民刑事責任;…
。」,被告依
上開約定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
同) 595,445元(拖吊費用16,800元、修復費用50萬元、49
日無法營業之損失 78,645元),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95,4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依交通○○○區○道○○○路局官網公布之行車速限資訊,
國道1號南向35公里700公尺附近,一般車輛速限固為時速10
0公里,然附註2載明:「…總重(以行照核定總重量為準,
非以車輛實際載重區分)20公噸以上之大貨車之速限均為90
公里。」,而系爭貨櫃車之行車執照總聯結重量欄登記為35
公噸,於事發路段應遵守之速限即為時速90公里,而被告於
102年3月27日零時30分前,行車速度已超過法定速限90公里
之上限,有原告所提車輛行車紀錄器查詢報表及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下稱第一警察隊)函覆之機
械式行車紀錄器
記錄資料為證,且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記載「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亦
自承:「…我與前車距離 4個自小客車長距離…。
」,
足證被告之超速行為是
本件事故肇事原因。
⒉另依被告所提系爭貨櫃車受損後之相片,無法確認本件事故
係因系爭貨櫃車右前輪爆胎所致,且被告於訪談紀錄表中並
未提及有爆胎情形,原告否認系爭事故是因系爭貨櫃車輪胎
胎紋淺薄導致車輛打滑、爆胎所致,況系爭契約已約定被告
出車前有檢查車況義務,被告具有13年以上之駕駛經驗,系
爭貨櫃車輪胎胎紋是否過淺,經被告於行車前檢查車況,當
可即時察覺,應不致於正常出車。
⒊系爭貨櫃車修復費用原估價工資296,300元,零件價格1,437
,265元,已逾
推定全損金額,原告遂以
堪用零件之方式進行
復原,故以零件加工資共50萬元包修方式修復,並無用新品
零件,均係
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應無依使用年限折舊之問
題。又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
司)固已支付系爭貨櫃車修復費用50萬元,
惟該保險係由原
告自費與富邦產險公司締結之任意性保險,與被告無關,不
得由被告享有
保險利益,且原告所投保之險種是「車體損失
險(甲式)」,
核與保險法第53條所定得由保險人代位
求償
之責任保險有所不同。
⒋系爭貨櫃車於102年3月實際出車23日,每日平均營收12,164
元,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正常營運,本非閒置車輛,原告以
系爭貨櫃車每日平均營收12,000元計算,扣除平均油耗6,00
0元、過路費 585元【計算式:單次65元,每日9次】、再扣
除其他損耗及被告日薪 3,180元,故系爭貨櫃車每日平均營
業利潤1,605元,而維修
期間自102年3月29日起至同年5月16
日止共49日,則不能營業之損害為78,645元【計算式:1,60
5元×49=78,645元】。
二、被告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其
抗辯略以:
㈠系爭貨櫃車為原告所有,被告係擔任駕駛員從事駕駛工作,
提供符合安全標準之車輛供被告駕駛為原告之義務,然系爭
貨櫃車之車輪輪胎胎紋淺薄,造成車輛於行駛中打滑及爆胎
而碰撞護欄,與行車速度無關,且系爭事故現場時速限制為
100公里,被告行駛時從未超過100公里,於事故發生前 1分
鐘之時速僅有85公里,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交予第一警察隊
之行車記錄器資料
可證,與原告所陳於零時30分行車時速超
過90公里,顯無
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超速而肇事,與事
實不符。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2條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
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
適
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
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未逾十公里。」,因此高速公路行車速度加計10公里
,為交通法規之容許值,縱被告駕駛車速稍有超過系爭路段
之限速90公里,但尚未達裁罰之限速,並無違反交通法規可
言。
㈡被告原先駕駛之車輛入場維修 3天,被告原擬休假等待車輛
保養完畢,但原告
法定代理人要求被告駕駛系爭貨櫃車,並
未告知該車輪胎嚴重磨損,致被告於駕駛過程中爆胎撞擊護
欄,此非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原告法定代理人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視為原告之過失,應減輕或
免除被告之
賠償金額。
㈢原告請求修復費用50萬元,係原告與
第三人合意約定之修復
金額,未經被告參與協商過程,該金額對於被告並無
拘束力
,且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況本件事故後,原告已從訴外
人富邦產險公司獲得理賠,其損害已因保險給付而填補,原
告自不得向被告求償修復費用50萬元。
㈣被告對於系爭貨櫃車每日平均營業利潤為 1,605元,並因本
件事故修理49日固不爭執,然系爭貨櫃車為閒置車輛,並非
經常性使用,即使有修理49日,但並不等於能請求49日之營
業損失。
㈤一般車體險若未附加「車體免追償附加條款」之約定時,仍
有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適用,此與車體損失險是「甲式」、
「乙式」、「丙式」無關,原告提出之保險契約並未記載「
車體免追償附加條款」,應予究明有無保險法第53條之適用
。
三、查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司機駕駛大貨車職務,其於102年3月
27日凌晨零時3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貨櫃車行經國道 1
號南下35公里 700公尺處,自中線車道撞擊外側車道護欄,
致系爭貨櫃車因而毀損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代處
理連繫-查證影本各1件為證,復有第一警察隊102年10月 4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及現
場照片附卷
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系爭貨櫃車係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駕車超速,
過失撞擊護欄而受損,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
的是:㈠系爭貨櫃車是否因被告超速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約
定而受損?㈡被告如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原告請
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㈢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是否與有過失?茲敘述如下:
㈠系爭貨櫃車因被告超速肇事而受損:
⒈查被告肇事地點為國道1號南下35公里700公尺處,依原告所
提交通○○○區○道○○○路局於網站公布之行車速限資訊
所示,行車執照核定總重量20公噸以上大貨車之速限均為90
公里,而系爭貨櫃車之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業據原告提出
行車執照影本為證,
堪認被告駕駛系爭貨櫃車行經上開肇事
地點之速限為90公里。另依原告所提系爭貨櫃車行車紀錄器
記錄列表查詢報表所示,被告自102年3月27日零時26分起在
國道 1號南向25公里處之行車速度均超過90公里,
迄至同日
零時32分16秒行駛至國道 1號南下35公里處即距離肇事地點
之前 700公尺之時速仍有93公里,雖於同日零時32分46秒之
時速僅為73公里,係因被告發現前車速度變慢而踩煞車,此
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行經上述時地,我與前車距離約
4 個自小客車車長距離,我車行速約75公里。當時我發現前
車速度變慢,因此踩煞車減速,但是我車貨櫃( HA-63)因
為慣性且雨天打滑失控,導致我車歪斜,車頭撞擊外側護欄
而肇事。…。」,堪認被告因行車速度超過速限90公里,於
發現前車速度變慢而踩煞車減速時打滑失控以致撞擊護欄。
⒉被告雖否認其行車速度超過90公里,辯稱係因系爭貨櫃車輪
胎胎紋淺薄而於行駛中打滑、爆胎才撞擊護欄
云云,然被告
所提照片不足以證明系爭貨櫃車有胎紋淺薄及於撞擊護欄前
爆胎之事實,且系爭貨櫃車如於行駛中爆胎,被告應會察覺
,不致於警詢時對肇事經過僅提及因發現前車速度變慢而踩
煞車減速時打滑失控以致撞擊護欄,全未提及系爭貨櫃車有
爆胎情形。至於被告交予第一警察隊之行車紀錄紙卡,未經
判讀前固無法明確得知被告肇事當時之行車速度數據,然依
肉眼辨識結果,確有超過時速90公里刻痕之紀錄,被告
空言
否認,自不足採。至交通部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11款固有行為人
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而未嚴
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
導,免予舉發之規定,然汽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仍屬違規行為而應予裁罰,惟僅就合
乎上述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等要件,始賦予行政機關
加以裁量是否施以勸導或逕予舉發。本件事故路段總重20噸
以上大貨車最高速限為90公里,業如前述,被告之行車速度
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90公里,雖未逾 100公里,仍屬違規
行為,且被告因超速行駛以致車輛失控、打滑而撞擊護欄,
亦
難認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與上開規
定不符,被告抗辯其行車速度尚未達裁罰之速限,故無違反
交通法規云云,
洵不足採。
⒊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第4款約定:「因酒駕、無照駕駛
、超速或超載而肇事時,其衍生之民刑事賠償責任,乙方(
即被告)同意全部負責承擔。」、「乙方出車前應檢查車況
及其定時之保養,行車時並絕對遵守交通法規(不超速、不
違規)。如因違反規定肇事造成甲方(即原告)損害時,乙
方同意全部負責承擔民刑事責任;…。」。被告既因行車速
度超過速限90公里,於發現前車速度變慢而踩煞車減速時打
滑失控以致撞擊護欄,依上開系爭契約約定,應賠償原告因
系爭貨櫃車受損之損害。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
⒈拖吊費用部分:系爭貨櫃車受損後,原告支出拖吊費用16,8
00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影本 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修復費用部分:系爭貨櫃車修復費用為50萬元,固據原告提
出統一發票影本 2件為證,然被告抗辯修復費用50萬元係由
富邦產險公司支付,原告不應再向被告求償等語。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
受僱人時,保險
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保
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上開代位權制度之設,考其立法目的
,一方面固在維護私法上損害賠償制度,使應負
損害賠償責
任之第三人,不因被保險人獲有保險賠償,而免其責任;另
一方面則在避免被保險人獲得
不當得利,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
與保險賠償求權不集中於被保險人。至若被保險人之家屬或
受僱人,則因與被保險人有共同生活之關係,利害一致,若
保險人對之有代位請求權,實與被保險人自己賠償無異,故
禁止之。是除家屬或受僱人有故意之情形者外,立法上對該
等人之評價
乃視同被保險人本人對待,使被保險人家屬或受
僱人終局免其責任,而由保險人承受最後之損失不利益。基
此,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本於
法律
規定而成立,於保險人已對被保險人履行全部賠償義務後,
無待被保險人之移轉行為,即當然取得。惟第三人如為被保
險人家屬或受僱人時,解釋上應認為保險人此一法定受讓之
債權,除有被保險人家屬或受僱人故意致損害情形外,其債
權應受限制而不得請求。查原告就系爭貨櫃車已向保險人富
邦產險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修理費用50萬元係由保險人富
邦產險公司給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記載買受
人為富邦產險公司之統一發票
可憑,依上說明,原告對其受
僱人即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保險人富
邦產險公司賠償之50萬元範圍,即應法定移轉於保險人富邦
產險公司。保險人富邦產險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 2項前段
規定,固不得對被告行使此一請求權,然此並不影響上開請
求權已移轉於富邦產險公司之法律效果,否則原告於債權移
轉於保險人富邦產險公司後,仍得對被告為請求而受償,則
其將重複受償而獲有不當得利,非符
事理之平。另按保險制
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
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
基礎,與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
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
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
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42號固著有判例
意旨
可參。惟保險代位既為保險法上不當得利禁止原則之具
體表現,人身保險中,其具有填補抽象損害之性質者,例如
人壽保險,多為定額保險,除填補抽象損害之外,亦有投資
、儲蓄之功能,無不當得利之問題,故應無保險代位之適用
。反之,財產保險具有填補具體損害之功能,會發生不當得
利之情形,故有保險代位之適用。上開判例係針對因被保險
人死亡所領取之保險金而為,自無不當得利問題,至於財產
保險因有保險法第53條之適用,被保險人自不得於受領保險
賠償後,再行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行使權利,是上開判例亦闡
釋「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
損益相抵問題」,明示有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關係者,該
判例所指被保險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保險給付而喪失
之結論,並無適用餘地,原告援引上開判例,主張其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損益相抵之適用,應無可採,故原告
就保險人富邦產險公司理賠之50萬元,自不得對被告請求給
付。
⒊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貨櫃車每日平均營業利潤為1,
605 元,因受損維修49日等情,有原告所提行車日報表、出
險維修證明
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被
告抗辯系爭貨櫃車並非每日均有出車,原告不能請求49日之
營業損失等情,而依原告所提系爭貨櫃車行車日報表所示,
該車於102年3月總計出勤23日,確非每日均有出勤,則系爭
貨櫃車因受損維修49日而不能營業之損失,應按102年3月出
勤比率計算,即為60,295元(計算式:1,605元×23÷30×4
9=60,2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拖吊費用16
,800元、營業損失60,295元,合計77,095元。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被告駕駛系爭貨櫃車,並未告
知該車輪胎嚴重磨損,致被告於駕駛過程中爆胎撞擊護欄,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視為原告之過失云云,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應就系爭貨櫃車輪胎嚴重磨損負
舉證責任,然
被告所提照片不足以證明系爭貨櫃車有胎紋淺薄情形,已如
前述,且系爭契約第12條第 4款約定,被告出車前應檢查車
況及其定時之保養,故被告負有於出車前檢查車況之義務,
即使被告所述系爭貨櫃車輪胎嚴重磨損屬實,被告仍逕行出
車,顯係可歸責於被告,難認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
失,被告此部分抗辯,
不足採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第4款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77,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