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海瑞 原   告 創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素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 ,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718,200 元,及給付原告創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 公司新臺幣886,400 元,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海天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436,400 元,及給付原告創新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772,800 元,於民國102 年5 月13 日當庭變更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 臺幣1,615,950 元,及給付創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1,994,400 元,應以先位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就原告 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 00元,另原告創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部分,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038元,合計37,838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納新臺幣16,939元,應補繳新臺幣20,899元(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關於 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