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海瑞
原 告 創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素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
,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718,200 元,及給付原告創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
公司新臺幣886,400 元,
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海天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436,400 元,及給付原告創新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772,800 元,
嗣於民國102 年5 月13
日當庭變更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
臺幣1,615,950 元,及給付創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1,994,400 元,應以先位聲明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就原告
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部分,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0,8
00元,另原告創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部分,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038元,合計37,838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納新臺幣16,939元,應補繳新臺幣20,899元(
按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關於
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5 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