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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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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徐爵民 被   告 巨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穎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 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 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 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至於被告不 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 管轄權之法院。雖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明定;然此所謂 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 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 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裁 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 產試驗所之計畫,並將該計畫之「低頻反碰撞多工RFID種魚 監測管理系統設計開發與建置」分包予原告,原告已完成計 畫,被告卻遲不付款,後經兩造協議,於民國100年9月23日 簽訂協議書,而約定被告應於收到原告發票後一週內以現金 匯款方式支付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予原告,餘額 80000 元則於本案保固期滿後給付;嗣原告於100年11月3日函送66 0000元之發票予被告收受,詎被告僅於101年11月14日支付1 0000元予原告外,其餘款項均未給付;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水產試驗所已於101 年3月3日通知被告保固改善完成,另本 案保固期間亦至102年2月16日止,從而依兩造上開協議之約 定,被告應一併給付原告餘額之80000 元等語;因而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9月9日 以102 年司促字第8894號裁定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 正本則交郵務機構於102年9月12日送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收 受,嗣被告對上開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之102年9月23日 向本院具狀提出異議,有卷附上開原告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本院支付命令及送達證書、被告之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 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敍明。惟根據原告本件起訴所憑之上開 兩造協議書,其中載明「立協議書人:甲方巨朔企業有限公 司,乙方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緣甲方前為『低頻反碰 撞多工RFID種魚監測管理系統設計開發與建置』案(以下簡 稱『本案』)委託乙方進行共同合作開發,雙方並於98年 6 月30日簽署『低頻反碰撞RFID系統建置開發合作合約書』( 以下簡稱『原契約』)。今雙方於100年9月20日基隆水試所 (以下簡稱『業主』)針對本案服務,達成下列協議:…… 4.本協議書視為原契約一部份,除本協議書有特別約定者從 其約定外,原契約其他條款不受本協議書之影響。」另根據 兩造上開98年6 月30日簽署之「低頻反碰撞RFID系統建置開 發合作合約書」,其中第8 條則約定「因本合約所生之一切 爭議,雙方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 開兩造100年9月23日簽訂之協議書及98年6 月30日簽署之低 頻反碰撞RFID系統建置開發合作合約書在卷可憑。揆諸首揭 說明,本件自應由當事人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管轄,而排斥其他審判籍。乃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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