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
代理人 徐爵民
被 告 巨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穎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
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
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即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
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民事裁定
可資參照)。至於被告不
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
管轄權之法院。雖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明定;然此所謂
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或
準備程序期日,
就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
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
難謂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裁
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前
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
產試驗所之計畫,並將該計畫之「低頻反碰撞多工RFID種魚
監測管理系統設計開發與建置」分包予原告,原告已完成計
畫,被告卻遲不付款,後經
兩造協議,於民國100年9月23日
簽訂協議書,而約定被告應於收到原告發票後一週內以現金
匯款方式支付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予原告,餘額 80000
元則於本案保固期滿後給付;
嗣原告於100年11月3日函送66
0000元之發票予被告收受,
詎被告僅於101年11月14日支付1
0000元予原告外,其餘款項均未給付;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水產試驗所已於101 年3月3日通知被告保固改善完成,另本
案保固
期間亦至102年2月16日止,從而依兩造上開協議之約
定,被告應一併給付原告餘額之80000 元等語;因而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9月9日
以102 年司促字第8894號裁定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
正本則交郵務機構於102年9月12日送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收
受,嗣被告對上開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之102年9月23日
向本院具狀提出
異議,有卷附上開原告之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
狀、本院支付命令及送達證書、被告之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
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敍明。
惟根據原告本件起訴所憑之上開
兩造協議書,其中載明「立協議書人:甲方巨朔企業有限公
司,乙方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緣甲方前為『低頻反碰
撞多工RFID種魚監測管理系統設計開發與建置』案(以下簡
稱『本案』)委託乙方進行共同合作開發,雙方並於98年 6
月30日簽署『低頻反碰撞RFID系統建置開發合作合約書』(
以下簡稱『原契約』)。今雙方於100年9月20日基隆水試所
(以下簡稱『業主』)針對本案服務,達成下列協議:……
4.本協議書視為原契約一部份,除本協議書有特別約定者從
其約定外,原契約其他條款不受本協議書之影響。」另根據
兩造上開98年6 月30日簽署之「低頻反碰撞RFID系統建置開
發合作合約書」,其中第8 條則約定「因本合約所生之一切
爭議,雙方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
開兩造100年9月23日簽訂之協議書及98年6 月30日簽署之低
頻反碰撞RFID系統建置開發合作合約書在卷可憑。
揆諸首揭
說明,本件自應由當事人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管轄,而排斥其他審判籍。
乃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