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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高桂毊 被   告 曹定妹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9日下午近六時許,於原告居所旁遂道口外向原告謊稱原告所有之狗咬傷被告,當時 原告亦位於遂道口外,而原告所有之狗均處於被告身旁,被 告見原告正準備餵食其所有之狗群,遂騎乘機車往原告與狗 群間經過,惟原告所有之狗群對其並不理睬,是被告遂捏造 謊言稱遭原告所有之狗咬傷,原告立即詢問被告何處遭咬傷 ,被告指其小腿外側,惟經原告查看,該處並未有任何傷口 或褲管破裂之痕跡,原告基於好意便告知被告若其真遭原告 所有之狗咬傷,原告將帶其就醫並支付醫藥費,使被告放心 。不料,被告於數日後又向原告指其於膝蓋內側之舊傷口稱 該處即原告之狗咬傷,惟該部位並狗可得接觸,況事發當 時,原告亦於現場親見被告並未引起原告之狗群注意,惟被 告仍堅稱其傷口係遭原告之狗咬傷,是原告無奈之下與被告 同往基隆長庚醫院就診,使醫生判斷該傷口是否為狗所咬。 於長庚醫院候診時,被告便撥打手機要其家人到場,被告 看診時,醫生查看後亦稱無法看出該傷口係遭狗咬傷所致, 僅為被告注射破傷風針劑。不久後被告家人便全數到達長庚 醫院,並且於急診室對原告大吼,並辱罵原告、要求原告支 付新臺幣(下同)500元看診費。且被告之子甚稱被告下週就 醫仍要原告支付醫藥費,惟原告當場拒絕並告知其被告須就 醫治療之事與原告無關。 (二)幾日後,被告竟邀同記者前來採訪,並於102年10月24日上 午於原告住所旁遂道、大庭廣眾前,向聯合報社記者謊稱其 被原告所有之狗咬傷後,施打狂犬病疫苗,其所言顯與事實 不符,原告所有之狗均已全數結紮、植晶片並注射狂犬病預 防疫苗,當無發病追咬他人之可能,是被告所為此舉顯有意 將上開言論散布於眾,且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原告 對流浪動物照顧有加,已曾幫助許多流浪貓狗結紮、植晶片 、注射預防針,並常至收容所救助流浪狗,現今更擔任基隆 市貓狗動物保護協會會長,幾十年來默默付出,於基隆地區 亦小有聲譽,惟被告如此言論,顯將原告辛苦累積之名譽摧 毀殆盡。於今民主法治國家,名譽對個人人格極為重要,原 告現年50多歲已屆中年,且罹患癌症、身體虛弱,白天工作 之餘,晚上尚有100多隻流浪狗需靠原告飼養、照顧,受被 告如此羞辱後,原告經常因神經衰弱、心臟無力,無法入睡 ,睡夢中亦常作惡夢驚嚇醒來,幾乎崩潰,是原告不被告 侮辱,為此,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略以: 被告並未曾被狗咬傷,更無可能遭原告之狗咬傷,被告注射 者係破傷風針,並非狂犬病疫苗,被告就醫之事與原告無關 。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略以:被告現住桃園,與 其妻偶爾回基隆老家祭拜祖先,被告騎車於原告住居所旁之 遂道內時曾遭原告所有一隻黑狗追趕,被告便向原告表示該 黑狗會咬人,勿任其於道路自由活動,並建議將其關籠飼養 ,惟原告並未接受被告建議。嗣於102年10月19日被告果遭 原告所有之狗咬傷,原告亦當場目睹,並陪同被告就醫。而 因狂犬病疫苗需注射3次始有預防效果,是被告就醫後依醫 生囑咐注射3次狂犬病疫苗。至於102年10月25日報紙報導係 因原告於占用北寧路往和平島巷道,於遂道中搭建大車棚、 報廢車作為養狗處所,24日有基隆市議員、環保局、里長、 區公所所長等人到該處查訪,議員問被狗咬之人係何人,被 告遂答係其被狗咬,嗣有位年輕女性向被告詢問如何被狗咬 、咬傷何處,被告告知其事件經過並稱係被在隧道養狗之人 所有之狗咬傷,去年新聞報導狂犬病嚴重流行,被告甚為恐 懼,該名詢問之人並未表明其係記者,被告當時並不知此事 將會經刊登報導,亦未曾閱讀該則新聞,並不知竟有記者將 此事作成新聞報導,且被告並不知原告姓名,亦未向記者指 明原告之名,並非有意將此事散布於眾。 三、經查,被告曾於102年10月間向記者稱其於基隆市○○路往 和平島之遂道旁遭遂道旁養狗之人所有之狗咬傷,嗣經聯合 報於102年10月25日基隆版報導「...曹姓老翁表示,上周六 行經隧道時,還被該名女子豢養的狗咬傷左腿,嚇得他趕緊 去醫院施打狂犬病疫苗,現在左腿還貼著紗布」等事實,有 102年10月25日聯合報基隆版新聞紙影本附卷可稽,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當處分, 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 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 由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 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 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 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 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 ,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 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4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邀記者採訪,並故意向記 者告知有損原告名譽之不實事實,顯意圖散布於眾,惟亦為 被告以不知該名詢問者係記者,且亦不知其將此事刊登新聞 報導等語否認,原告就被告係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故意或 過失詆毀原告名譽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前揭主張 已非可採。況按,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乃在衡 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 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 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並未遭原告所有之狗咬傷,且被告於就醫時係接 受破傷風而非狂犬病針劑注射,竟仍故意將不實之事實告知 記者,顯有意圖散布於眾,使其名譽受有損害,惟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於其住所旁北寧路往和 平島之隧道飼養狗群,而被告於102年10月19日於該處遭狗 咬傷,受有左膝窩處兩傷口,並接受狂犬病疫苗注射3次等 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隧道現況照片3張、被告提出之基隆長 庚紀念醫院102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人用狂犬病疫苗暴 露後預防接種紀錄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依前揭證據資料已 足使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遭原告所有之狗咬傷為真實,自 難謂被告將本件事由告知他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0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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