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高桂毊
被 告 曹定妹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9日下午近六時許,於原告
住
居所旁遂道口外向原告謊稱原告所有之狗咬傷被告,
惟當時
原告亦位於遂道口外,而原告所有之狗均處於被告身旁,被
告見原告正準備餵食其所有之狗群,遂騎乘機車往原告與狗
群間經過,惟原告所有之狗群對其並不理睬,是被告遂捏造
謊言稱遭原告所有之狗咬傷,原告立即詢問被告何處遭咬傷
,被告指其小腿外側,惟經原告查看,該處並未有任何傷口
或褲管破裂之痕跡,原告基於好意便告知被告若其真遭原告
所有之狗咬傷,原告將帶其就醫並支付醫藥費,使被告放心
。不料,被告於數日後又向原告指其於膝蓋內側之舊傷口稱
該處即原告之狗咬傷,惟該部位並
非狗可得接觸,況事發當
時,原告亦於現場親見被告並未引起原告之狗群注意,惟被
告仍堅稱其傷口係遭原告之狗咬傷,是原告無奈之下與被告
同往基隆長庚醫院就診,使醫生判斷該傷口是否為狗所咬。
於長庚醫院候診時,被告便撥打手機要其家人到場,
嗣被告
看診時,醫生查看後亦稱無法看出該傷口係遭狗咬傷所致,
僅為被告注射破傷風針劑。不久後被告家人便全數到達長庚
醫院,並且於急診室對原告大吼,並辱罵原告、要求原告支
付新臺幣(下同)500元看診費。且被告之子甚稱被告下週就
醫仍要原告支付醫藥費,惟原告當場拒絕並告知其被告須就
醫治療之事與原告無關。
(二)幾日後,被告竟邀同記者前來採訪,並於102年10月24日上
午於原告
住所旁遂道、大庭廣眾前,向聯合報社記者謊稱其
被原告所有之狗咬傷後,施打狂犬病疫苗,其所言顯與事實
不符,原告所有之狗均已全數結紮、植晶片並注射狂犬病預
防疫苗,當無發病追咬他人之可能,是被告所為此舉
顯有意
將
上開言論散布於眾,且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原告
對流浪動物照顧有加,已曾幫助許多流浪貓狗結紮、植晶片
、注射預防針,並常至收容所救助流浪狗,現今更擔任基隆
市貓狗動物保護協會會長,幾十年來默默付出,於基隆地區
亦小有聲譽,惟被告如此言論,顯將原告辛苦累積之名譽摧
毀殆盡。於今民主法治國家,名譽對個人人格極為重要,原
告現年50多歲已屆中年,且罹患癌症、身體虛弱,白天工作
之餘,晚上尚有100多隻流浪狗需靠原告飼養、照顧,受被
告如此羞辱後,原告經常因神經衰弱、心臟無力,無法入睡
,睡夢中亦常作惡夢驚嚇醒來,幾乎崩潰,是原告不
堪被告
侮辱,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略以:
被告並未曾被狗咬傷,更無可能遭原告之狗咬傷,被告注射
者係破傷風針,並非狂犬病疫苗,被告就醫之事與原告無關
。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略以:被告現住桃園,與
其妻偶爾回基隆老家祭拜祖先,被告騎車於原告住居所旁之
遂道內時曾遭原告所有一隻黑狗追趕,被告便向原告表示該
黑狗會咬人,勿任其於道路自由活動,並建議將其關籠飼養
,惟原告並未接受被告建議。嗣於102年10月19日被告果遭
原告所有之狗咬傷,原告亦當場目睹,並陪同被告就醫。而
因狂犬病疫苗需注射3次始有預防效果,是被告就醫後依醫
生囑咐注射3次狂犬病疫苗。至於102年10月25日報紙報導係
因原告於占用北寧路往和平島巷道,於遂道中搭建大車棚、
報廢車作為養狗處所,24日有基隆市議員、環保局、里長、
區公所所長等人到該處查訪,議員問被狗咬之人係何人,被
告遂答係其被狗咬,嗣有位年輕女性向被告詢問如何被狗咬
、咬傷何處,被告告知其事件經過並稱係被在隧道養狗之人
所有之狗咬傷,去年新聞報導狂犬病嚴重流行,被告甚為恐
懼,該名詢問之人並未表明其係記者,被告當時並不知此事
將會經刊登報導,亦未曾閱讀該則新聞,並不知竟有記者將
此事作成新聞報導,且被告並不知原告姓名,亦未向記者指
明原告之名,並非有意將此事散布於眾。
三、
經查,被告曾於102年10月間向記者稱其於基隆市○○路往
和平島之遂道旁遭遂道旁養狗之人所有之狗咬傷,
嗣經聯合
報於102年10月25日基隆版報導「...曹姓老翁表示,上周六
行經隧道時,還被該名女子豢養的狗咬傷左腿,嚇得他趕緊
去醫院施打狂犬病疫苗,現在左腿還貼著紗布」等事實,有
102年10月25日聯合報基隆版新聞紙影本附卷
可稽,復為
兩
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
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
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
由
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
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
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
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
而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
,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
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
台上字第1664
號判決
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邀記者採訪,並故意向記
者告知有損原告名譽之不實事實,顯意圖散布於眾,惟亦為
被告以不知該名詢問者係記者,且亦不知其將此事刊登新聞
報導等語否認,原告就被告係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故意或
過失詆毀原告名譽之事實,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
前揭主張
已非可採。況按,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乃在衡
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
應有其適用。
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
即
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並未遭原告所有之狗咬傷,且被告於就醫時係接
受破傷風
而非狂犬病針劑注射,竟仍故意將不實之事實告知
記者,顯有意圖散布於眾,使其名譽受有損害,惟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於其住所旁北寧路往和
平島之隧道飼養狗群,而被告於102年10月19日於該處遭狗
咬傷,受有左膝窩處兩傷口,並接受狂犬病疫苗注射3次等
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隧道現況照片3張、被告提出之基隆長
庚紀念醫院102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人用狂犬病疫苗暴
露後預防接種紀錄等件
附卷可稽,是本件依前揭證據資料已
足使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遭原告所有之狗咬傷為真實,自
難謂被告將本件事由告知他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0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