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力納資源整
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佐玉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
律師
被 告 虹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文
被 告 李信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月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實體部分之聲
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
及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嗣由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以言詞
將
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
民國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憑,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虹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耀公司)經
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
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虹耀公司於101 年11月12日向原告
借支0000000 元,經原告匯款至被告虹耀公司法定代理人林
博文之帳戶,原約定於101 年11月30日返還;
惟因被告虹耀
公司尚有週轉需求,遂邀同被告李信成為連帶
保證人,由林
博文以被告虹耀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簽發付款人為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金額為0000000 元、票號
為AA0000000號、
發票日為101年12月20日並由被告李信成
背
書之支票1 張予原告作為還款用,及由林博文簽發金額同為
0000000元、票號為0000000號、發票日為101 年11月30日、
到期日為101年12月20日亦經被告李信成背書之
本票1張予原
告作為擔保用,且由林博文以被告虹耀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
簽立借據予原告,允於101 年12月20日償還上開借款,並由
被告李信成簽名連帶保證。
詎被告虹耀公司未依約如期還款
,所簽發之
前揭支票經屆期提示亦已
退票。
爰依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0000000元,及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⑶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虹耀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李信成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到場陳述
:上開原告提出之借據、支票及本票均由其簽名蓋章無誤,
原告所主張之
債權伊承認,伊有背書就要負責,伊也願意負
責,只是一下子沒有辦法清償全部,而林博文現在也跑路了
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匯款申請書、上開借據、本票、支票與臺灣票據交換
所退票理由單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基隆分行於102年3 月21日以102基隆字第0000000000號附上
開支票及提示紀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2年3月18日以經
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附虹耀公司登記案卷供參,而被告
虹耀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李信成則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對原告主張之債
權並無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0000000
元,為有理由。至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有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借款,依上開借據、本票到期日及支票發票日觀之,原
定有給付期限即101 年12月20日甚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連帶計付利
息,亦核屬有據,自無不許。
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共同訴訟
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208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
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
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90 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