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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力納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佐玉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被   告 虹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文 被   告 李信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實體部分之聲 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 及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由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以言詞 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 民國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虹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耀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 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虹耀公司於101 年11月12日向原告 借支0000000 元,經原告匯款至被告虹耀公司法定代理人林 博文之帳戶,原約定於101 年11月30日返還;因被告虹耀 公司尚有週轉需求,遂邀同被告李信成為連帶保證人,由林 博文以被告虹耀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簽發付款人為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金額為0000000 元、票號 為A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1年12月20日並由被告李信成背 書之支票1 張予原告作為還款用,及由林博文簽發金額同為 0000000元、票號為0000000號、發票日為101 年11月30日、 到期日為101年12月20日亦經被告李信成背書之本票1張予原 告作為擔保用,且由林博文以被告虹耀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 簽立借據予原告,允於101 年12月20日償還上開借款,並由 被告李信成簽名連帶保證。被告虹耀公司未依約如期還款 ,所簽發之前揭支票經屆期提示亦已退票依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0000000元,及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⑶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虹耀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李信成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到場陳述 :上開原告提出之借據、支票及本票均由其簽名蓋章無誤, 原告所主張之債權伊承認,伊有背書就要負責,伊也願意負 責,只是一下子沒有辦法清償全部,而林博文現在也跑路了 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匯款申請書、上開借據、本票、支票與臺灣票據交換 所退票理由單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基隆分行於102年3 月21日以102基隆字第0000000000號附上 開支票及提示紀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2年3月18日以經 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附虹耀公司登記案卷供參,而被告 虹耀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李信成則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對原告主張之債 權並無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0000000 元,為有理由。至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有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借款,依上開借據、本票到期日及支票發票日觀之,原 定有給付期限即101 年12月20日甚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連帶計付利 息,亦核屬有據,自無不許。 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 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208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 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90 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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