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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所有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潘俊德即力霸實業行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林秀麗即弘益工程行       林瑞堂即弘斌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原告需具備確認利益,否則原告當事人 即不適格,又所謂確認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此有42年台上字1031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車輛遭訴外人徐富緯、徐駿 騰偽刻引擎號碼並轉售被告林秀麗即弘益工程行,致原告 和被告間就車輛所有權歸屬有爭執,且該車歸屬危及所有 物用益及處分權之私法地位,唯有以確認判決將該危險予 以除去。參酌前開判例,本件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所有之廠牌MITSUBISHI,1992年10月出廠,型式U-FU 415PL,排汽量16031,引擎號碼8DC0-000000,載重2.41 噸,總重23噸,顏色白藍橙黃,車牌號碼000-00之輸送式 混凝土泵浦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乃訴外人蘇建鴻於 民國100 年8 月30日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靠行於原告 ,訴外人蘇建鴻並將系爭車輛委由璟鑫企業社組裝,再將 系爭車輛出租訴外人徐富緯、徐駿騰開設之緯鑫機械工程 有限公司,並交付訴外人徐富緯、徐駿騰2 人。詎訴外人 徐富緯、徐駿騰卻另向訴外人高暉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 曹輝彥)洽購車牌號碼00-000號輸送式混凝土泵浦車(FU SO廠牌,顏色:白、藍),取得該車車籍資料中引擎號碼 8DC0-000000,再將引擎號碼8DC0-000000偽刻於系爭車輛 之引擎上,透過註銷車牌號碼00-000號牌照方式,使監理 單位陷於錯誤,誤以為車牌號碼000-00車輛為VF-867號車 輛,完成新領牌照程序,達到漂白系爭車輛之目的。之後 於系爭車輛車體上改懸掛751-TW號車牌,於100 年10月26 日將之出售被告林秀麗即弘益工程行(下稱弘益工程行) 並交付之。被告林秀麗即弘益工程行則在系爭車輛車體上 標示弘斌工程後,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林瑞堂即弘斌工程 行(下稱弘斌工程行)占有使用。 (三)觀之100 年8 月25日及100 年10月20日申請新領牌照登記 書所載內容,其上記載引擎號碼均同為8DC0-000000 ,惟 牌照號碼為VF-867時,其上記載「車重8.69公噸,載重11 .31 公噸」,牌照號碼為751-TW時,其上卻記載「車重17 .59 公噸,載重2.41公噸」,二者之車重與載重,有明顯 差異,顯然原車號00-000號車輛與重領懸掛車號000-00號 車輛並不相同。況依正常車輛交易習慣,除非買受人約定 使用特殊號碼牌照,一般皆係直接將車輛暨牌照一併承讓 ,鮮少先將車牌註銷再領新牌照,之後再予出售,否則此 無異繳納新領牌照稅費,再提高買受人購車成本,對買受 人不利。被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原始車號係牌照號碼VF-867 號註銷後,再重新辦理取得新牌照751-TW,取得完稅證明 後買受取得,顯不合常理。 (四)車輛辦理牌照繳(註)銷,通常係因車輛不堪使用,抑或 車輛受損不堪負擔維修費用,倘車輛尚有使用及利用價值 ,衡諸一般常情,當不會辦理車輛牌照繳(註)銷,而牌 照號碼VF-867號車輛卻於100 年8 月25日辦理新領牌照, 又於同年10月14日辦理註銷、10月20日又申請新領牌照, 前後未滿2 個月時間卻重領新照2 次,不合情理。且訴外 人徐富緯若於100 年10月14日前即知悉欲將車輛轉售弘益 工程行,為何註銷該車牌照,若不知悉,從其和弘益工程 行締結買賣契約,約定價金410 萬,顯然該車仍具價值, 又何須於同年10月14日註銷該車牌照。 (五)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過程中,曾傳訊訴外人 即璟鑫企業社負責人劉金龍,訴外人劉金龍證實牌照號碼 751-TW號車輛為訴外人蘇建鴻交付其組裝之車輛。 (六)若牌照號碼751-TW車輛與系爭車輛係屬「同一車輛」,則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顯然係遭訴外人徐富緯、徐駿騰2 人侵占及盜賣,係屬於盜贓,訴外人徐富緯於100 年10月 26日將牌照號碼751-TW車輛交與被告,原告於102 年3 月 7 日起訴,未逾民法第949 條第1 項2 年之除斥期間,系 爭車輛於該2 年除斥期間內,仍屬原告所有,被告不受善 意受讓保護。 (七)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惟車籍登記資料上卻載為弘益工程 行,致所有權之歸屬發生爭執,而有確認所有權之必要、 而被告林秀麗即弘益工程行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林瑞堂即 弘斌工程行占有使用,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亦得訴請 返還系爭車輛。 (八)聲明: 1.確認懸掛牌照號碼751-TW號輸送式混凝土泵浦車為原告 所有。 2.被告林秀麗即弘益工程行、林瑞堂即弘斌工程行應將懸 掛牌照號碼751-TW號輸送式混凝土泵浦車返還原告。 3.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 (一)若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 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原告並未依民法第950 條之規定,償還被告 所支出之價金410 萬元,依法不得回復其物之所有權,原 告並無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利益。 (二)被告所購買之混凝土泵浦車,為FUSO廠牌(出廠日期為19 85年9 月;顏色白、紅;引擎號碼8DC0-000000 ),原牌 照號碼為VF-867號,其後註銷重領牌照號碼為751-TW號。 該車之所有資料係經監理站、國稅局出具證明買賣而得, 原告主張牌照號碼751-TW號車輛引擎號碼疑似遭磨滅變造 ,此前經基隆市警察局鑑識課人員以電解重現引擎號碼還 原2 次結果引擎號碼仍為8DC0-000000 ,鑑識報告無法看 出明顯遭磨滅變造痕跡,經化學腐蝕電解法重現號碼,原 號碼依然清晰可見,並未發現該處有變造號碼之挖、鑿、 刮之痕跡。若如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輛為MITSUBISHI廠牌 ,為何被告車輛行照會登記為FUSO廠牌?又基隆與高雄監 理站及國稅局完稅證明書會為何記載為FUSO廠牌,而非MI TSUBISHI廠牌。顯然被告所購買之混凝土泵浦車與原告主 張之系爭車輛並非同一。 (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一自用大客車及自用大貨車牌照 申領審核規定第六點:「…六、自用大客車、大貨車汰舊 換新或轉讓時,應辦理牌照繳銷手續。牌照因繳銷、吊銷 、註銷重領者,應重新繳驗各項證明,始予發照。公司合 併者,其自用大客車、大貨車得以存續公司或另立之公司 名義專案申請過戶登記。」被告向訴外人緯鑫機械工程有 限公司購買混凝土泵浦車,完全依照上揭規定辦理,並無 不合理之處。 (四)又系爭車輛並無如自用小客車有大規模之車商與二手車商 ,通常係由有該業務需求之客戶,自行向經營該特種車輛 之公司看車後而為交易,而訴外人中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高暉交通有限公司及緯鑫機械工程 有限公司,均屬在公開交易場所中,販賣交易特種自用車 之商人。縱訴外人徐富緯、徐駿騰或緯鑫機械工程有限公 司非原所有權人,惟被告向訴外人徐富緯、徐駿騰所屬之 緯鑫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購買混凝土泵浦車,乃依正常買賣 契約及給付價款,透過國家監理站檢驗與國稅機關審核後 完成交易,依法應受善意受讓之保護,依民法第801 條規 定,受讓人仍取得所有權。況被告所購得混凝土泵浦車並 非盜贓物或遺失物,依民法第950 條規定,原告若執意主 張該車為其所有,依法應償還被告支出之價金,否則不得 回復其物。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條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之牌照號碼 751-TW號車輛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將上開車輛返還原告等 情,既為被告所否認,顯已影響原告權益,已致其私法上 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 又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牌照號碼751-TW 號車輛與系爭車輛係屬同一車輛,為原告所有,惟車籍資 料登記為被告林秀麗即弘益工程行,現由被告林瑞堂即弘 斌工程行使用,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請求確認所有權及被 告將該車返還原告,依上揭判例意旨,原告應先就車牌號 碼000-00之車輛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同一車輛,屬原 告所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 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訴。 (三)查基隆市警察局前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4 月26日雄檢瑞育101 發查382 字第51162 號案件發交調查 指揮書查明牌照號碼751-TW號車輛引擎號碼疑似遭變造案 ,而就牌照號碼751-TW號車輛引擎號碼進行鑑驗,經該局 鑑識人員將引擎號碼以肉眼及拍照放大觀察後無明顯鍛燒 痕跡,經使用化學腐蝕電解法重現號碼,發現原號碼依然 清晰可見,並未發現該處有變造號碼之挖、鑿、刮之痕跡 ,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鑑識相片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24055 號偵查卷第71、72頁),復本院函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現懸掛車牌號碼000-00號 混凝土泵浦車之引擎號碼8DC0-000000 號與原留存在高雄 區監理所之原始拓印碼是否相符,據覆略以:「因該車輛 引擎號碼業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砂紙及砂輪機等方 式處理,及原留存之原始拓印碼之拓印條件等因素影響, 故無法認定」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0 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附本院卷第16 7 頁),從而,原告主張懸掛牌照號碼751-TW號輸送式混 凝土泵浦車引擎號碼原為8DC0-000000 ,其後遭磨滅偽刻 為8DC0-000000 ,故牌照號碼751-TW號輸送式混凝土泵浦 車為其所有乙情,即難認定為真實。 (四)原告固主張依100 年8 月25日、100 年10月20日申請新領 牌照登記書所載內容,其上記載引擎號碼均同為8DC0-000 000 ,惟其上記載之車重、載重,均有明顯差異,顯然原 牌照號碼VF-867號車輛與重領懸掛牌照號碼751-TW號車輛 並不相同;又牌照號碼VF-867號車輛於100 年8 月25日辦 理新領牌照,竟於同年10月14日辦理註銷,並於同年10月 20日申請新領牌照為751-TW號,顯不合情理;訴外人劉金 龍於偵查中證實牌照號碼751-TW號車輛為系爭車輛云云。 惟觀之系爭車輛原牌照號碼為902-GP號,其後於99年6 月 3 日註銷並新領牌照為476-UV號,然於領牌登記書關於「 車重」、「載重」之記載,亦均不相同,此有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登記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6 、137 頁),又牌照號碼新領後辦理註銷,其後再申請新 領牌照,於法並無期限禁止,從而,縱牌照號碼VF-867號 車輛與牌照號碼751-TW號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 車重與載重不同,亦不能據此推論牌照號碼751-TW號車輛 即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再牌照號碼751-TW號車輛引擎 號碼經以化學腐蝕電解法重現號碼,並未發現有變造號碼 之挖、鑿、刮之痕跡,業據認定如前,縱訴外人劉金龍陳 稱牌照號碼751-TW號車輛為訴外人蘇建鴻交付其組裝之車 輛,亦核與上揭認定之事實不符,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憑採 。 四、綜上,原告就其主張既未能提出足以證明之證據,其請求確 認懸掛牌照號碼751-TW號車輛為其所有及被告應將懸掛牌照 號碼751-TW號車輛返還原告,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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