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潘俊德即力霸實業行
訴訟
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林秀麗即弘益工程行
林瑞堂即弘斌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
按提起
確認之訴,原告需具備
確認利益,否則原告當事人
即不
適格,又所謂確認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此有42年
台上字1031
號判例
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車輛遭訴外人徐富緯、徐駿
騰偽刻引擎號碼並轉售被告林秀麗即弘益工程行,致原告
和被告間就車輛所有權歸屬有爭執,且該車歸屬危及所有
物用益及處分權之私法地位,唯有以確認判決將該危險
予
以除去。
參酌前開判例,本件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所有之廠牌MITSUBISHI,1992年10月出廠,型式U-FU
415PL,排汽量16031,引擎號碼8DC0-000000,載重2.41
噸,總重23噸,顏色白藍橙黃,車牌號碼000-00之輸送式
混凝土泵浦車乙輛(下稱
系爭車輛),
乃訴外人蘇建鴻於
民國100 年8 月30日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靠行於原告
,訴外人蘇建鴻並將系爭車輛委由璟鑫企業社組裝,再將
系爭車輛出租訴外人徐富緯、徐駿騰開設之緯鑫機械工程
有限公司,並交付訴外人徐富緯、徐駿騰2 人。
詎訴外人
徐富緯、徐駿騰卻另向訴外人高暉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
曹輝彥)洽購車牌號碼00-000號輸送式混凝土泵浦車(FU
SO廠牌,顏色:白、藍),取得該車車籍資料中引擎號碼
8DC0-000000,再將引擎號碼8DC0-000000偽刻於系爭車輛
之引擎上,透過註銷車牌號碼00-000號牌照方式,使監理
單位陷於錯誤,誤以為車牌號碼000-00車輛為VF-867號車
輛,完成新領牌照程序,達到漂白系爭車輛之目的。之後
於系爭車輛車體上改懸掛751-TW號車牌,於100 年10月26
日將之出售被告林秀麗即弘益工程行(下稱弘益工程行)
並交付之。被告林秀麗即弘益工程行則在系爭車輛車體上
標示弘斌工程後,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林瑞堂即弘斌工程
行(下稱弘斌工程行)占有使用。
(三)觀之100 年8 月25日及100 年10月20日申請新領牌照登記
書
所載內容,其上記載引擎號碼均同為8DC0-000000 ,
惟
牌照號碼為VF-867時,其上記載「車重8.69公噸,載重11
.31 公噸」,牌照號碼為751-TW時,其上卻記載「車重17
.59 公噸,載重2.41公噸」,二者之車重與載重,有明顯
差異,顯然原車號00-000號車輛與重領懸掛車號000-00號
車輛並不相同。況依正常車輛交易習慣,除
非買受人約定
使用特殊號碼牌照,一般皆係直接將車輛
暨牌照一併承讓
,鮮少先將車牌註銷再領新牌照,之後再予出售,否則此
無異繳納新領
牌照稅費,再提高買受人購車成本,對買受
人不利。被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原始車號係牌照號碼VF-867
號註銷後,再重新辦理取得新牌照751-TW,取得完稅證明
後買受取得,顯不合常理。
(四)車輛辦理牌照繳(註)銷,通常係因車輛不
堪使用,抑或
車輛受損不堪負擔維修費用,倘車輛尚有使用及利用價值
,衡諸一般常情,當不會辦理車輛牌照繳(註)銷,而牌
照號碼VF-867號車輛卻於100 年8 月25日辦理新領牌照,
又於同年10月14日辦理註銷、10月20日又申請新領牌照,
前後未滿2 個月時間卻重領新照2 次,不合情理。且訴外
人徐富緯若於100 年10月14日前即知悉欲將車輛轉售弘益
工程行,為何註銷該車牌照,若不知悉,從其和弘益工程
行締結
買賣契約,約定價金410 萬,顯然該車仍具價值,
又何須於同年10月14日註銷該車牌照。
(五)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過程中,曾傳訊訴外人
即璟鑫企業社負責人劉金龍,訴外人劉金龍證實牌照號碼
751-TW號車輛為訴外人蘇建鴻交付其組裝之車輛。
(六)若牌照號碼751-TW車輛與系爭車輛係屬「同一車輛」,則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顯然係遭訴外人徐富緯、徐駿騰2
人
侵占及盜賣,係屬於盜贓,訴外人徐富緯於100 年10月
26日將牌照號碼751-TW車輛交與被告,原告於102 年3 月
7 日起訴,未逾
民法第949 條第1 項2 年之除斥
期間,系
爭車輛於該2 年除斥期間內,仍屬原告所有,被告不受
善
意受讓保護。
(七)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惟車籍登記資料上卻載為弘益工程
行,致所有權之歸屬發生爭執,而有確認所有權之必要、
而被告林秀麗即弘益工程行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林瑞堂即
弘斌工程行占有使用,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亦得訴請
返還系爭車輛。
(八)聲明:
1.確認懸掛牌照號碼751-TW號輸送式混凝土泵浦車為原告
所有。
2.被告林秀麗即弘益工程行、林瑞堂即弘斌工程行應將懸
掛牌照號碼751-TW號輸送式混凝土泵浦車返還原告。
3.前項聲明,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
(一)若
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
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原告並未依民法第950 條之規定,償還被告
所支出之價金410 萬元,依法不得回復其物之所有權,原
告並無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利益。
(二)被告所購買之混凝土泵浦車,為FUSO廠牌(出廠日期為19
85年9 月;顏色白、紅;引擎號碼8DC0-000000 ),原牌
照號碼為VF-867號,其後註銷重領牌照號碼為751-TW號。
該車之所有資料係經監理站、國稅局出具證明買賣而得,
原告主張牌照號碼751-TW號車輛引擎號碼疑似遭磨滅變造
,此前經基隆市警察局鑑識課人員以電解重現引擎號碼還
原2 次結果引擎號碼仍為8DC0-000000 ,鑑識報告無法看
出明顯遭磨滅變造痕跡,經化學腐蝕電解法重現號碼,原
號碼依然清晰可見,並未發現該處有變造號碼之挖、鑿、
刮之痕跡。若如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輛為MITSUBISHI廠牌
,為何被告車輛行照會登記為FUSO廠牌?又基隆與高雄監
理站及國稅局完稅證明書會為何記載為FUSO廠牌,
而非MI
TSUBISHI廠牌。顯然被告所購買之混凝土泵浦車與原告主
張之系爭車輛並非同一。
(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一自用大客車及自用大貨車牌照
申領審核規定第六點:「…六、自用大客車、大貨車汰舊
換新或轉讓時,應辦理牌照繳銷手續。牌照因繳銷、吊銷
、註銷重領者,應重新繳驗各項證明,始予發照。公司合
併者,其自用大客車、大貨車得以
存續公司或另立之公司
名義專案申請過戶登記。」被告向訴外人緯鑫機械工程有
限公司購買混凝土泵浦車,完全依照
上揭規定辦理,並無
不合理之處。
(四)又系爭車輛並無如自用小客車有大規模之車商與二手車商
,通常係由有該業務需求之客戶,自行向經營該特種車輛
之公司看車後而為交易,而訴外人中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高暉交通有限公司及緯鑫機械工程
有限公司,均屬在公開交易場所中,販賣交易特種自用車
之商人。縱訴外人徐富緯、徐駿騰或緯鑫機械工程有限公
司非原所有權人,惟被告向訴外人徐富緯、徐駿騰所屬之
緯鑫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購買混凝土泵浦車,乃依正常買賣
契約及給付價款,透過國家監理站檢驗與國稅機關審核後
完成交易,依法應受善意受讓之保護,依民法第801 條規
定,受讓人仍取得所有權。況被告所購得混凝土泵浦車並
非盜贓物或遺失物,依民法第950 條規定,原告若執意主
張該車為其所有,依法應償還被告支出之價金,否則不得
回復其物。
(五)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
苟具備前開條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之牌照號碼
751-TW號車輛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將
上開車輛返還原告
等
情,既為被告所否認,顯已影響原告權益,已致其私法上
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
又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牌照號碼751-TW
號車輛與系爭車輛係屬同一車輛,為原告所有,惟車籍資
料登記為被告林秀麗即弘益工程行,現由被告林瑞堂即弘
斌工程行使用,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請求確認所有權及被
告將該車返還原告,依上揭判例意旨,原告應先就車牌號
碼000-00之車輛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同一車輛,屬原
告所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
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訴。
(三)查基隆市警察局前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4
月26日雄檢瑞育101 發查382 字第51162 號案件發交調查
指揮書查明牌照號碼751-TW號車輛引擎號碼疑似遭變造案
,而就牌照號碼751-TW號車輛引擎號碼進行鑑驗,經該局
鑑識人員將引擎號碼以肉眼及拍照放大觀察後無明顯鍛燒
痕跡,經使用化學腐蝕電解法重現號碼,發現原號碼依然
清晰可見,並未發現該處有變造號碼之挖、鑿、刮之痕跡
,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鑑識相片在
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24055 號偵查卷第71、72頁),復本院函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現懸掛車牌號碼000-00號
混凝土泵浦車之引擎號碼8DC0-000000 號與原留存在高雄
區監理所之原始拓印碼是否相符,據覆
略以:「因該車輛
引擎號碼業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砂紙及砂輪機等方
式處理,及原留存之原始拓印碼之拓印條件等因素影響,
故無法認定」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0
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附本院卷第16
7 頁),從而,原告主張懸掛牌照號碼751-TW號輸送式混
凝土泵浦車引擎號碼原為8DC0-000000 ,其後遭磨滅偽刻
為8DC0-000000 ,故牌照號碼751-TW號輸送式混凝土泵浦
車為其所有乙情,即
難認定為真實。
(四)原告固主張依100 年8 月25日、100 年10月20日申請新領
牌照登記書所載內容,其上記載引擎號碼均同為8DC0-000
000 ,惟其上記載之車重、載重,均有明顯差異,顯然原
牌照號碼VF-867號車輛與重領懸掛牌照號碼751-TW號車輛
並不相同;又牌照號碼VF-867號車輛於100 年8 月25日辦
理新領牌照,竟於同年10月14日辦理註銷,並於同年10月
20日申請新領牌照為751-TW號,顯不合情理;訴外人劉金
龍於偵查中證實牌照號碼751-TW號車輛為系爭車輛
云云。
惟觀之系爭車輛原牌照號碼為902-GP號,其後於99年6 月
3 日註銷並新領牌照為476-UV號,然於領牌登記書關於「
車重」、「載重」之記載,亦均不相同,此有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登記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6
、137 頁),又牌照號碼新領後辦理註銷,其後再申請新
領牌照,於法並無期限禁止,從而,縱牌照號碼VF-867號
車輛與牌照號碼751-TW號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
車重與載重不同,亦不能據此推論牌照號碼751-TW號車輛
即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再牌照號碼751-TW號車輛引擎
號碼經以化學腐蝕電解法重現號碼,並未發現有變造號碼
之挖、鑿、刮之痕跡,
業據認定如前,縱訴外人劉金龍陳
稱牌照號碼751-TW號車輛為訴外人蘇建鴻交付其組裝之車
輛,亦
核與上揭認定之事實不符,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憑採
。
四、綜上,原告就其主張既未能提出足以證明之證據,其請求確
認懸掛牌照號碼751-TW號車輛為其所有及被告應將懸掛牌照
號碼751-TW號車輛返還原告,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