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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 複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瑞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祥 訴訟代理人 陳靜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壹佰柒拾柒萬伍仟貳佰元,及民國一 百零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玖萬壹仟柒佰 叁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壹 佰柒拾柒萬伍仟貳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變更組織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民國(下同) 101 年12月27日由廖蘇隆擔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署長, 並於102年3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189,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訴訟中經新北市不 動產估價師公會委託勝利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後,於 102年5月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 189,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1,775,200元 ,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9,91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31,775,200元,及自102年5月7日追加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以: (一)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49,286平方公尺,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基隆市政府管 理,基隆市政府於74年起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公司,被告 公司與基隆市政府訂立台灣省基隆市政府公地放租造林契約 ,後於83年9月22日第一次換約,復於83年12月30日第二次 換約,租賃期間自83年11月16日起至92年11月15日止。88 年間,因政府精省之政策,系爭國有土地方改由原告之上級 機關國有財產局接管,並由原告機關管理系爭國有土地,基 隆市政府乃發函予被告公司,並將原告接管及契約承擔之事 實告知被告,故被告對於原告接管系爭土地及承擔租賃契約 之事知之甚詳。且依造林租賃契約書第4、10條約定可知, 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僅限於造林使用,如有不當使用或非造林 之用,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此觀造林契約書 第10、11條約定自明。 (二)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期間,將其中面積高達2,713平方公尺之 範圍供他人建造墳墓,搭建通道、平台、涼亭等地上物設施 ,並未完成造林,且經清查墳墓興建時間均為92年之前所立 (僅有一宗為95年改建重新立碑)。88年間原告承受造林租 賃契約後,被告乃於92年10月22日出具租賃權讓渡書表示系 爭土地租賃權讓予訴外人思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源公司 ),故於92年起至96年間,係由思源公司與原告訂立租賃契 約。思源公司及被告瑞三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分別為新北市○ ○區○○路○○號及新北市○○區○○路○○號,兩門牌號碼相 鄰,且思源公司之董事李儒龍、李儒謙及李正津三人亦同時 擔任瑞三公司之常務董事;思源公司之監察人黃奕源亦同時 擔任瑞三公司之董事,是被告瑞三公司隱瞞系爭土地遭他人 占地建墓之事實,而於92年租約期滿後,方改以思源公司名 義向原告機關承租,而思源公司及瑞三公司雖屬不同法人, 但實屬同一經營團隊。思源公司於96年租賃契約期滿後申請 續租,經原告於97年1月間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時,始發現 被告承租期間有許可或放任他人建造墳墓,搭建通道、平台 、涼亭等地上物設施之情形,原告乃否准思源公司續租申請 ,且因系爭土地部份面積建造墳墓,搭建通道、平台、涼亭 等地上物,致占用部分仍未交還予原告。 (三)被告放任或許可他人所興建之地上物占用之面積為2,713平 方公尺,使原告無法出租及使用,造成受有喪失相當於租金 收入之損害,參照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 之十為限之規定,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元, 被告放任或許可他人所興建之地上物占用之面積為2,713平 方公尺,則若以百分之十計算租金,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為65,112元【計算式:240×2,713×10%=65,112】, 換算每月5,426元,則自原告與思源公司租賃契約終止(96 年12月31日)後即97年1月1日計算至100年11月30日止,共 計2 年11月,原告即受有189,910元之損害。再承租人因使 用租地土地不當,損害他人身體、生命或財產,導致國家負 擔賠償責任時,出租人對之有求償權,造林契約書第11條約 定甚明。又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 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 ,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亦訂有明文。被告承租系爭公有土地, 卻未從事造林之用,反而容許他人在土地上興建墳墓搭建通 道、平台、涼亭等地上物,致系爭土地部分面積遭他人占用 ,原告無法使用遭占用部份之面積亦無法將遭系爭國有土地 再次出租,堪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新北市不動 產估價師公會委託勝利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系爭土地之價 值減損進行估價結果,系爭土地價格減損總金額共計 31,775, 200元,系爭國有土地因遭他人興建墳墓,致使土 地整筆開發或造林之價值受到減損,並因而受到嚴重之破壞 ,影響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 害。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略以: 被告主張兩造租約已於92年終止,原告依據租賃契約請求損 害賠償,已超過二年請求權之時效云云。惟本件被告承租期 間,部分土地遭他人占用而建墳墓,因此就占用部分之土地 ,被告從未交還原告。且因遭他人占用而尚未排除,故被告 事實上亦無法交還被占用部分之土地,因此,本件並無民法 第456條第1項規定兩年時效之適用。被告又主張系爭土地已 於92年間交由新的承租人思源公司占用,原告於8年後再起 訴主張,並無理由云云,惟系爭國有土地原為台省屬財產, 先由基隆市政府與被告於74年間訂立公地放租造林契約,歷 經多次換約,最終一期租期至92年11月15日止,而後被告將 續約權讓與思源公司(瑞三公司與思源公司實為相同之經營 團隊,業如前述),故原告與思源公司所簽訂之國有林地租 賃契約書第8條特約事項第2款始約定「本件係原省有土地租 約換訂國有土地租約,不送勘查,換約後經抽查或檢舉違反 法令及租賃約定者,出租機關即終止租賃契約」,由該約定 可知,原告與思源公司訂定之國有林地租約,係因換約而來 ,並非重新訂定租賃契約,雖承租人主體有所不同,但此係 因被告瑞三公司將承租權讓與思源公司所致,此亦有瑞三公 司及思源公司共同出具之租賃權讓渡書影本乙份可證,故被 告主張92年間交付新承租人占有,與事實不符。 四、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抗辯略以: (一)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於92年間已終止,之後 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出租予訴外人思源公司,與被告無關。原 告謂是被告將系爭租賃權轉讓予訴外人思源公司一節,被告 公司否認之,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另被告與原告間之租約既 於92年間終止,原告依據租賃契約請求損害賠償,顯已超過 二年請求權時效。縱認系爭土地確有遭第三人侵占,然系爭 土地已由被告於92年時交付新的承租人占有中,而原告對於 系爭土地是否有遭第三人占有之事實有為主張,既已另將系 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並將土地同時交付該承租占有人使用, 則被告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則因契約終止而消滅,原告於8 年後再為起訴請求,於法無據。再本件被告並未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被告公司並無原告所稱之不當得利情形,何來要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 忽於終止租約近十年後對於被告起訴主張被告有無權占有之 情事,要無理由。 (二)系爭土地上之墳墓於被告74年向原告前管理機關基隆市政府 承租前業已存在,有被告公司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 林航空測量所於72年11月3日及73年7月22日所拍攝之空照圖 可證原告前管理機關基隆市政府交付被告系爭土地時其使用 權即有瑕疵不完整,而基隆市政府原為原告之保管機關,應 屬原告之使用人,其所為之行為,其效力應及於原告,故而 系爭土地上之墳墓既非被告所興建,足證原告對其無拆除之 權利,且於承租前已存在,斯此被告於終止租賃時並無將系 爭土地上之墳墓拆遷回復原狀之義務,則原告之請求依法無 據。依上所述,系爭土地上之墳墓顯是原告前保管機關基隆 市政府縱容第三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墳墓,與被告公司無涉 ,況且被告公司亦無從中有任何獲利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 有不當得利及致其損害之事實,顯非實在。 五、經查,坐落基隆市○○區○○段○○○○號,面積49,286平方 公尺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基隆市政府管理,基隆市 政府於74年起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公司供造林使用,並訂 立台灣省基隆市政府公地放租造林契約,後於83年9月22日 第一次換約,復於83年12月30日第二次換約,租賃期間自83 年11月16日起至92年11月15日止;88年間,因政府精省之政 策,系爭土地國有財產局接管,並由原告機關管理系爭國有 土地,而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期間,未將爭土地全部用於造林 ,而其中有面積高達2,713平方公尺之範圍遭他人建造墳墓 、搭建通道、平台、涼亭等地上物設施,且除僅有一宗為95 年改建重新立碑外,墳墓興建時間均為92年之前所立等事實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灣省基隆市政府公地放租造林 契約書及訂約紀錄、原告於100年3月25日拍攝之相片138紙 、原告繪製之83年以後興建墳墓位置略圖附卷可稽,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本件遭人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於其上興建墳墓、通道、平台、涼亭等地上物 設施(下稱系爭地上物),該等無權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惟系爭地上物並非被告所興建,亦非被告所有,被告 並未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難謂原告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係因被告所致,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89,91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 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並 未依約完成造林,而將其中面積2,713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 供他人建造系爭地上物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72年11月3日、73 年7月22日所拍攝之空照圖,辯稱於74年被告承租系爭土地 前,系爭土地上已有墳墓存在云云,惟查,被告提出之前揭 2 紙空照圖上雖有小部分區域有零星地上物,惟被告所提空 照圖為影本,且未經放大,無從由空照圖之影像辨別該等地 上物究係何種地上物。且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造林 ,若訂立租賃契約前確實已有該等墳墓存在,被告竟未向當 時出租人基隆市政府為任何表示,與常理不符。再縱前揭空 照圖影本之地上物確為墳墓,惟該等墳墓數量甚少,與系爭 土地上現存墳墓、通道、平台、涼亭等地上物設施之規模差 異甚大,且系爭地上物均為92年以前興建乙情,業如前述, 足見系爭地上物確係於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期間所建。至被告 雖又辯稱系爭地上物係原告前保管機關基隆市政府縱容第三 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惟衡諸常情,被告於近20年之租賃期 間內,均依約繳納租金並一再續約,必對承租土地加以管理 利用,要無放任他人擅建墳墓逾40座而不加制止或請求拆除 之理,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採。再查,系爭土地因被告將 其中面積2,713平方公尺之範圍之土地供他人建造系爭地上 物,致系爭土地不動產價值減損總金額共計31,775,200元, 有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以102年1月29日以(102)公字第 0000000號函附之勝利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該估價報告書損失額度理論依據換 算心理因素影響到地價約一成,惟土地漲跌應是經濟發展的 結果,不能以人為方式操作,該土地本在公墓旁,現代人居 住公墓旁亦為常態云云。然該估價結果係以拆除系爭地上物 所需費用及心理因素二種方式評估,心理因素係估價師以問 卷調查作為一定基礎,並以其專業經驗審慎評估,扣除認為 前後價值減損差異較大16%以上與價值減損差異較小5%以下 部分,取其中間值比率經加權平均後計算之事實,亦有前揭 估價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而被告空言抗辯上開估價報告書不 可採,亦非足取。次按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 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 均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於出租人自受租賃物 返還時起算,民法第456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租賃契約 雖已終止,惟系爭土地上於系爭租賃期間屆滿時迄今均有無 權占有之系爭地上物存在,被告自無從返還租賃物,而被告 復未舉證證明其確已返還系爭租賃物及返還之時間,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既未受租賃物之返還,其本於租賃契約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時效自無從起算,是被告主張原告依據租賃契約 請求損害賠償,已超過二年請求權之時效云云,亦不可採。 是原告依民法第43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775,2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未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89,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將系 爭土地供他人興建墳墓等地上物致系爭土地價值減損,原告 所受之損害總計為31,775,200元,原告依民法第432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775,200元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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