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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原   告 陳俞惇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複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原   告 周圓如 被   告 葉晉榮即葉富崇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複代理人  詹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俞惇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原告周圓如負擔十分之一,餘由 原告陳俞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俞惇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零壹拾壹元為原告陳 俞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上午10許駕駛移動式起重機(下 稱系爭起重機),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線五堵橋上,原 應注意橋樑不得臨時停車,及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 時停車,以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且依當時之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應 注意事項,於上址臨時停車,致當時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該 址前之原告陳俞惇,正面撞擊該起重機後方,受有外傷性蜘 蛛膜下出血等重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並遺留嗅覺喪失、 雙眼視神經受損等後遺症,被告上開過失犯行,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94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有罪確定在案。 (二)原告陳俞惇部分: 被告確曾對原告陳俞惇實施上開侵權行為,且其所為又確與 原告陳俞惇所受傷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 認定。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陳俞惇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如 下: 1.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1)原告陳俞惇係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100年 11月17日發生時,年方26歲,依據目前社會通念一般人均得 工作至65歲計算,若原告陳俞惇未遭本件傷害,原得至少得 以工作至139年8月7日,折算年數約為38.72年【計算式:38 年又13+31+31+28+31+30+31+30+31+7=263日;38+263/365】 。因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原告陳俞惇不僅受有上開重傷 害,並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01年5月25日診斷 ,確定原告因兩眼視神經病變而致「兩眼視力模糊併兩眼性 複視」,是原告陳俞惇顯已因為本件侵權行為而完全喪失勞 動能力。 (2)原告陳俞惇於系爭事故之前,係於濱奕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濱奕公司)擔任設計繪圖之職務,每月實支薪資為新台 幣(下同)28,000元,依照霍夫曼係數扣除期前利息後,原告 陳俞惇因本件侵權行為,至少受有7,349,578元之損害【計 算式:27499*12*[ 21.000000( 00年累計係數)+0.72*0.344 827(第39年單年係數)] = 28000*12*[ 21.625471+0.248275 ] =336000*21.873746】,惟原告僅請求其中6,267,376元。 (3)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回復意 見表雖認原告陳俞惇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53%,於經本院 再次函詢後,又覆函稱原告陳俞惇其前所從事之工作應屬「 失能評估評級表」中職業群組編號214之室內設計工作者云 云。惟台大醫院於進行評估之際,並未嚴格遵守其所引據之 美國失能給付評估機制,未將其他影響永久失能比至鉅之「 失能後工作收入減項」、「職業別」、「年齡」列入評估程 序,故僅將全人障害比總和52%提升為53%,是該醫院所提出 之回復意見,是否足以作為本件裁判基礎,已難謂為無疑。 且依照臺灣地區之目前社會通念,類如原告陳俞惇目前行動 不便,又視力幾乎完全喪失之情形,順利覓得工作之機會明 顯微乎其微,而應認原告陳俞惇之工作能力已然完全喪失。 遑論縱依該院回復意見表所採行之美國失能給付評估機制, 亦應認以原告陳俞惇其前所從事工作,其職業別(應為編號 120)變項調整後之工作能力減損程度,應由該院所認定之 53%調高至65%,該院所回復之53%,或以職業群組第214 類職業別調整後之62%。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陳俞惇因遭受本件侵權行為,至目前為止 ,計已支出醫療費用總計72,354元。 (2)看護費用:原告陳俞惇因本件侵權行為住院之際,不但因為 身體所受之傷害,需人全日24小時照護,且因原告陳俞惇突 遭橫禍,情緒波動劇烈,難以委請外人代為照料,不得不由 母親及阿姨等親人連班照護。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 號裁判意旨,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命加害人賠償。是原告陳俞惇自仍得依據上開法律規定, 訴請被告賠償住院期間2個月,按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 用,總計12萬元【計算式:2個月×30日×2,000元=12萬元 】之看護費用。 (3)交通費用:原告陳俞惇於出院後,仍須不時奔波於不同醫院 進行不同科別之治療,是因此所增加之額外車資計40,270元 ,自同樣屬於上開法條所規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或支出), 而得訴請被告等賠償。 綜此,原告陳俞惇因本件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至少為23 2,624元【計算式:72,354+120,000+40,270=232,624】。 3.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查原告陳俞惇於遭受本件侵權行為時, 正值人生中最為菁華之青壯年時期,遽竟因被告所實加之侵 權行為,落得嗅覺全失、視野缺損,不但日常生活大受影響 ,遑論繼續從事受傷前之設計工作,對原告陳俞惇所造成之 傷痛,誠非筆墨所得以形容,實際上,並已經衛生署基隆醫 院診斷認定患有「憂鬱性疾病」,爰就此請求被告賠償3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4.從而,原告陳俞惇依法原得訴請被告賠償10,582,202元之損 害【計算式:7,349,578元+232,624元+3,000,000元=10, 582,202元】,是原告陳俞惇僅訴請被告賠償其中部分即950 萬元【計算式:6,267,376元+232,624元+3,000,000元= 95,000,000元】,自屬有據。 (三)原告周圓如部分: 1.原告周圓如係原告陳俞惇之母親,且茹苦含辛扶養原告陳俞 惇多年,好不容易得使原告陳俞惇得以自力更生,並開始有 餘力孝思反哺。遽原告陳俞惇竟因細故遭此橫禍,以致受有 上開重傷害,目前不但幾乎正常生活之能力,遑論有何對原 告周圓如盡孝之可能?是被告所為,顯難謂非屬民法第195 條第3項所規定,對原告周圓如基與原告陳俞惇之母子關係 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至為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 2.被告雖辯稱原告周圓如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惟依最高法院101年台再字第5號裁判 意旨,被害人雖已成年,然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其父母於 不能維持生活時亦無法受其扶養,遑論孝親之情,父母子女 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 侵害,情節自屬重大。且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係為配合第十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 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 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 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 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 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 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 ,足見立法者於增訂該條規定當時,僅係考量到類如父母子 女間之關係,本應係人倫中最為親密之關係,因而此等關係 所生之身分法益若遭侵害,所受精神痛苦亦當最深,而應賦 予上開請求權加以保障。申言之,立法者於增訂該項規定當 時,根本即從未有將該條規定,限縮於父母因未成年子女被 害之意思,亦未於請求要件中,如被告所引據之最高法院裁 判,設下模糊不清之標準,以區別身分法益係「直接」或「 間接」遭受侵害,而異其得否請求之效果,被告之抗辯明顯 並非有理。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俞惇9,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圓如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一)原告陳俞惇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本 件應有民法與有過失規定用: 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1899號民事判決意旨,不論加害人 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 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民法第217條所定 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陳俞惇於雨天駕駛重機車, 行經橋樑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前方路邊停車之 施工車輛為肇事主因,而被告停車施工未設置完善警示措施 ,僅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足徵原告陳俞惇對於本件損害賠償 事件之發生有應負責之事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應有民法第217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二)原告陳俞惇主張其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顯無理由: 國立台大醫院就原告陳俞惇減損勞動能力鑑定回復意見表判 定,原告陳俞惇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53%,而與原告陳 俞惇主張其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不符。原告雖一再質疑台大醫 院之鑑定回復意見表,惟原告並非專業鑑定單位,亦未提出 足以動搖上開鑑定回復意見表適用何項變數應而造成誤判之 理由,僅一再質疑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原告陳俞惇減 損勞動能力鑑定回復意見表所適用之職業變項等情,足徵原 告陳俞惇主張其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於法無據。至於台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復意見 表,因被告並非專業鑑定單位,對此並無意見。 (三)原告陳俞惇主張精神慰撫金為300萬元,衡量雙方身分、資 力、加害程度及各種情況等,實屬過高。 (四)原告周圓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於法無據: 依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23號判決,如單純侵害子、女或配 偶之身體,間接導致父、母、配偶之擔心或憂慮,而非直接 來自於父、母與子女或配偶相互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自不 該當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原告陳俞惇之身體雖受有損 害,然原告周圓如僅因與原告陳俞惇之母子關係,擔心其無 法盡孝道等情,並非直接來自於父、母與子女或配偶相互間 之身分法益受侵害。另本件原告陳俞惇並未完全喪失勞動力 ,且對於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為肇事主因,對於損害之發生與 有過失,情節並非重大,而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之構成 要件不符。 (五)原告陳俞惇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分別為101年5月4日 、101年12月7日所匯入之83,543元、388,184元,共計 471,727元,原告陳俞惇於請求損害賠償時,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1743號民事判決意旨,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 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將此金額扣除。 (六)被告台灣整合防災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整合防 災公司)與原告間已就本訴訟進行和解,此金額亦應由原告 所請求之金額內扣除。 四、經查,被告前為起重機駕駛,前於100年11月間受僱於訴外 人台灣整合防災公司(原名易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從事該 公司與基隆巿政府訂定「基隆巿跨基隆河之七賢橋等15座橋 樑基礎深度及樑梁底高程、基礎頂部高程、河床高程檢測勞 務採購契約」約定之橋樑檢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100年11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被告駕駛八噸輪式起重機(起 重機牌照號碼:AL─57;打印號碼011MU02573號)在基隆巿 七堵區五堵橋施作系爭工程時,依台灣整合防災公司職員洪 國哲之引導,將起重機停放在基隆○○○區○○○路五堵橋 上往汐止方向之慢車道上,隨即開啟起重機後方警示燈後離 開駕駛座,僅在距離起重機後方約1、2公尺處,以間隔各約 1公尺之距離依序放置三角錐共3支,適原告陳俞惇騎乘車牌 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基隆市○○區○○○路五堵 橋往汐止方向之慢車道行駛,行至被告所停放起重機後方 ,其機車車頭直接撞擊上開起重機之右後方,原告陳俞惇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顱骨骨折併硬腦膜 下出血、泛顏面骨骨折(額骨、雙側顴骨及上頜骨,併左眼 窩底破裂)、右手遠端橈骨骨折、雙眼視神經損傷等傷害, 雖經醫治,然仍因此造成嗅覺喪失、雙眼視神經受損達中度 視障之程度等後遺症,而被告上開過失犯行,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94號判決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現場照片、行政院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以104年4月20日北總企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之原告陳俞惇病歷資料、汐止國泰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外放影印系 爭刑事案件偵查他字卷第12-28頁、第46-63頁卷第51、47-4 9、84-100頁、本院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卷宗第9-10頁、外放 影印病歷)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核閱 屬,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道路因施工、養護 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 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 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45條 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起重機本應注意將該起 重機停放在前揭橋樑上之慢車道時,應依規定設置警示或導 引等設施;而系爭事故發生時雖為雨天,惟有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亦無障礙或其他缺陷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其竟疏於注意,未 在其所停放之起重機後方設置完善警示措施,亦未派人指揮 交通維護行車安全,因而形成路障影響機車行車安全,致生 系爭事故使原告陳俞惇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被告違反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陳俞惇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陳俞惇依前 揭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其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 認有據。 六、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被告因駕駛過失行 為不法侵害原告陳俞惇之身體,自應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負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陳俞惇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論述如 下: 1.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1)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陳俞惇自100年9月12日起至系爭 事故發生前係任職濱奕公司,從事工地監工、工班聯絡、撰 寫施工日誌、工地丈量、電腦繪圖、完工驗收等工作,每月 薪資28,000元之事實,有濱奕公司101年10月3日及104年7月 9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附帶民事訴訟卷宗第11頁、本院卷( 二)第7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而前揭 薪資訴外人濱奕公司考量原告陳俞惇專門技能、教育程度 、社會經驗所為薪資給付,而為其於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 入,可得預見原告陳俞惇若未發生系爭事故而得維持原有勞 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獲得之勞動報酬應為月薪約28, 000元。則原告陳俞惇主張以此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 尚屬合理。 (2)原告陳俞惇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喪失全部勞動能力,惟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本件經送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陳先生 所受傷害與所患疾病,會影響其從事室內設計繪圖之工作; 此等傷害與疾病(尤指兩眼視神經病變、視野缺損、左側動 眼神經麻痺及右眼滑車神經麻痺等神經損傷)以目前之醫療 水平難以治癒,因此依醫理推估其從事室內設計繪圖工作將 長期性地受影響。...(原告陳俞惇)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 如下(依據為「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以 下簡稱AMA ):㈠以AMA第12章全章對「視覺失能」進行評估 ,合於「全人障害比」29 %。㈡以AMA第11章第270頁對「嗅 覺失能」進行評估,合於「全人障害比」2%。㈢以AMA第15 章表15-3對「右側遠端橈骨骨折」進行評估,合於「全人障 害比」2%。㈣以AMA第11章表11-5對「顏面骨骨折」進行評 估,合於「全人障害比」0%。㈤以AMA第13章表13-8、13-10 及13-12對「顱底骨折併腦脊液滲漏、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 」等腦部傷害進行評估,合於「全人障害比」19 %。三、綜 合上述,並參酌美國加州政府出版之「失能評估評級表」, 考量陳先生之工作性質、工作內容、受傷時之年齡及減低之 未來預期收入能力,判定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53%。」 等情,有台大醫院以104年1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之回復意見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68-169 頁,下稱系爭鑑定意見)。原告雖主張台大醫院於進行評估 之際,並未嚴格遵守其所引據之美國失能給付評估機制,未 將其他影響永久失能比至鉅之「失能後工作收入減損」、「 職業別」、「年齡」列入評估程序,系爭鑑定意見難以作為 認定原告陳俞惇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依據,又縱採用台大醫 院認定之「全人障害比」總和,本件依原告職業別(應為編 號120)變項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程度,應由該院所認定之 53%調高至65%云云,惟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台大醫院系 爭鑑定意見採用美國加州政府出版之「失能評估評級表」( Schedule for Rating Permanent Disabilities under the Provisions of the Labor Code of the State of California,下稱失能評估評級表)所定之變項有「失能後 工作收入減損」(Adjustment for Diminished Future Earning Capacity)、「職業別」(Occupational Adjustment)、「年齡」(Age Adjustment),經醫學鑑定判 定之全人障害比,須逐一以上述變項依公式(Rating Formula)調整後,始能得出永久失能比,又其中「年齡」變 項係以「37-41歲年齡群組」為中數,將低於該年齡之群組 之全人障害比調低,反之則調高等事實,有前揭失能評估評 級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考察報告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84-197頁、卷(二)5-38頁、156-176頁),是 永久失能比之調整變項,既非僅職業一項,而參以原告陳俞 惇為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6歲,依上開失能 評估評級表之年齡變項調整方式,其全人障害比於計算永久 失能比之過程中應調低,及系爭鑑定意見確指明其係經考量 原告陳俞惇之「工作性質、工作內容、受傷時之年齡及減低 之未來預期收入能力」,判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 53%等情,顯見系爭鑑定意見確已依失能評估評級表所定各 變項及方式,調整原告陳俞惇經鑑定而得之之全人障害比, 原告徒以系爭鑑定意見認定永久失能比與將全人障害比單獨 以職業變項調整後之數據不合,即謂系爭鑑定意見不得作為 原告陳俞惇勞動能力減少比例之依據云云,自非可採。復查 ,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 告陳俞惇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之證據,其此部分主張自非有 理,本件應以系爭鑑定意見認定之53%計算原告陳俞惇之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一節堪以認定。 (3)又查,原告陳俞惇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之期 間為38年,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105年3月10日言詞辯 論筆錄),準此,原告陳俞惇1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3,851,064元【計算式:336,000×21. 00000000×53%=3,851,064(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元)】,原告陳俞 惇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屬有據。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原告陳俞惇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2,354元、看 護費用12萬元、交通費用40,270元,總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金額為232,624元【計算式:72,354+120,000+40,270= 232,624】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5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亦有理。。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者所受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而決定之。本件原告陳俞惇因系爭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 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陳俞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26 歲,正值盛年,卻因此意外喪失嗅覺、視力嚴重受損,不僅 事業遭受重大影響,日常生活亦因之產生極大不便,身心痛 苦必定至鉅,及原告陳俞惇為大學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擔任室內設計師,每月薪資28,000元,,102、103年度所得 總額均為0元,名下財產僅有2004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財 產總額為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起 重機駕駛,102年度所得總額為20,384元,103年度所得總額 為0元,名下財產僅有系爭起重機1台,財產總額20萬元(見 本院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陳俞惇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核 為適當,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陳俞惇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總金額為7,083,688 元【3,851,064+232,624+3,000,000=7,083,688】。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 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 故雖係因被告未依規定設置警示或導引等設施所致,惟原告 陳俞惇駕駛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由後撞及前方路邊 停車之被告所停放之施工起重機,且此過失為系爭事故之肇 事主因之事實,亦為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1年11月8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及臺灣 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3月18日覆議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認定(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8-20頁、第51頁 ),是原告陳俞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屬同有過失。參諸 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綜合 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情節及上開一切客觀情狀,並權衡兩 造之過失內容,認原告陳俞惇應負60%之過失責任,始符公 允。從而,原告陳俞惇因系爭事故所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之範圍,應以7,083,688之40%即2,833,475元為限【計算式 :7,083,688×40%=2,833,475元】。 八、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 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 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 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 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陳俞惇提起本件訴訟時,除被 告外,亦以訴外人台灣整合防災公司為被告,請求其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原告陳俞惇950萬元, 惟原告陳俞惇嗣與台灣整合防災公司成立和解契約,並已自 台灣整合防災公司受領200萬賠償金,且因而撤回對該公司 之訴,又本件並無法律或契約約定被告與台灣整合防災公司 間應負擔義務比例之事實,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10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民法第2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由被告及台灣 整合防災公司平均分擔之,即各負擔1,416,738元【計算式 :2,833,475元2=1,416,738元】,則依前揭說明,於訴 外人台灣整合防災公司已給付之應分擔額範圍內,他連帶債 務人即被告因其清償而同免其責任,惟因原告陳俞惇並無消 滅被告應分擔部分債務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就該部分仍不免 其責任,據此,被告對原告陳俞惇之侵權行為賠償債務,尚 有前述被告之全部分擔額1,416,738元未清償。 九、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 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 應先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 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 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 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 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17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分別於101年5月4日、101年12月 7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3,543元、388,184元,共計 471,727元之事實,既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1 頁),此部分即應扣除,則扣除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 945,011元【計算式:1,416,738元- 471,727=945,011元】 。 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俞惇對被告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從而, 原告陳俞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45,0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周圓如雖主張其係原告陳俞惇之母親,且茹苦含辛扶養 原告陳俞惇多年,原告陳俞惇竟因細故遭此橫禍,以致受有 上開重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對原告周圓如基與原告陳俞 惇之母子關係身分法益有所侵害,且情節至為重大。為此依 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按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固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 項所明定,惟於解釋身分法益受侵害時,仍須以父、母、子 、女、配偶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為限,如單純侵 害子、女或配偶之身體,間接導致父、母、配偶之擔心或憂 慮,而非直接來自於父、母與子、女或配偶相互間之身分法 益受侵害,自不該當於上述法文。亦即配偶或子女健康受侵 害,衡情雖必因此引來精神上痛苦,惟此項痛苦,乃源自於 身分關係之感同身受,難謂已造成與配偶或子女間在身分關 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 變化,即與前揭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23號、104年度台上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雖致原告陳俞惇受有前揭重大傷害,並 使原告周圓如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惟此痛苦並不致造成其 與原告陳俞惇在身分關係上發生剝奪,揆諸前揭說明,自與 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要件不合,原告周圓如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非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陳俞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45,011元,及自10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周圓如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俞惇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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