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原 告 陳俞惇
訴訟
代理人 林達傑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原 告 周圓如
被 告 葉晉榮即葉富崇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複代理人 詹人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並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
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俞惇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原告周圓如負擔十分之一,餘由
原告陳俞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俞惇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零壹拾壹元為原告陳
俞惇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上午10許駕駛移動式起重機(下
稱
系爭起重機),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線五堵橋上,原
應注意橋樑不得臨時停車,及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
時停車,以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且依當時之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上開應
注意事項,於上址臨時停車,致當時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該
址前之原告陳俞惇,正面撞擊該起重機後方,受有外傷性蜘
蛛膜下出血等重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並遺留嗅覺喪失、
雙眼視神經受損等後遺症,被告上開過失
犯行,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94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有罪確定在案。
(二)原告陳俞惇部分:
被告確曾對原告陳俞惇實施上開
侵權行為,且其所為又確與
原告陳俞惇所受傷害之結果,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情,應
堪
認定。故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陳俞惇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如
下:
1.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1)原告陳俞惇係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100年
11月17日發生時,年方26歲,依據目前社會通念一般人均得
工作至65歲計算,若原告陳俞惇未遭本件傷害,原得至少得
以工作至139年8月7日,折算年數約為38.72年【計算式:38
年又13+31+31+28+31+30+31+30+31+7=263日;38+263/365】
。
惟因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原告陳俞惇不僅受有上開重傷
害,並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01年5月25日診斷
,確定原告因兩眼視神經病變而致「兩眼視力模糊併兩眼性
複視」,是原告陳俞惇顯已因為本件侵權行為而完全喪失勞
動能力。
(2)原告陳俞惇於系爭事故之前,係於濱奕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濱奕公司)擔任設計繪圖之職務,每月實支薪資為新台
幣(下同)28,000元,依照霍夫曼係數扣除期前利息後,原告
陳俞惇因本件侵權行為,至少受有7,349,578元之損害【計
算式:27499*12*[ 21.000000( 00年累計係數)+0.72*0.344
827(第39年單年係數)] = 28000*12*[ 21.625471+0.248275
] =336000*21.873746】,惟原告僅請求其中6,267,376元。
(3)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回復意
見表雖認原告陳俞惇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53%,於經本院
再次函詢後,又覆函稱原告陳俞惇其前所從事之工作應屬「
失能評估評級表」中職業群組編號214之室內設計工作者
云
云。惟台大醫院於進行評估之際,並未嚴格遵守其所引據之
美國失能給付評估機制,未將其他影響永久失能比至鉅之「
失能後工作收入減項」、「職業別」、「年齡」列入評估程
序,故僅將全人障害比總和52%提升為53%,是該醫院所提出
之回復意見,是否足以作為本件
裁判基礎,已
難謂為無疑。
且依照臺灣地區之目前社會通念,類如原告陳俞惇目前行動
不便,又視力幾乎完全喪失之情形,順利覓得工作之機會明
顯微乎其微,而應認原告陳俞惇之工作能力已然完全喪失。
遑論縱依該院回復意見表所採行之美國失能給付評估機制,
亦應認以原告陳俞惇其前所從事工作,其職業別(應為編號
120)變項調整後之工作能力減損程度,應由該院所認定之
53%調高至65%,
而非該院所回復之53%,或以職業群組第214
類職業別調整後之62%。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陳俞惇因遭受本件侵權行為,
迄至目前為止
,計已支出醫療費用總計72,354元。
(2)看護費用:原告陳俞惇因本件侵權行為住院之際,不但因為
身體所受之傷害,需人全日24小時照護,且因原告陳俞惇突
遭橫禍,情緒波動劇烈,難以委請外人代為照料,不得不由
母親及阿姨等親人連班照護。依最高法院89年
台上字第1749
號裁判意旨,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而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命加害人賠償。是原告陳俞惇自仍得依據上開
法律規定,
訴請被告賠償住院
期間2個月,按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
用,總計12萬元【計算式:2個月×30日×2,000元=12萬元
】之看護費用。
(3)交通費用:原告陳俞惇於出院後,仍須不時奔波於不同醫院
進行不同科別之治療,是因此所增加之額外車資計40,270元
,自同樣屬於上開法條所規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或支出),
而得訴請被告等賠償。
綜此,原告陳俞惇因本件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至少為23
2,624元【計算式:72,354+120,000+40,270=232,624】。
3.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查原告陳俞惇於遭受本件侵權行為時,
正值人生中最為菁華之青壯年時期,遽竟因被告所實加之侵
權行為,落得嗅覺全失、視野缺損,不但日常生活大受影響
,遑論繼續從事受傷前之設計工作,對原告陳俞惇所造成之
傷痛,誠非筆墨所得以形容,實際上,並已經衛生署基隆醫
院診斷認定患有「憂鬱性疾病」,爰就此請求被告賠償3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4.從而,原告陳俞惇依法原得訴請被告賠償10,582,202元之損
害【計算式:7,349,578元+232,624元+3,000,000元=10,
582,202元】,是原告陳俞惇僅訴請被告賠償其中部分即950
萬元【計算式:6,267,376元+232,624元+3,000,000元=
95,000,000元】,自屬有據。
(三)原告周圓如部分:
1.原告周圓如係原告陳俞惇之母親,且茹苦含辛扶養原告陳俞
惇多年,好不容易得使原告陳俞惇得以自力更生,並開始有
餘力孝思反哺。遽原告陳俞惇竟因細故遭此橫禍,以致受有
上開重傷害,目前不但幾乎正常生活之能力,遑論有何對原
告周圓如盡孝之可能?是被告所為,顯難謂非屬民法第195
條第3項所規定,對原告周圓如基與原告陳俞惇之母子關係
身分
法益之侵害,且情節至為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
2.被告雖辯稱原告周圓如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惟依最高法院101年台再字第5號裁判
意旨,被害人雖已成年,然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其父母於
不能維持生活時亦無法受其扶養,遑論孝親之情,父母子女
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
侵害,情節自屬重大。且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係為配合第十八條而設,原條文採
列舉主義,
惟
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
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
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
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
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
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
,足見立法者於增訂該條規定當時,僅係考量到類如父母子
女間之關係,本應係人倫中最為親密之關係,因而此等關係
所生之身分法益若遭侵害,所受精神痛苦亦當最深,而應賦
予上開
請求權加以保障。
申言之,立法者於增訂該項規定當
時,根本即從未有將該條規定,限縮於父母因未成年子女被
害之意思,亦未於請求要件中,如被告所引據之最高法院裁
判,設下模糊不清之標準,以區別身分法益係「直接」或「
間接」遭受侵害,而異其得否請求之效果,被告之
抗辯明顯
並非有理。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俞惇9,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圓如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其答辯
略以:
(一)原告陳俞惇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本
件應有民法
與有過失規定
適用:
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1899號民事判決意旨,不論加害人
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
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民法第217條所定
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陳俞惇於雨天駕駛重機車,
行經橋樑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前方路邊停車之
施工車輛為肇事主因,而被告停車施工未設置完善警示措施
,僅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可稽。
足徵原告陳俞惇對於本件損害賠償
事件之發生有應負責之事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應有民法第217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二)原告陳俞惇主張其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顯無理由:
國立台大醫院就原告陳俞惇減損勞動能力鑑定回復意見表判
定,原告陳俞惇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53%,而與原告陳
俞惇主張其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不符。原告雖一
再質疑台大醫
院之鑑定回復意見表,惟原告並非專業鑑定單位,亦未提出
足以動搖上開鑑定回復意見表適用何項變數應而造成誤判之
理由,僅一再質疑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原告陳俞惇減
損勞動能力鑑定回復意見表所適用之職業變項等情,足徵原
告陳俞惇主張其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於法無據。至於台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回復意見
表,因被告並非專業鑑定單位,對此並無意見。
(三)原告陳俞惇主張
精神慰撫金為300萬元,衡量雙方身分、
資
力、加害程度及各種情況等,實屬過高。
(四)原告周圓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於法無據:
依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23號判決,如單純侵害子、女或配
偶之身體,間接導致父、母、配偶之擔心或憂慮,而非直接
來自於父、母與子女或配偶相互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自不
該當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原告陳俞惇之身體雖受有損
害,然原告周圓如僅因與原告陳俞惇之母子關係,擔心其無
法盡孝道等情,並非直接來自於父、母與子女或配偶相互間
之身分法益受侵害。另本件原告陳俞惇並未完全喪失勞動力
,且對於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為肇事主因,對於損害之發生與
有過失,情節並非重大,而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之
構成
要件不符。
(五)原告陳俞惇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分別為101年5月4日
、101年12月7日所匯入之83,543元、388,184元,共計
471,727元,原告陳俞惇於請求損害賠償時,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1743號民事判決意旨,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
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將此金額扣除。
(六)被告台灣整合防災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整合防
災公司)與原告間已就本訴訟進行和解,此金額亦應由原告
所請求之金額內扣除。
四、
經查,被告前為起重機駕駛,前於100年11月間受僱於訴外
人台灣整合防災公司(原名易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從事該
公司與基隆巿政府訂定「基隆巿跨基隆河之七賢橋等15座橋
樑基礎深度及樑梁底高程、基礎頂部高程、河床高程檢測勞
務採購契約」約定之橋樑檢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100年11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被告駕駛八噸輪式起重機(起
重機牌照號碼:AL─57;打印號碼011MU02573號)在基隆巿
七堵區五堵橋施作系爭工程時,依台灣整合防災公司職員洪
國哲之引導,將起重機停放在基隆○○○區○○○路五堵橋
上往汐止方向之慢車道上,隨即開啟起重機後方警示燈後離
開駕駛座,僅在距離起重機後方約1、2公尺處,以間隔各約
1公尺之距離依序放置三角錐共3支,適原告陳俞惇騎乘車牌
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基隆市○○區○○○路五堵
橋往汐止方向之慢車道行駛,
嗣行至被告所停放起重機後方
,其機車車頭直接撞擊上開起重機之右後方,原告陳俞惇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顱骨骨折併硬腦膜
下出血、泛顏面骨骨折(額骨、雙側顴骨及上頜骨,併左眼
窩底破裂)、右手遠端橈骨骨折、雙眼視神經損傷等傷害,
雖經醫治,然仍因此造成嗅覺喪失、雙眼視神經受損達中度
視障之程度等後遺症,而被告上開過失犯行,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94號判決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現場照片、行政院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以104年4月20日北總企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之原告陳俞惇病歷資料、汐止國泰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外放影印系
爭刑事案件偵查他字卷第12-28頁、第46-63頁卷第51、47-4
9、84-100頁、本院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卷宗第9-10頁、外放
影印病歷)
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核閱
屬,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道路因施工、養護
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
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
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45條
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起重機本應注意將該起
重機停放在
前揭橋樑上之慢車道時,應依規定設置警示或導
引等設施;而系爭事故發生時雖為雨天,惟有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亦無障礙或其他缺陷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其竟疏於注意,未
在其所停放之起重機後方設置完善警示措施,亦未派人指揮
交通維護行車安全,因而形成路障影響機車行車安全,致生
系爭事故使原告陳俞惇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被告違反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陳俞惇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陳俞惇依前
揭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其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堪
認有據。
六、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被告因駕駛過失行
為不法侵害原告陳俞惇之身體,自應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負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陳俞惇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論述如
下:
1.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1)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
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陳俞惇自100年9月12日起至系爭
事故發生前係任職濱奕公司,從事工地監工、工班聯絡、撰
寫施工日誌、工地丈量、電腦繪圖、完工驗收等工作,每月
薪資28,000元之事實,有濱奕公司101年10月3日及104年7月
9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附帶民事訴訟卷宗第11頁、本院卷(
二)第7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而前揭
薪資
乃訴外人濱奕公司考量原告陳俞惇專門技能、教育程度
、社會經驗所為薪資給付,而為其於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
入,可得預見原告陳俞惇若未發生系爭事故而得維持原有勞
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獲得之勞動
報酬應為月薪約28,
000元。則原告陳俞惇主張以此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
尚屬合理。
(2)原告陳俞惇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喪失全部勞動能力,惟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本件經送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陳先生
所受傷害與所患疾病,會影響其從事室內設計繪圖之工作;
此等傷害與疾病(尤指兩眼視神經病變、視野缺損、左側動
眼神經麻痺及右眼滑車神經麻痺等神經損傷)以目前之醫療
水平難以治癒,因此依醫理推估其從事室內設計繪圖工作將
長期性地受影響。...(原告陳俞惇)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
如下(依據為「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以
下簡稱AMA ):㈠以AMA第12章全章對「視覺失能」進行評估
,合於「全人障害比」29 %。㈡以AMA第11章第270頁對「嗅
覺失能」進行評估,合於「全人障害比」2%。㈢以AMA第15
章表15-3對「右側遠端橈骨骨折」進行評估,合於「全人障
害比」2%。㈣以AMA第11章表11-5對「顏面骨骨折」進行評
估,合於「全人障害比」0%。㈤以AMA第13章表13-8、13-10
及13-12對「顱底骨折併腦脊液滲漏、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
」等腦部傷害進行評估,合於「全人障害比」19 %。三、綜
合上述,並
參酌美國加州政府出版之「失能評估評級表」,
考量陳先生之工作性質、工作內容、受傷時之年齡及減低之
未來預期收入能力,判定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53%。」
等情,有台大醫院以104年1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之回復意見表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68-169
頁,下稱系爭鑑定意見)。原告雖主張台大醫院於進行評估
之際,並未嚴格遵守其所引據之美國失能給付評估機制,未
將其他影響永久失能比至鉅之「失能後工作收入減損」、「
職業別」、「年齡」列入評估程序,系爭鑑定意見難以作為
認定原告陳俞惇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依據,又縱採用台大醫
院認定之「全人障害比」總和,本件依原告職業別(應為編
號120)變項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程度,應由該院所認定之
53%調高至65%云云,惟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台大醫院系
爭鑑定意見採用美國加州政府出版之「失能評估評級表」(
Schedule for Rating Permanent Disabilities under the
Provisions of the Labor Code of the State of
California,下稱失能評估評級表)所定之變項有「失能後
工作收入減損」(Adjustment for Diminished Future
Earning Capacity)、「職業別」(Occupational
Adjustment)、「年齡」(Age Adjustment),經醫學鑑定判
定之全人障害比,須逐一以上述變項依公式(Rating
Formula)調整後,始能得出永久失能比,又其中「年齡」變
項係以「37-41歲年齡群組」為中數,將低於該年齡之群組
之全人障害比調低,反之則調高等事實,有前揭失能評估評
級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考察報告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84-197頁、卷(二)5-38頁、156-176頁),是
永久失能比之調整變項,既非僅職業一項,而參以原告陳俞
惇為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6歲,依上開失能
評估評級表之年齡變項調整方式,其全人障害比於計算永久
失能比之過程中應調低,及系爭鑑定意見確指明其係經考量
原告陳俞惇之「工作性質、工作內容、受傷時之年齡及減低
之未來預期收入能力」,判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
53%等情,顯見系爭鑑定意見確已依失能評估評級表所定各
變項及方式,調整原告陳俞惇經鑑定而得之之全人障害比,
原告徒以系爭鑑定意見認定永久失能比與將全人障害比單獨
以職業變項調整後之數據不合,即謂系爭鑑定意見不得作為
原告陳俞惇勞動能力減少比例之依據云云,自非可採。復查
,原告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
告陳俞惇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之證據,其此部分主張自非有
理,本件應以系爭鑑定意見認定之53%計算原告陳俞惇之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
一節,
堪以認定。
(3)又查,原告陳俞惇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之期
間為38年,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105年3月10日言詞辯
論筆錄),準此,原告陳俞惇1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3,851,064元【計算式:336,000×21.
00000000×53%=3,851,064(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元)】,原告陳俞
惇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
洵屬有據。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原告陳俞惇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2,354元、看
護費用12萬元、交通費用40,270元,總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金額為232,624元【計算式:72,354+120,000+40,270=
232,624】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5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亦有理。。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者所受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而決定之。本件原告陳俞惇因系爭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
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陳俞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26
歲,正值盛年,卻因此意外喪失嗅覺、視力嚴重受損,不僅
事業遭受重大影響,日常生活亦因之產生極大不便,身心痛
苦必定至鉅,及原告陳俞惇為大學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擔任室內設計師,每月薪資28,000元,,102、103年度所得
總額均為0元,名下財產僅有2004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財
產總額為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起
重機駕駛,102年度所得總額為20,384元,103年度所得總額
為0元,名下財產僅有系爭起重機1台,財產總額20萬元(見
本院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陳俞惇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核
為適當,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陳俞惇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總金額為7,083,688
元【3,851,064+232,624+3,000,000=7,083,688】。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
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
故雖係因被告未依規定設置警示或導引等設施所致,惟原告
陳俞惇駕駛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由後撞及前方路邊
停車之被告所停放之施工起重機,且此過失為系爭事故之肇
事主因之事實,亦為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1年11月8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及臺灣
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3月18日覆議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認定(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8-20頁、第51頁
),是原告陳俞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屬同有過失。
參諸
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綜合
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情節及上開一切客觀情狀,並權衡兩
造之過失內容,認原告陳俞惇應負60%之過失責任,始符公
允。從而,原告陳俞惇因系爭事故所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之範圍,應以7,083,688之40%即2,833,475元為限【計算式
:7,083,688×40%=2,833,475元】。
八、再按連帶
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
清償、
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
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
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
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陳俞惇提起本件訴訟時,除被
告外,亦以訴外人台灣整合防災公司為被告,請求其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原告陳俞惇950萬元,
惟原告陳俞惇嗣與台灣整合防災公司成立和解契約,並已自
台灣整合防災公司受領200萬賠償金,且因而撤回對該公司
之訴,又本件並無法律或契約約定被告與台灣整合防災公司
間應負擔義務比例之事實,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10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民法第2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由被告及台灣
整合防災公司平均分擔之,即各負擔1,416,738元【計算式
:2,833,475元2=1,416,738元】,則依前揭說明,於訴
外人台灣整合防災公司已給付之應分擔額範圍內,他連帶債
務人即被告因其清償而同免其責任,惟因原告陳俞惇並無消
滅被告應分擔部分債務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就該部分仍不免
其責任,據此,被告對原告陳俞惇之侵權行為賠償債務,尚
有前述被告之全部分擔額1,416,738元未清償。
九、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依上開規定扣除
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
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
應先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
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
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
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
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17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分別於101年5月4日、101年12月
7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3,543元、388,184元,共計
471,727元之事實,既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1
頁),此部分即應扣除,則扣除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
945,011元【計算式:1,416,738元- 471,727=945,011元】
。
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俞惇對被告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從而,
原告陳俞惇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45,0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周圓如雖主張其係原告陳俞惇之母親,且茹苦含辛扶養
原告陳俞惇多年,原告陳俞惇竟因細故遭此橫禍,以致受有
上開重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對原告周圓如基與原告陳俞
惇之母子關係身分法益有所侵害,且情節至為重大。為此依
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按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固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
項所明定,
惟於解釋身分法益受侵害時,仍須以父、母、子
、女、配偶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為限,如單純侵
害子、女或配偶之身體,間接導致父、母、配偶之擔心或憂
慮,而非直接來自於父、母與子、女或配偶相互間之身分法
益受侵害,自不該當於上述法文。亦即配偶或子女健康受侵
害,衡情雖必因此引來精神上痛苦,惟此項痛苦,乃源自於
身分關係之感同身受,難謂已造成與配偶或子女間在身分關
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
變化,即與前揭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23號、104年度台上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雖致原告陳俞惇受有前揭重大傷害,並
使原告周圓如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惟此痛苦並不致造成其
與原告陳俞惇在身分關係上發生剝奪,
揆諸前揭說明,自與
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要件不合,原告周圓如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非有理由。
、
綜上所述,原告陳俞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45,011元,及自10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周圓如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俞惇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