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邦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美華
上列上訴人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與被
上訴人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基隆市文化局
間因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 號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占用基隆市○○區
○○段○○○○號國有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35平方公尺
,上訴人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144平方
公尺,以系爭土地在民國102 年(
本件係於102 年1 月7 日起訴
繫屬本院)之土地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600
元作為計算基礎,上訴人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之上
訴利益為3,901,000元(16600×235=0000000),應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59,563元,上訴人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之上
訴利益為18,990,400元(16600×1144=00000000 ),應徵收第
二審裁判費268,800元,上訴人二人均未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9,563元,且限上訴人路安
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268,8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