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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邦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美華 上列上訴人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與被 上訴人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基隆市文化局 間因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 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占用基隆市○○區 ○○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35平方公尺 ,上訴人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144平方 公尺,以系爭土地在民國102 年(本件係於102 年1 月7 日起訴 繫屬本院)之土地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600 元作為計算基礎,上訴人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之上 訴利益為3,901,000元(16600×235=0000000),應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59,563元,上訴人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之上 訴利益為18,990,400元(16600×1144=00000000 ),應徵收第 二審裁判費268,800元,上訴人二人均未繳納。 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9,563元,且限上訴人路安 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268,8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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