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原名行政院衛生署)
法定
代理人 邱文達
原 告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原名行政院衛生署食
品藥物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葉明功
原 告 基隆市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張建祥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
律師
被 告 新華州行(合夥)
法定代理人 吳賜得
被 告 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邦榮
被 告 陳坤立
被 告 裕華行(合夥)
法定代理人 何明慧
訴訟代理人 吳國助
被 告 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美華
訴訟代理人 趙世凱
被 告 陳鐵綱
被 告 錦文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鈞斐
訴訟代理人 陳清德
上七位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第52頁理由欄「①原告衛生福利部於95
年7月1日至101年10月31日:299,71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①
原告衛生福利部於95年7月1日至101年10月31日:299,170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在第52頁理由欄關於「①原告衛
生福利部於95年7月1日至101年10月31日:299,710元」之記
載,其中「299,710元」實應為「299,170元」,原記載金額
顯係誤寫,此由該段下方計算式已載明「129027+120422+
49721=299170」即足查知。
爰依原告之
聲請,以裁定更正
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