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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鄭秀蘭 訴 訟 代理人 朱韻如 被    告 管○○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張○○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及 上 一人之 訴 訟 代理人 管◎◎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 三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明建 被    告 莊郭育(原名莊姚甫) 被    告 莊兩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辛○○、甲○○、壬○○、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其餘百分之九十四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 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起訴時,原係列辛○○(民國00年0 月生,係未成年 人)、壬○○(辛○○之父)、甲○○(乃辛○○之母) 及丙○○(乃丁○○之父)為被告,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37,827 元,及自民國10 2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原告於103 年3 月17日具狀追加丁○○為被告,將聲 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37,827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一第63頁);另曾於103 年4 月2 日追加 何桂英(丁○○之母)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03至104頁), 然因何桂英於97年10月29日已死亡,有戶籍資料可稽(本院 卷一第125 頁),原告於103 年5 月2 日撤回對何桂英之起 訴,將聲明更正為:「被告五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8,037,8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30至131 頁)。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屬當事人之追加,尚無礙於各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各被告對於訴之追加均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應予准許。又原告更正訴之聲明 中之利息起算日,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同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亦應准許。 二、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 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 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被告丁○○係83年12月 生,有戶籍資料足參(本院卷一第75頁),於受追加為被告 時,原係未成年人,於102 年12月底已成年。其於尚未成年 時曾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斯時其父丙○○因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而進行公示送達程序,亦未到庭行使法定代理權。 本院於被告丁○○成年(103 年12月28日)後重新對其送達 書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丁○○並於104 年 3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援用之前答辯聲明及理由,故 被告丁○○縱有曾欠缺法定代理人代理之訴訟能力欠缺情事 ,亦已於本人取得能力後之承認及親自到庭答辯而治癒前述 瑕疵。 〈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辛○○於本件車禍肇事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被告 壬○○、甲○○為被告辛○○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被告丙 ○○為該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之所有人,被告丁○○為被告丙○○之子,與被告 辛○○為好友。被告辛○○與被告丁○○於102 年6 月7 日 凌晨一同在基隆市○○路凱悅KTV店包廂內飲酒後,被告 丁○○竟將系爭機車出借予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且甫飲酒之 被告辛○○,被告辛○○即於102 年6 月7 日凌晨2 時許, 無駕駛執照而酒後駕駛上述機車,後座附載被害人庚○○( 原告之女兒),一同外出,行經基隆市○○區○○街○○○ 號 前,被告辛○○因失控自行摔倒肇事,後座附載之庚○○因 而摔落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被告辛○○因前 述事由,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 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業經鈞院少年法庭以 102 年度少護字第212 號裁定認定屬實。 ㈡被告辛○○為無照駕駛、酒醉駕駛之肇事者,於肇事時係未 成年人即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父母即被告壬○○、甲○○為 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 35條第1 項及第6 項,均有機車所有人不得允許無駕駛執照 人駕駛且應禁止喝酒人駕駛,否則應處罰之規定,前述條文 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丁○○與被告辛○○一同喝酒, 且為被告辛○○之朋友,當知被告辛○○未滿18歲而無駕駛 執照,仍將系爭機車出借給被告辛○○,依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第185 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丁○○ 於102 年6 月7 日尚屬未成年人,且屬有識別能力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其父即被告丙○○亦應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連帶 負損害賠償之責。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 5 條、第187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五人 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 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醫療費用、殯葬費用、扶養費用及財產上損害。 ㈢原告為庚○○之母,請求被告就下述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⒈庚○○之醫療費用:743元。 ⒉庚○○之喪葬費用:58,875元。 ⒊原告痛失愛女庚○○,因而罹患憂鬱症,受有精神上損害 ,請求慰撫金:2,500,000元。 ⒋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庚○○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故被告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亦應負扶養費之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於庚○○死亡時( 102 年6 月14日),為40歲,依101 年臺灣地區女性之簡 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43.91 年,按101 年度基隆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18,862元計算,平均年消費為226,344 元 ,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之 扶養費為5,478,209 元。原告之夫於13餘年前因病過世, 全家為低收入戶,由政府補助。庚○○高中畢業,進入 職場工作賺錢後,已取消低收入戶資格,至目前為止均未 再受政府補助。原告無財產,因罹患憂鬱症而無法工作, 不能維持生活,目前仰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度日。 原告有三名子女,大女兒為庚○○,二女兒及小兒子均尚 未成年且正在求學,無經濟能力,目前無法分擔扶養原告 之義務。 ⒌原告已受領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 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 2,011,473元, 前述請求之金額尚未扣除已受領之保險金數額。 ㈣我國法律並無定有無償搭便車者不得或應減少向無償提供乘 車駕駛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駕駛者 之駕駛過失所致,庚○○係不知情而單純搭便車者,無與有 過失,且原告係依法主張自身之損害賠償權利,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亦無任何過失,自無與有過失或過失相抵之情形。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37,8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請准供擔保,予以假執行。 二、各被告之抗辯及聲明: ㈠被告辛○○、壬○○、甲○○到庭抗辯: ⒈被告有意願賠償,但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賠付原告要求之 金額,且保險公司之前有先對原告理賠,保險公司最近已 代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當時係因被告辛○○之住家鑰匙 放在另一個朋友處,他不知道該朋友住在何處,而庚○○ 知道該朋友住處,被告辛○○因而聯絡庚○○,請庚○○ 帶被告辛○○去找該朋友,二人才會共乘機車。 ⒉被告辛○○尚陳稱:庚○○係伊在國小、國中之學姊,伊 與庚○○差一屆,念五堵國小、百福國中;伊與庚○○均 係五堵國小排球校隊,因打球而結識。庚○○知道伊並無 駕照,且亦知道伊當時有喝酒,因庚○○表示她很累,故 換伊騎車。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丁○○到庭抗辯: ⒈伊與父親丙○○已無聯絡,不知道父親之聯絡方式。伊與 辛○○係△△家商夜間部同學,事發當天因畢業去聚餐, 那時伊及辛○○均有喝酒,辛○○向伊借車時,伊不放心 辛○○酒後騎車,伊叫同事載伊,辛○○騎伊之機車,二 臺車一同去找辛○○之女性朋友(指庚○○),後來伊有 看到那名女生,且看到那名女生騎了伊的機車搭載辛○○ ,那名女生自己說她有駕照且未喝酒,伊不知道後來發生 車禍時又換成辛○○騎車搭載那名女生。伊沒有詢問過辛 ○○有無駕照,但辛○○比伊早會騎車,而伊在夜校,係 應屆生,學校中多數同學年齡比伊大,故伊以為辛○○有 駕照。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庚○○之母,被告辛○○於102 年6 月7 日凌晨2 時 許之前幾小時(自同年6 月6 日晚上8 時30分許開始),與 被告丁○○及其他友人一同在基隆市○○路之凱悅KTV店 內飲酒,飲酒結束後,被告辛○○無駕駛執照,仍騎駛向友 人即被告丁○○借來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 爭機車),後座搭載庚○○,於同年6 月7 日凌晨2 時許, 行經基隆市○○街○○○ 號前,不慎駛入右向施工中車道而摔 倒,庚○○因此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腦水腫及蜘蛛膜下腔出 血等傷勢,入住加護病房,因傷勢過重,於同年6 月14日仍 不治死亡。 ㈡系爭機車係被告丙○○所有,交予未成年之子即被告丁○○ 平日騎用。 ㈢被告丁○○在明知被告辛○○有飲用酒類之情況下,仍將系 爭機車出借給被告辛○○騎用。 ㈣庚○○過世後,原告已受領由富邦產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規定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11,473元。 ㈤原告為庚○○支出庚○○生前之醫療費用 743元、死後之殯 葬費用58,875元。 ㈥上述各節,業經原告與被告辛○○、壬○○、甲○○及丁○ ○均當庭表示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60頁、第96 至97頁),且經原告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本院 102 年度少護字第212 號宣示筆錄影本及102 年度少護更㈠字第 2 號宣示筆錄影本、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收 費收據(實收金額 743元)、卓越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開 立之殯葬費用明細及收據(總金額58,875元,已將後述代繳 規費 5,950元計入)、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 金額 5,950元)為證(本院卷一第9 至10頁、第12至14頁、 第69頁),復由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少護更㈠字第 2 號、102 年度少護字第319 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事件 全案卷宗資料查閱完畢,且有本院函詢後由富邦產險公司於 103 年3 月24日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理賠相 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3至98頁,給付金額為2,011, 473元),此部分均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辛○○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壬○○、 甲○○應與被告辛○○連帶負責: 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 者,不得駕車,修正前即102 年6 月7 日當時有效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前述規定嗣後於 102 年6 月11日有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並定有違反時之處罰規定。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 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 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 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亦定有明 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亦有違反時之處罰規定 。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 4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 ⒉細閱本院少年法庭102 年度少護更㈠字第2 號、102 年度 少護字第319 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事件全案卷宗資料 可知,被告辛○○係00年0 月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 尚未滿18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之規定,尚不得 考領任何駕駛執照,故其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且系爭交通 事故係於102 年6 月7 日凌晨2 時許發生,被告辛○○於 同日凌晨4 時5 分許經警方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6毫克(參102 年度少護字第212 號卷第26頁呼氣 酒精濃度測定單),其於最初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 雖謊稱係庚○○騎駛系爭機車搭載其而摔倒云云嗣後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及本院 進行言詞辯論時,均自承無機車駕駛執照及事發前數小時 (自同年6 月6 日晚上8 時30分許起)在凱悅KTV店內 與友人飲酒而嗣後由自己騎駛系爭機車與庚○○會合,後 座附載庚○○,行經肇事路段時,欲超越前方小客車而駛 入右向施工車道,由於路面維修且飲酒後無法控制車輛, 致摔車肇事等情(參102 年度少護字第212 號卷第4 頁) ,可見被告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客觀上已足推定 其有過失。又事發時,新豐街右側下坡往北寧路方向路段 正在進行道路刨除柏油及重新鋪設柏油之工程,現場沿線 有擺放反光錐及反光橫桿,有義交人員進行交通指揮管制 等情,此有現場照片及證人張學義、徐代原之警詢筆錄足 參(參102 年度少護字第212 號卷第13至17頁、第35至42 頁),被告辛○○騎駛系爭機車搭載庚○○卻駛入該施工 中車道而肇事,更足認定被告辛○○之駕駛行為確實具有 過失。而庚○○因前述交通事故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腦水 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勢,因傷勢過重,經送醫仍急救 無效仍不治死亡,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可憑(參102 年度相字第191 號卷第61至66頁)。是以, 被告辛○○之過失行為與庚○○之死亡結果間,顯然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 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辛○○係7 歲以上、未 滿20歲之未成年人,乃限制行為能力人,因上述過失不法 行為侵害直接被害人庚○○之生命權,應對原告(乃間接 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辛○○於行為 時顯然具有識別能力,被告壬○○、甲○○係被告辛○○ 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亦未舉證說明二人有何「監督並 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 事,依上述規定,被告壬○○、甲○○自應與被告辛○○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丁○○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應 與被告丁○○連帶負責: ⒈查被告丁○○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已滿18歲 、未滿20歲),其父即被告丙○○為其法定代理人(其母 何桂英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即已過世),系爭機車登記 於被告丙○○名下,係被告丙○○所有,交予尚未成年之 子即被告丁○○平日騎用,此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 足參(本院卷一第9 頁),且為被告丁○○不爭執。 ⒉原告主張被告丁○○將系爭機車出借予無駕駛執照且飲酒 後之被告辛○○騎用,而認被告丁○○違反上述保護他人 之法律規定,且被告丙○○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 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被告丁○○於102 年 6 月8 日接受警詢時係供稱:「辛○○於6 月7 日約1 時30 分在仁二路凱悅KTV店內向我借的,沒有相約何時歸還 ,辛○○說機車用完立即送至凱悅KTV歸還,借車動機 是辛○○需騎車向友人拿東西。約1 時30分在凱悅KTV 有親眼見辛○○駕駛系爭機車離開凱悅KTV」(參 102 年度少護字第212 號卷第19頁);於本院103 年5 月27日 及104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伊與辛○○係△△ 家商夜間部同學,伊不知道辛○○沒有駕照,伊沒有問過 辛○○,但辛○○比伊早會騎車,伊在夜校是應屆生,學 校中許多人年齡比伊大,故伊以為辛○○有駕照;當天辛 ○○有喝酒,辛○○向伊借車時,伊不放心,伊請同事載 伊,辛○○騎系爭機車,二臺車一同去找辛○○之女性朋 友(指庚○○),伊不認識她,找到那名女生時,她說她 有駕照且未喝酒,伊看到她騎了系爭機車搭載辛○○,伊 即離去,不知道後來換成辛○○騎車載那名女生發生車禍 等情。被告辛○○於103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 (丁○○知道你的生日?)應該知道。(他是否知道你沒 有駕照?)知道(本院卷一第78頁),於103 年5 月27日 言詞辯論期日則陳稱:實際情形與丁○○所述相同,只是 後來庚○○說她很累,才會換伊騎車載庚○○,伊之前是 想說大家是夜校同學,他(丁○○)應該知道(指生日及 無駕照之事;本院卷一第147至148頁)。查被告丁○○係 00年00月生,被告辛○○係00年0 月生,二人於102 年 6 月一同自高職畢業,被告丁○○既提及自己係應屆畢業生 ,對於該年度應屆畢業生之出生日期通常會介於「83年 9 月1 日至84年8 月31日」之間自應有認識,亦不可能形成 「因自己已滿18歲,故同時畢業之辛○○必定已滿18歲」 之確信,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2 年6 月7 日凌晨 出借系爭機車予被告辛○○時,未曾詢問被告辛○○有無 駕駛執照(更未要求被告辛○○出示駕駛執照),且目睹 被告辛○○甫飲酒完畢,明知被告辛○○不應騎駛機車之 情況下,仍同意將系爭機車出借予被告辛○○,供被告辛 ○○用於「騎車向友人拿東西」,更徵被告丁○○就系爭 機車借用交付之對象「具有合之駕駛執照」及「為駕駛 行為前,並未飲酒」等情,係抱持輕忽不在意之態度(倘 確實在意,不可能毫不詢問有無駕駛執照,更不可能出借 機車予甫飲酒完畢之人騎用),遑論被告辛○○於警詢及 檢察官偵訊中均未提及「先由庚○○騎駛,後來改由自己 騎駛」之情形,於102 年6 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僅陳稱: 「當天我沒有帶皮包出門,我的皮夾及鑰匙寄放在陳慶安 的背包,陳慶安先去樓下買飲料,後來不見了,我打電話 問庚○○,因為他們較熟,後來庚○○要帶路去找陳慶安 ,所以我向丁○○借系爭機車去載庚○○,在往陳慶安他 家途中,丁○○與他的朋友先走,我載庚○○到新豐街… …」(參102 年度相字第191 號卷第34頁背面),自無從 採信尚有「先由庚○○騎駛系爭機車搭載辛○○,嗣後改 由辛○○騎駛系爭機車搭載庚○○」之情事存在。何況, 被告丁○○係因與被告辛○○有交情而同意將系爭機車出 借交與被告辛○○騎用,本件交通事故係由被告辛○○騎 駛系爭機車肇事,客觀上未超逾「將系爭機車借給辛○○ 騎用」之範圍,本院實無從僅因被告辛○○嗣後附和被告 丁○○,而採認被告丁○○所述「本來不放心辛○○騎車 載人,見到庚○○時,庚○○自稱有駕照且未飲酒,故與 辛○○講好,由庚○○載辛○○,且看到庚○○騎系爭機 車搭載辛○○,因而放心離去」之答辯,亦無從認定被告 丁○○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⒊被告丁○○與被告辛○○同時畢業,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前與被告辛○○飲酒聚會,知曉被告辛○○甫飲酒完畢, 且知曉被告辛○○可能未滿18歲,未先行詢問、確認被告 辛○○有無駕駛執照,卻忽視前述情形,將系爭機車借給 被告辛○○騎用。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 ,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考驗及格後發給之,並 區分各類型之駕駛執照,持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始得駕駛 各該類型之車輛,在未經考驗及格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 駕駛汽車,違反者設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 項第1 款等罰則,旨在確保駕駛人具有駕駛各該類型車輛 之技術並知曉交通規則,以避免因欠缺駕駛技術及未遵守 交通規則,致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更係由於酒後為駕駛 汽車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為保障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 故設有罰則以嚇阻飲酒後駕駛汽車之行為(以上之汽車均 包含機車在內)。被告丁○○無視上述規定,將系爭機車 輕率地出借予無駕駛執照且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之被告辛○○使用,已違反上述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未舉 證證明自己之行為無過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 被告丁○○上述行為應推定具有過失。按數人因共同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各行 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 15號判例意旨參照)。庚○○之死亡,雖主要係由於被告 辛○○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惟若非被告丁○○疏忽注意 上述法律規定,出借系爭機車給被告辛○○騎用,不至於 發生被告辛○○因騎駛系爭機車搭載庚○○而肇事之情形 ,故被告丁○○與辛○○之過失行為,均屬上述損害發生 之共同原因,均應對該損害負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主張 被告丁○○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丁○○係7 歲以上、未滿20歲 之未成年人,乃限制行為能力人(嗣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滿20歲而成年),因上述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庚○○之生命 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丁○○於 行為時顯然具有識別能力,被告丙○○係被告丁○○之父 即法定代理人,亦未舉證說明有何「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情事,依上述民法 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丙○○自應與被告丁○○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⒌基上可知,被告辛○○與被告丁○○之過失行為,均屬上 述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應連帶對 該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壬○○及甲○○係被告辛○○之 法定代理人,被告丙○○係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亦 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與被告辛○○、 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五 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確屬有理。 ㈢庚○○與有過失,原告為間接被害人,亦應承擔直接被害人 庚○○之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 ,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 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 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 2 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192 條第及第194 條之權利 ,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 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 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使用人之概念,係就第三人而言 ,甲駕駛機車搭載乙,途中與丙車相撞肇事,甲、丙均有 過失,然乙因於搭乘甲機車之前,已明知甲為無照駕駛, 卻仍貿然予以搭乘,亦有過失。甲、乙既分別為直接加害 人及直接被害人,自無使用人概念存在可言,甲可依民法 第217 條第1 項規定對於乙主張過失相抵(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 號問題㈡審查 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⒉被告辛○○主張庚○○知道其無駕駛執照,亦知道其當時 剛喝完酒等情(本院卷一第149 頁),原告否認此情,主 張車禍之發生係因駕駛者之駕駛行為有過失所致,庚○○ 係不知情而單純搭便車者,且原告係依法主張自身之權利 ,對車禍之發生亦無任何過失,自無與有過失或過失相抵 等情。然而,原告具狀表示不清楚庚○○與被告辛○○如 何結識(本院卷一第177 頁),被告辛○○自述庚○○係 一同就讀五堵國小、百福國中而相差一屆之學姊,因打球 而結識等情,經本院發函求證結果,庚○○與被告辛○○ 確實均就讀前述國小、國中,庚○○較被告辛○○大一屆 ,有基隆市七堵區五堵國民小學104 年3 月13日基五校教 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百福國民中學104 年3 月 11日基百中教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本院卷二第90 至93頁),足徵被告辛○○所稱二人自小學起結識多年等 情應屬可信。庚○○既與被告辛○○同校多年,於本件案 發時又係在深夜凌晨接獲被告辛○○之電話聯繫後即自願 外出與被告辛○○會面,可見二人具有相當交情,其理應 知曉被告辛○○小自己一屆之事實,而庚○○係82年12月 生,依上述就學資料並無提早入學情形,衡情對於小一屆 之被告辛○○之出生日期通常會介於「83年9 月1 日至84 年8 月31日」之間自應有認識,亦無客觀事證顯示其於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有「認定辛○○必定已滿18歲」之確信 ,參酌庚○○係於101 年12月21日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190 頁 ),其係在接近19歲時方取得駕駛執照,則其搭乘小一屆 之被告辛○○騎駛之系爭機車時,亦應認為具有疏未注意 被告辛○○並無考領駕駛執照(未求證、確認被告辛○○ 有無駕駛執照)之情形。此外,依偵查卷所附現場照片可 知,被告辛○○與庚○○共乘系爭機車時所戴用之安全帽 均係半罩式安全帽(參102 年度相字第191 號卷第59頁) ,被告辛○○在肇事後同日凌晨4 時5 分許之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56毫克(距肇事時間2 時許,已經過 約2 小時,經相當時間代謝後,仍測得每公升0.56毫克, 則受測前2 小時之濃度理應更高),則庚○○於該日凌晨 2 時許與被告辛○○共乘機車且坐在後座時,以機車前、 後座如此貼近之距離,二人均配戴半罩式安全帽,庚○○ 尚須告知被告辛○○行進路線(被告辛○○提及係因需至 友人家取回自己物品,又不知友人住處,故請庚○○幫忙 帶路),在近距離對話時即可查知被告辛○○身上酒氣等 客觀情狀觀之,應認庚○○對於被告辛○○當時有飲酒一 事亦應有認識,故被告辛○○所稱庚○○知其當時剛喝完 酒等情,應屬可信。庚○○在有上述情狀下,仍搭乘被告 辛○○騎駛之機車坐於後座,嗣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應 認庚○○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上述說明,直接被 害人庚○○就損害之發生既屬與有過失,則間接被害人即 原告自應承擔直接被害人庚○○之過失。原告主張庚○○ 並無過失,且自己無與有過失可言,無過失相抵可言云云 ,尚非可採。為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本院自得 適用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減輕加害人之責任 。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所受損害之項目,係包含為庚○○支出生前醫療費用 743 元、死後殯葬費用58,875元,因庚○○對其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而受有損害 5,478,209元,及因痛失愛女而罹患憂鬱 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250萬元等情。其中支出庚○○生 前醫療費用 743元及死後殯葬費用58,875元,業經原告與 被告辛○○、壬○○、甲○○及丁○○均合意列為不爭執 事項第五點,且有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 療服務處收費收據、卓越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殯 葬費用明細及收據、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為 證,此部分足堪信為真實。其餘關於扶養費及非財產上之 損害部分,說明如下(以下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⒉關於扶養費: ⑴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 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 ,而不得免除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子女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應 屬生活保持義務,亦即扶養對方之生活程度與維持自己 之生活程度相當。 ⑵查庚○○係00年00月出生,於102 年6 月7 日車禍發生 時,雖尚未成年,然於101 年間滿18歲以後已進入職場 工作而有薪資收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庚○○之101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本院卷一第70頁 ),且有本院查詢庚○○之101 、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稽, 堪認庚○○確有扶養原告之能力。又原告名下僅有新光 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股票),102 年間之薪資所 得不穩定,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更為零星等情,有原告之 101 、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 工保險投保資料可憑,參酌原告主張於庚○○死亡後, 其因過度悲傷罹患憂鬱症,無法工作等情,曾提出馬偕 紀念醫院於102 年11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本 院卷一第15頁,病名為「非典型鬱症、長期憂鬱反應」 ),其無配偶,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楊○○、林○○賴 其照顧,有戶籍資料、戶籍謄本足參(本院卷一第47頁 、第116 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 庚○○扶養之必要等情,應可採認為真。準此,原告主 張庚○○對其本有法定扶養義務,於庚○○死亡後,得 要求被告負扶養費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係屬有理。 ⑶庚○○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顯示,其於101 年9 月1 日 在旺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紅公司)加保,且於 102 年2 月28日退保。本院函請旺紅公司提供庚○○於 上述工作期間之職稱及薪資明細等資料,業經旺紅公司 於103 年8 月27日、104 年3 月12日函覆表示:庚○○ 之到職日期為101 年9 月1 日、離職日期為102 年2 月 28日,係專櫃固定代班人員(櫃姐),工作內容為銷售 女鞋、各專櫃人員排休時代為值班,101 年9 月至 102 年2 月之實領薪資依序為27,424元、29,101元、31,070 元、30,268元、31,047元、27,362元(本院卷二第14頁 、第89頁),堪認庚○○在上述六個月期間之平均薪資 為27,368元( 27424+29101+31070+30268+31047+ 27362=176272,176272÷6≒29379 ),故於計算下述 扶養費時,即以庚○○每月平均薪資可達29,379元作為 計算基礎。 ⑷查原告係00年0 月出生(本院卷一第47頁),庚○○係 00年00月出生,未成年妹妹楊○○係00年0 月出生、未 成年弟弟林○○係00年0 月出生(本院卷一第116 頁) ,二人先後將於105 年6 月23日、112 年5 月24日成年 ;故於105 年6 月22日以前應由庚○○單獨負扶養原告 之責任,於105 年6 月23日起至112 年5 月23日止,因 楊○○已成年,應由庚○○與楊○○共同負擔扶養原告 之責任;於112 年5 月24日以後,因林○○亦已成年, 應由庚○○與楊○○、林○○共同負擔扶養原告之責任 。又原告主張以「101 年臺灣地區女性之簡易生命表」 計算平均餘命為 43.91年,並以101 年基隆市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18,862元為計算基礎,與本院在行政院主計 總處網站查得之內容相符(本院卷二第79頁、第63頁) ,各被告並未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98頁、第61頁 ),堪認以前述資料或數據作為計算基礎,應屬合理。 上述101 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顯示,滿40歲女性 之平均餘命為43.91年(係指101年間滿40歲時起算尚可 存活43.91年 ),原告於101 年6 月20日滿40歲,如自 翌日即101 年6 月21日起算 43.91年,推算結果應係至 145 年5 月18日止為終了日(101+43=144,至144 年 6 月20日滿83歲;365×0.91=332,自144 年6 月21日 起算經過 332日,應至145 年5 月18日屆滿,倘庚○○ 仍生存,斯時為62歲、未滿63歲,並未超逾勞動基準法 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庚○○係於102 年6 月14日死亡 ,倘庚○○仍生存,「自102 年6 月14日起至105 年 6 月22日止」應由庚○○單獨扶養原告,「自105 年6 月 23日起至112 年5 月23日止」應由庚○○與楊○○二人 共同扶養原告,「自112 年5 月24日起至145 年5 月18 日止」應由庚○○、楊○○、林○○三人共同扶養原告 。 ⑸由於原告之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遲延利息,而被告辛○○、壬○○、甲○○係於 103 年1 月2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本院卷一第34、35頁 ),被告丙○○係於103 年6 月18日發生起訴狀繕本送 達效力(本院卷一第157 頁,於103 年5 月29日登報行 公示送達程序),被告丁○○於103 年12月底成年,於 104 年1 月15日發生各書狀繕本送達效力(本院卷二第 57頁,於104 年1 月5 日寄存在其指定送達地址即被告 壬○○之住址所屬警察機關),應認「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名被告」之日期為104 年1 月15日,故以「 104 年1 月15日」作為基準,該日以前所發生之損害屬已屆 清償期而尚未清償之債務,無庸扣除中間利息,「 104 年1 月16日以後」原係未屆清償期得依按期方式為給付 ,既經原告請求為一次性給付並計算遲延利息,自應依 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折算為現值(指折算至 104 年1 月之現值)。 ⑹茲分別計算如下: 1.自102 年6 月14日起至104 年1 月15日止: 庚○○之每月所得以29,379元計算,需單獨負擔扶養 原告之責任,101 年基隆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雖為 18,862元,然因子女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 應屬生活保持義務,故庚○○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 14,690元(29379÷2=14689.5)。 自102 年6 月14 日起至104 年1 月15日止,共計需負擔 280,089元( 前述期間為19個月又2日,14690×19+14690÷30×2 ≒280089)。 2.自104 年1 月16日起至105 年6 月22日止: 庚○○之每月所得以29,379元計算,需單獨負擔扶養 原告之責任,同上所述,庚○○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 為14,690元。自104 年1 月16日起至105 年6 月22日 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43,995元【計算方式為 :14,690×16.00000000+(14,690×0.00000000) ×0.00000000=243,994.00000000000。其中16.0000 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7/30= 0.00000000),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 18月未滿1月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計算方式為:1 ÷(1+( 5/12) %×(17+0.00000000) )=0.00000000〕 】,故共計需負擔243,995元。 3.自105 年6 月23日起至112 年5 月23日止: 庚○○之每月所得以29,379元計算,與妹妹楊○○共 同負擔扶養原告之責任,以上述基隆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18,862元之基準作為原告每月所需扶養費,由 庚○○與楊○○平均分擔,故庚○○每月應負擔之扶 養費為9,431元(18862÷2=9431)。 自105 年6 月 23日起至112 年5 月23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671,288元【計算方式為:9,431×71.00000000+(9, 431×0.00000000)×0.00000000=671,287.0000000 000。其中7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3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 數之比例(1/31=0.00000000),0.00000000為月別 單利(5/12)%第84月未滿1月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 〔計算方式為:1÷(1+( 5/12) %×(83+0.00000000) )=0.00000000〕】,故共計需負擔671,288元。 4.自112 年5 月24日起至145 年5 月18日止: 庚○○之每月所得以29,379元計算,與妹妹楊○○、 弟弟林○○共同負擔扶養原告之責任,以上述基隆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862元之基準作為原告每月所 需扶養費,由庚○○與楊○○、林○○平均分擔,故 庚○○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 6,287元(18862÷3≒ 6287)。自112 年5 月24日起至145 年5 月18日止,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68,143元【計算方式為: 6,287×233.00000000+(6,287×0.00000000)×0. 0000000=1,468,143.0000000000。其中233.0000000 0為月別單利(5/12)%第39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30=0. 0000000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96 月未滿1月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計算方式為:1÷ (1+( 5/12) %×(395+0.00000000) )=0.0000000〕】 ,故共計需負擔1,468,143元。 5.綜上可知,自102 年6 月14日起至145 年5 月18日止 ,庚○○應負擔之扶養費共計2,663,515元( 000000 +243995+671288+0000000=0000000)。 ⒊關於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係庚○○之母,為61年次,配偶(庚○○ 之父)於89年間已過世,除庚○○之外,尚有二名子女 楊○○、林○○,名下財產僅股票1 筆,因庚○○死亡 而至馬偕紀念醫院求診精神內科,自陳目前無業;被告 辛○○為84年次,自陳於畢業後已開始工作,擔任工地 臨時工,每月有固定收入,名下無財產;被告壬○○為 56年次,自陳目前擔任板模工,每月有固定收入,名下 僅機車1 輛;被告甲○○為64年次,自陳目前無業,為 家庭主婦,除長子辛○○外,尚有二名均就讀小學之未 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被告丁○○為83年次,自陳於 畢業後已開始在泡沫紅茶店工作,每月有固定收入,名 下無財產;被告丙○○為42年次,於102 年度尚有相當 之薪資所得,名下有汽車1 輛,此經到庭之兩造分別陳 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61至162頁),並有兩造當事人之 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查。 此外,並斟酌原告主張其原具工作能力,因痛失庚○○ 而患有憂鬱症致無法工作,在請求扶養費之賠償項目中 ,已採認對原告有利之標準,係計算自102 年6 月14日 (庚○○死亡時)起至其平均餘命終了日止之數額(亦 即以「原告雖正值壯年,因遭此打擊而無法工作,終生 不能維持生活,本須仰賴庚○○扶養,於庚○○死亡後 不能受扶養」之標準,計算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250 萬 元誠屬過高,應認以80萬元方為適當。 ⒋過失相抵: ⑴查庚○○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為間接被害 人,亦應承擔直接被害人庚○○之與有過失,此經本院 分析如上述。 ⑵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及損害之發生,主要係由於被告 辛○○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且被告丁○○出借系爭機車 供被告辛○○使用,致被告辛○○有騎駛系爭機車搭載 庚○○之機會,並斟酌庚○○在知悉被告辛○○可能尚 未滿18歲、極有可能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疏忽未求證 確認被告辛○○有無駕駛執照,且應知悉被告辛○○甫 飲酒完畢,卻仍執意搭乘被告辛○○騎駛之機車等情, 認被告等人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負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 ,庚○○應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 ⑶基上說明,庚○○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得向各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包含庚○○生前醫療費用 743 元及死後殯葬費用58,875元、不能受庚○○扶養之 損害2,663,515元、非財產上損害800,000元,共計應為 3,523,133元(743+58875+0000000+800000=0000000 )。原告須承擔庚○○之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十分之 三之賠償責任,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 本應為2,466,193元(0000000×0.7=0000000)。 ⒌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有明文規定。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 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於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後,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即富邦產險公司請求給付,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11,473元, 此為原告與被告辛○○ 、壬○○、甲○○及丁○○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四點 ),並有富邦產險公司103 年3 月24日富保業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告受 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 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之數額為454,720元(0000000-0000000=454720 ) 。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 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五人連帶給 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五人應連 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 月16日 (五位被告中,最後一位合法送達之時間為104 年1 月15日 對被告丁○○發生送達效力,參本院卷二第57頁、第96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於法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五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54,720 元,及自104 年1 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自應依兩造 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000000÷0000000≒0.06, 故 被告敗訴部分佔6%,原告敗訴部分佔94%), 爰併予知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本院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末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前項第 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為本院少年保護事件之 當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同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 將其姓名以辛○○表示,並一併將其父即被告壬○○、其母 即被告甲○○分別以代號代之,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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