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愛派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翔煒
訴訟代理人 黃惠秋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5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前經聲
請
鈞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39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有案,因
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
支票無效
云云。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101 年度司催字第39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
權利期間為「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
之傳播工具之日起6 個月內」,且明定應於「申報權利期間
屆滿之
翌日起算3 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而依聲請人所提
出之報紙,其登載
上開公示催告之日期為民國101 年7 月11
日,是至102 年1 月11日即已屆滿六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聲請人本應於102 年4 月11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始屬合法
,
惟聲請人遲至102 年4 月24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見
聲請
狀之收狀戳章),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是其聲請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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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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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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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瑞芳醫院 │彰化銀行瑞芳分行 │100 年10月31│125600元 │HN0000000 │ │
│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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