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事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簡淑琴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3 年7 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3 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14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3 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復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之 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此為同條例第15條所明定。查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7 月22日所為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14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其正本係於103 年7 月25日 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旋於103 年8 月4 日提出異議狀,有前 述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異議人之異議狀附卷可稽;其異議 未逾異議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 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依上揭所述,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 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4 項規定,債權人在 未來於借款人未依約繳款時,應先向借款人求償,求償不足 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保證人平均求償,因此 ,相對人即債務人簡淑琴對於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之保證債務新臺幣(下同)1,24 5,577 元部分(下稱系爭保證債務),若納入本件更生方案 一併受償,即表示債務人所擔保保證債務之主債務人即借款 人應已逾期未繳款,而日盛銀行已就借款人進行求償,並有 求償不能且有求償不足之情形成就,而有需債務人代為清償 主債務人欠款之情,但原裁定就此部分未有相關說明,似有 理由不備之虞,為此提出異議,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 日盛銀行所屬保證責任債權不應納入本件更生方案一併受償 。 三、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又保證人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 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行使權利。本條例第28條、第 3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述第30條第2 項立法意旨在於 :保證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債權人如須待 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對其執行無效果時,始得對保證人 行使權利,恐因逾申報或補報債權期限而無法於程序中行使 權利,為兼顧保證人之權益及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保證債 務之補充性宜酌予限制,故明定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 之現存額申報債權,不受民法第739 條及第745 條等規定之 限制。次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 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 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 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 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 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 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銀行法第 12條之1 定有明文。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自用 住宅放款」,係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目前 確無自用住宅,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構貸款 。「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 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 信用等。但銀行依據教育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 款辦法」及「教育部補助留學生就學貸款辦法」辦理之貸款 則不在此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 年1 月11日金 管銀法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參照)。 四、經查: ㈠案外人即主債務人吳孟德(下稱案外人吳孟德)於94年3 月 22日邀同相對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日盛銀行申請「 創業準備貸款」共200 萬元,立有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 請書(商金部專用)及本票,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 月23日 起至99年3 月23日止,於上開合約書條款第6 條第1 款約定 ,如未依約履行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債權人日盛銀行得 逕向立約人暨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惟案外人吳孟德於95年 10月間即未再償還貸款,債權人日盛銀行遂於96年間持上述 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取得96年度票字第579 號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暨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 進而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薪資債權等情,有債權人日盛銀行於 103 年9 月2 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暨所附授信合約書、授信 動用申請書(商金部專用)、本票、授信審核表、帳務明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579 號民事裁定暨民事裁 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㈡依債權人日盛銀行陳報之授信審核表可知,案外人吳孟德邀 同相對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申辦之貸款,係該銀行針對「啟發 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小哈波電腦美語加盟主(店)」核 准之專案分戶貸款,因案外人吳孟德擬開設小哈波電腦美語 基隆仁愛分校,故邀同配偶即相對人作為連帶保證人而申請 專案貸款,其借款用途為「創業準備貸款」,顯與銀行法第 12條之1 所規定之「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有間 ,應無上開銀行法規定之適用,至為明確,異議人質疑上述 保證債務應適用銀行法第12條之1 各項規定云云,顯有誤認 。又債權人日盛銀行於陳報狀表示上述借款於95年10月即逾 期未繳款,取得執行名義後,曾執行相對人之薪資債權,惟 至103 年3 月11日以後未再收取扣薪款項等情,並提出97年 9 月至103 年4 月之帳務明細資料為證,而103 年4 月顯示 尚有本金1,245,577 元未獲清償,足認債權人日盛銀行主張 系爭保證債務早已喪失期限利益而屆期,且曾對相對人取得 執行名義並為強制執行,目前尚有保證債權1,245,577 元未 獲受償,故依本條例第28條、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以債權 之現存額全額申報債權等情,並無違誤。異議人針對司法事 務官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並對債務人生活程度限制之裁定,並 未指明有何違法或不當,僅針對原裁定後附分配表所列債權 人之債權額,主張債權人日盛銀行之保證債權不應納入更生 方案一併受償云云,其實質上係針對債權人日盛銀行申報之 債權有異議,依本條例第36條規定,異議人本應自債權表公 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按債 權人陳報之內容編造之更正後債權表,係於103 年4 月10日 公告,並於103 年5 月5 日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異議人並未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針對債權表提出異議 ,依本條例第36條第5 項規定,應認前述債權表所載之債權 已經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因此,異議人變相針對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7 月22日 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出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