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董聰榮
送達代收人 陳則維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岱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董玉梅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就本院
司法事
務官所為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103年度司執字第12352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
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9 月17日所為
之103年度司執字第12352號民事裁定,於同月29日合法送達
異議人,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
可稽,異議人於同年10月2日具
狀向本院
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
本件異議應屬
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
(一)原裁定無
非係以基隆市政府103年6月30日基府產場貳字第00
00000000號、同年7月31日基府產場貳字第000000000號函及
內政部103年9月10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內政
部第0000000000號函 )之意旨,而認相對人即債務人岱豐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
1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 )因不能單獨移轉,執行法院無從
就此續行強制執行之
拍賣程序,
惟:
⒈預告登記不具物權效力,僅用以公示預告登記
請求權人與名
義人間債之關係,本身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且基於債
之相對性原則,債權契約僅存在於當事人間,對
第三人不具
效力。本件相對人與基隆市政府間固曾簽訂「基隆市政府鼓
勵投資興○○○區○○段都市計畫市場用地契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載明禁止就系爭房屋單獨移轉,惟該
禁止單獨移轉之約定,僅具債權效力,且僅存在於契約當事
人即相對人與基隆市政府間,而與異議人
無涉,故無論相對
人與基隆市政府間有何禁止單獨移轉之約定,均不能對抗異
議人就系爭房屋單獨聲請強制執行。
⒉至內政部第0000000000號函示之理由,除與
上開債之相對性
原則有所扞格外,內政部依法亦不具否准系爭房屋移轉登記
之權限,故其對系爭房屋得否單獨移轉登記所表示之意見,
自不能
拘束執行法院,執行法院仍應依法辦理強制執行,而
不受內政部第0000000000號函之拘束。況系爭房屋並無共有
情形,而係單獨所有,則拍賣之後由買受人取得權利移轉證
書後辦理移轉登記,並無
嗣後無從辦理移轉登記之疑慮。
(二)原裁定雖又以「相對人除系爭房屋外,尚有其他性質非屬都
市計畫公共設施建物之財產可供執行」及「
參酌主管機關函
釋、都市計畫法第30條及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
法第14條第3 款之立法理由,並審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之立法意旨」,而認系爭房屋有不宜強制執行之情,然: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
比照行政執
行法引入
比例原則,認為若能達到清償債務之目的時,應採
取對債務
人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惟系爭房屋之市價固可能
有數百萬元(但實際上未經過鑑價),一來現已出租他人經營
火鍋店使用,其交易價值未必超過異議人之債權額即新臺幣
(下同) 200萬元甚多,二來其上另經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
故尚
難認為不合比例。況且相對人所有之其餘建物,觀其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亦與系爭房屋同為新豐市場之一部分,
均有
限制登記之情況,故原裁定認為可另覓相對人所有之其
餘建物為執行,對相對人及
利害關係人較為有利,實則倘以
相對人所有之其餘建物之其一執行,又勢將與本件陷入相同
之泥沼。
⒉系爭房屋固然僅是新豐市場中之一部,惟系爭房屋與新豐市
場內之其他建物,結構上均屬各自獨立之店面,該等建物本
即規劃出租予不同店家各自經營使用,若能單獨出售而有獨
立之產權,反而更能吸引有心投入資金為長遠規劃或經營者
,對於系爭房屋及周遭之經濟發展實有利而無害。至於管理
使用或設施更新等問題,尚能由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市場
管理科
依職權輔導管理,故並無單獨辦理移轉登記後即難以
管控之不利益,
難謂有逾越達成執行目的必要限度之情事。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異議人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14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
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
查封、拍賣相
對人所有系爭房屋
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
14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及
所載共同
擔保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共44筆)等件
為證,
固非無見。惟本院查:
(一)
觀諸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3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附之
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其上之建物
所有權部其他登記
事項(限制登記事項)記載:「本棟建築物第一層市場 (含攤
位、店舖) 使用部份係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建物,非經基隆
市政府核准不得買賣或移轉」。本院司法事務官為確實究明
該限制登記之緣由、
法令依據及能否單獨辦理移轉登記,先
後函詢基隆市政府、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及主管地政登
記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據分別覆以「二、
經查旨揭建物
(即系爭房屋) 為岱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依99年5
月19日與本府 (即基隆市政府)簽訂之……契約書(即系爭契
約)(詳附件1)執行建設之新豐市場一部份。三、
前揭契約書
(即系爭契約)係依內政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
用辦法』、『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及『基
隆市鼓勵投資興建零售市場辦法』規定簽訂。
本案 (即系爭
房屋) 建物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列載『本棟建築物第一層
市場(含攤位、店舖)使用部份係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建物,
非經基隆市政府核准不得買賣或移轉。』係按契約書 (即系
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及『基隆市鼓勵民間投資興建零售市場
辦法』第13條規定辦理預告登記 (詳附件2)。四、次查本案
建物(即系爭房屋)為新豐市場之其中一戶,公共設施之買賣
或移轉需依上開說明相關規定辦理,並應依契約書 (即系爭
契約)第11條第3項及『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
』第14條第3 款:『開發完成之公共設施不得分割,移轉時
應整體移轉』(詳附件3) 規定辦理,故有關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宜仍請貴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卓處。」「三、…
…又該辦法(即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第14條
第3 款規定:『開發完成之公共設施不得分割,移轉時應整
體移轉之』,其立法意旨,按內政部95年6月7日台內營字第
0000000000號函示:『有關開發完成之公共設施不得分割,
係指開發完成之公共設施用地產權不可再細分,以避免公共
設施用地細分後持分者過多,影響日後該設施之更新』;至
整體移轉係指獲准投資之私人或團體一次移轉而言 (詳如附
件),因此,依上開契約(即系爭契約) 及辦法登記為公共設
施之建物,均需一併移轉,不得就某建號單獨移轉。」 (以
上為基隆市政府函復內容)、「二、查
首揭建物(即系爭房屋
)登記簿記載:『本棟建築物第一層市場 (含攤位、店舖)使
用部份係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建物,非經基隆市政府核准不
得買賣或移轉,預告登記
請求權人:基隆市政府,管理者:
基隆市政府』,係依據『基隆市鼓勵民間投資興建零售市場
辦法』第13條第2項……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及
基隆市政府(101)基府都建使字第00168號使用執照附表加註
事項16所為之預告登記,先予敘明(詳附件)。三、按土地法
第79條之1 規定:『…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
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
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
無排除之效力。』,故本案建物(即系爭房屋)若經拍定人持
憑貴處(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辦理
移轉登記時,自應依規定辦理。」 (以上為基隆市信義地政
事務所函復內容)、「二、查本部(即內政部)93年7月23日台
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有釋明:『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
畫公共設施辦法第14條第3 款規定,契約書應載明開發完成
之公共設施不得分割,移轉時應整體移轉之,係基於公共設
施用地開發完成後,若准其分割,將來公共設施經營管理使
用及設施更新即會受影響等因素考量而訂定。…開發完成後
仍應符合旨揭辦法第14條第3 款及…所簽訂之契約書…規定
,應不得分割出售,個別申辦建物所有權登記。』(如附件)
是以,地方政府與民間投資人依據旨開法令規定簽訂之契約
書既已載明『開發完成後之公共設施不得分割,移轉時應整
體移轉之』之約定,該公共設施於辦理移轉時自應依照辦理
,強制執行拍賣之移轉應同受限制。」等語 (以上為內政部
函復內容 ),分別有基隆市政府103年6月30日基府產場貳字
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7月31日基府產場貳字第00000000
00號函、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17日基信地所一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於執行卷
可稽。本院綜合上開內政部、基隆市政府及基隆市信義地政
事務所函復內容參互以觀,得知系爭房屋
乃相對人與基隆市
政府依內政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獎勵
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及基隆市鼓勵投資興建零售
市場辦法規定,簽訂系爭契約,所興建新豐市場第一層之其
中某一建物,乃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建物,而屬公共設施建
物之系爭房屋無論依前揭法令規定或系爭契約之約定,均不
得分割,移轉時應整體移轉,且所謂整體移轉係指就公共設
施建設整體一併移轉,不得就其中某一建物單獨移轉而言。
(二)按執行法院對於動產及不動產之拍賣,性質上屬於私法上之
買賣行為(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143 號判例
參照),即以
拍定人為買受人,拍賣之執行法院代替債務人居於出賣人地
位,而如前所述,債務人即相對人既與基隆市政府依據前揭
行政法令簽訂系爭契約,而興建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建物之
系爭房屋,則無論依據前揭行政法令之規定或系爭契約之約
定,身為系爭契約之一方之相對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就系
爭房屋單獨移轉,本院民事執行處既係代相對人就系爭房屋
之買賣居於出賣人地位而進行拍賣程序,則系爭房屋所受前
開之移轉限制,本院民事執行處自應同受其拘束,無有可能
取得大於出賣人即相對人之權利,則本院民事執行處不准單
獨拍賣系爭房屋,即非無據。況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
的者,其契約無效;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
又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
信該契約為有效致受損之他方當事人,負有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第24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
,倘
買賣契約之
標的物有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則該買賣
契約為無效,而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
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損害
賠償之責,系爭房屋係屬公共設施建物,其所有權之移轉,
須該公共設施建設整體一併移轉而不得單獨移轉,倘本院民
事執行處准予單獨拍賣系爭房屋,
嗣後拍定,勢將因違反前
揭行政法令禁止單獨移轉之規定而發生無法單獨辦理
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
法律上自始給付不能之情形,依民法第246條第1
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本院
民事執行處甚且對於信賴本院拍賣公告內容而參與投標且無
過失之拍定人,負有損害賠償之責。因此,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不能單獨拍賣系爭房屋為由,函請異議人於收受103年8月
6日基院義103司執讓字第12352號通知5日內陳報相對人其他
可供執行之財產,逾期未陳報,依法核發
債權憑證並裁定駁
回異議人聲請拍賣系爭房屋,於法自屬有據。至於異議人一
再提及之債權相對性原則,固為民法之一大原則,然與系爭
房屋准否單獨拍賣完全無涉而無適用之餘地,另基隆市信義
地政事務所固函復「……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
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故本案建物 (即系
爭房屋)若經拍定人持憑貴處(即本院民事執行處) 核發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辦理移轉登記時,自應依規定辦理。」等
語,然此單純針對預告登記之債權效力而為之函復,事屬當
然,而系爭房屋之所以不能單獨拍賣,依前所述,完全與預
告登記之效力為何無涉,而係出於違反前揭行政法令之
禁止
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 (相對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應
受債權相對性原則之拘束,此時方屬債權相對性適用之時機
) 而不得就屬公共設施建物一部之系爭房屋單獨為移轉登記
所導致,併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裁定之見解雖與本院之論理過程有所不同,然
結論相同,是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提之聲明異議,並無
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