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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催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催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巴特爾貿易有限公司       之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代 理 人 陳水勝 複 代理人 黃曉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巴特爾貿易有限公司之債權人為報明債權與否 之聲明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字第3號選派為巴 特爾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巴特爾公司)之清算人,因該公司 於民國 100年11月21日停業,其債權人有無不明,為此依公 司法第84、327、328條規定,聲請對巴特爾公司之債權人為 報告債權與否之聲明之公示催告,不於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 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88條規定:「清算人 之職務如左: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 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就任後,應以 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 分別通知。」。 三、經查,巴特爾公司因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且唯一股東兼董 事江明裕已經死亡,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向本院聲請選派該 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選派聲請人 為該公司之清算人,此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 ,聲請人為執行清算職務,固應於清算程序中以公告方法催 告巴特爾公司之債權人報明債權,並應分別通知明知之債權 人,惟上開公告方法依公司法第28條規定,係由清算人自行 登載於巴特爾公司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日報之顯著部分 ,並非聲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定之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 巴特爾公司之債權人於限定期間內報明債權,本件聲請於法 不合,無從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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