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催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巴特爾貿易有限公司
之
清算人
法定
代理人 黃偉政
代 理 人 陳水勝
複 代理人 黃曉筑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巴特爾貿易有限公司之
債權人為
報明債權與否
之聲明之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字第3號選派為巴
特爾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巴特爾公司)之清算人,因該公司
於民國 100年11月21日停業,其
債權人有無不明,為此依公
司法第84、327、328條規定,聲請對巴特爾公司之債權人為
報告債權與否之聲明之公示催告,不於
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
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等語。
二、
按公司法第113條
準用第84條第1項、第88條規定:「清算人
之職務如左: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
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就任後,應以
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
分別通知。」。
三、
經查,巴特爾公司因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且唯一股東兼董
事江明裕已經死亡,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向本院聲請選派該
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選派聲請人
為該公司之清算人,此有該裁定影本附卷
可稽。依
上開規定
,聲請人為執行清算職務,固應於清算程序中以公告方法催
告巴特爾公司之債權人報明債權,並應分別通知明知之債權
人,
惟上開公告方法依公司法第28條規定,係由清算人自行
登載於巴特爾公司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日報之顯著部分
,並
非聲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定之
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
巴特爾公司之債權人於限定期間內報明債權,
本件聲請
於法
不合,無從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