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
勞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順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煊舜
人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燈旺間因103年度勞訴字第10號
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62,797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9,2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