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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劉憲義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全達貨櫃運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育二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梁超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陸佰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5年3月6日任職於被告全達貨櫃運輸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於102年12月9日向被告申請退休, 但被告卻拒絕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發給原 告退休金,原告不得已向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被告然置之不理,稱無給付原告退休金之義務 ,此有調解紀錄影本在卷可稽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 (二)按勞基法第53條第1款規定「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 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原告為00 年0月00日出生,於102年12月9日提出申請退休時業已年 滿60歲,原告自85年3月6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2 年12月9日止,已達17年9個月又3天,是原告已滿60歲且 年資達15年以上,自符上開規定而得申請退休。再依勞基 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勞工退休金之 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 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者以1年 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 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故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共17年9個 月又3天,得請領退休金之基數為33基數,平均工資為新 臺幣(下同)39,960元。是以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領之退 休金為1,318,680元,而被告公司自96年起提撥勞退金繳 納至原告個人帳戶,共計163,063元,此有勞工個人專戶 明細資料可稽,是扣除前開金額,原告尚得向被告公司請 求退休金之金額為1,155,617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稱原告因曠職而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 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認定原告已曠 職並解除職務云云。惟此被告公司臨訟編捏之詞,並未 提出任何積極之證據加以證明,被告公司所辯自不足採。 且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雇主依前項第一款 、第二款及第四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 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是以縱認原告有被告公司所指 之情事(自認),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 之規定業已喪失終止契約之權利。 2、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於96年4月1日辦理退職領取勞保老年給 付,是年資應重新起算,此亦有違誤,悉述如下: ⑴辦理退保領取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與自被告公司退休係 屬兩事,蓋只要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即得辦理退保 領取老年給付,此是基於勞工保險條例所生之權利,與兩 造僱傭關係無涉。 ⑵證人徐玉蕙於本院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勞保給付是96年4月只是形式上領勞保退休金,原告沒有 離職……」、「(問:原告96年辦理勞保老年給付,被告 公司是否知道?)老闆是事後我才告訴他的,是原告託我 幫他辦理的」,可知96年4月間原告並未有終止僱傭契約 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亦無受領該意思表示,原告工作之 年資自無中斷可言。 ⑶被告公司於96年4月起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乙事,原告 並不知情事先亦未同意。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 之規定即關於退休新制或舊制之選擇,依該規定「雇主應 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 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 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用 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如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已同意 改用新制,自應提出原告同意改用新制之「書面」。否則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後段,當然用舊制,亦即 年資應合併計算。況若本件原告如係適用新制(非自認) ,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公司當 時亦應支付舊制年資之退休金,惟被告公司並未支付,自 可知當時原告並未離職。 3、被告公司以原告於89年3月間曾經離職,並於89年4月17日 又行復職,除提出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外,並 以證人徐玉蕙之證詞為據。然查: ⑴證人徐玉蕙所證述並非親耳見聞原告請辭之事實,因證人 係稱一般離職是口頭跟老板講,所以證人徐玉蕙並未親耳 聽聞,而是由老板轉述,所以原告當時究竟有無離職,證 人徐玉蕙並未親耳見聞,其所證乃係傳聞之事,並不宜作 為事實認定之依據。且其所證亦與事實不符,且有悖情理 ,悉述如下: ①被告公司辦理離職,並非僅係以口頭陳述而已,而係須 簽具如附件五之離職申請/交接表,但原告當時並非離 職,否則被告公司何以未能提出如附件五之離職申請/ 交接表加以證明。 ②縱然辦理退保有可能延後1、2天,惟涉及保險費之繳交 ,實不可能延後1個月,蓋如原告真的是89年3月13日離 職(非自認),被告公司延至4月始辦理退保,則須為 原告繳交4月份之保險費,若原告業已離職,則被告公 司於辦理4月份勞保費繳交時即應為原告退保,並無再 為原告繳交4月份保費之理由,如此方係對被告公司有 利。但依被告公司所主張原告離職之時間係89年3月15 日,卻直至89年4月13日才辦理退保,此即與常情不符 。 ⑵而證人徐玉蕙雖證稱被告係駕駛342號車輛,而該342號車 輛又恰好自89年3月13日起沒有派車記錄,是推論原告於 當時係屬離職之狀態。惟查,證人徐玉蕙係依被告公司所 提出之部份派車記錄而作推斷,是否與事實相符,已不無 疑問。事實上,原告係於89年5月左右始開始駕駛342號之 車輛,直到94年6月換572號之車輛止。至於駕駛342號車 輛之前,則係駕駛現在車牌號碼00-000之車輛(該車輛當 時車牌號碼為000號),而563號之車輛於89年2月21日於 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木柵隧道發生車禍,遂即送修,此 由被告公司所檢附89年2月至4月之派車記錄,可知89年2 月22日起該563號之車輛即無派車記錄。 ⑶另參酌證人李東曄103年10月8日於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 是開車號000的車子,原告是開563車號車子……原告有出 過兩次車禍……,一次在國三高速公路木柵隧道……,我 開的是342車號的車子開到89年4月21日後來離開公司自己 買車靠行在跑……」、「我有時候回去公司找朋友聊天, 都有看原告還在公司上班」,由證人李東曄所證可知342 號車輛在89年4月21日前都是其在駕駛,根本與原告無關 ,且原告確實曾在木柵隧道發生車禍,故原告當時並沒有 離職,所以被告公司沒有出車記錄係因563號之車輛出車 禍送修之緣故。 4、再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函覆可知, KB-563號車輛於89年2月25日「停用報停」,直至89年7月 4日始行「復駛」,並於同日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號, 是可知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確實因為發生車禍而無法行 駛,是被告公司報停以免增加牌照稅營業稅等之支出。 5、按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款規定「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 得自請退休:一、…….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 而若如被告辯稱原告於89年3月15日至89年4月17日離職屬 實(非自認,原告茲主張係該段時間並未離職,此為假設 語氣),而原告之年資須重新起算,則自89年4月18日起 迄原告申請退休之日(即102年12月9日)止,則原告已工 作13年又7個月21天,且原告由00年0月00日出生,申請退 休之日亦已滿60歲,故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款之 規定,得申請退休,且退休金之基數,依勞動基準法第55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有28個基數,則依兩造不爭執之 平均工資3萬9960元,原告得請領退休金為1,118,880元, 扣除被告自96年提撥退休金至原告個人帳戶163,023元, 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55,817元。 6、綜上,原告於89年間並未離職,乃係因其所駕駛之車輛出 車禍送修致無車可駕駛,且修理時間較長,故被告公司可 能為減少勞保費之支出,所以在89年4月13日將原告辦理 退保,而恰逢證人李東曄又提出離職,遂原將證人李東曄 所駕駛342號之車輛交由原告駕駛,始又於89年4月17日將 原告加保,然因勞保之管理係被告公司所職掌,原告並不 知當時被退保,故原告之勞工投保資料,並不足以作為原 告離職之證明,被告公司所辯尚不足採。 (四)基於上述,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61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係從事貨櫃運輸業,司機之薪資乃按件計酬,司 機早上至公司,倘有貨櫃需運送,則負責領櫃、送櫃、回 交貨櫃,如無,司機即可返家,無需留守在公司,是並非 如一般行業之上下班制。本件原告雖稱其於85年3月6日起 任職於被告公司,實則原告早於81年6月10日即已任職於 被告公司,惟因其個性散漫常常曠職未到,且每遇工作疏 失就曠職或自行離職,令被告公司極為頭痛。 (二)原告前於83年6月因在宜蘭地區與小貨車擦撞造成對方貨 車嚴重損毀及駕駛腿骨骨折,原告即以曠職並離職方式逃 避責任,且未就任何車輛維修及人員傷殘醫藥費用負責, 造成被告公司極大之損失;被告於上述事件處理完畢後, 並未對原告提告及求償,原告見車禍責任已解決,嗣於85 年3月6日再度至被告公司任職,然嗣後又於89年3月15日 至89年4月17日期間離職自行經營私人生意,被告遂於89 年4月13日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事宜。嗣因原告生意經營不 善,又於89年4月18日再度任職於被告公司。又於102年 11月底因其不遵守上下櫃標準程序導致貨櫃場機件損壞, 致被告賠償貨櫃場5萬多元。被告要求原告出面協商並依 協調結果比例賠償,原告遂又曠職近10日,直至102年12 月9日提出離職並要求退休。被告公司因貨櫃司機人力資 源不足,基於商業考量仍願聘僱原告,但非表示被告認同 原告的行為,被告認原告在解決問題上不僅毫無誠意並經 常以曠職規避責任,且其曠職行為亦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6款規定,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 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應而認 定原告已曠職並解除職務。 (三)原告於96年4月1日自願辦理退職,並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 保老年給付,是原告年資於辦理退職時即不再保留。 1、勞工請領勞保年金給付,據內政部71年台內社字第63291 號函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要件 有三:1、達到一定年齡;2、參加保險滿一定年資;3、 退職。故被保險人如尚未「退職」,縱年齡及年資符合規 定,亦不得請領老年給付。是勞工保險老年年金請領辦法 明文規定:「被保險人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於離職退保之 翌日始具備請領資格」。 2、原告因私人財務需要,欲向勞工保險局請求發放老人給付 ,遂於96年4月1日向被告公司辦理離職退保,並完成請領 老年給付完畢,足認原告確已於96年4月1日自被告公司退 職。 3、原告稱其前向勞保局辦理老年給付,是因符合勞工保險條 例之規定,並不影響原告繼續於被告公司任職之情,此顯 悖於相關法律規定。況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當行為領取 保險給付者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 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及申報診療費用者,除按其領取之 保險給付或診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外,並應依民法請求損 害賠償;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勞工保險條 例第70條訂有明文。原告之主張儼然為詐欺行為,被告公 司絕無可能配合原告詐欺之不當行為。 (四)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 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但 於離職後再受僱時,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原告 於96年4月1日自被告公司離職退保,嗣於96年4月24日再 受僱於被告公司,依法即應適用勞退新制。原告主張並未 同意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即勞退新制),惟原告非屬勞 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及施行後持續服務於被告公司之情, 自無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勞退舊制 )或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勞退新制)之爭議,更無所謂 須經原告同意之問題。 (五)按勞工既然自請離職而終止勞動契約,即使未滿三個月再 重返工作,仍應係成立新的勞動契約關係,其年資如無合 併計算之約定,自應重新計算(勞委會77年7月23日台77 勞動二字第15867號函)。再按勞工退休後,其原有勞動 契約已終止,嗣後再受僱於原事業單位,除勞資雙方另有 約定外,前後工作年資可不併計(勞委會80年12月16日台 80勞動二字第33040號函及89年9月24日台80勞動三字第24 779號函)。是原告前於89年3月15日自請離職,兩造並無 合併計算年資之約定,原告年資自應重新計算;又原告於 96年4月1日退休離職,其原有勞動契約業已終止,嗣後雖 再受僱於被告公司,兩造間亦無前後工作年資併計之約定 ,年資當應重新起算。 (六)變造、偽造證據須負擔刑事責任,被告無可能為之,是被 告所提派車記錄表及退保記錄均為真實。原告於89年3月1 5日離職自行經營私人生意,被告之人事職員鑑於情誼直 至89年4月13日始辦理退保,被告並提出派車記錄表證明 原告於89年3月15日至89年4月17日期間確實沒有提供勞務 。然原告辯稱上開期間因車子故障維修以致沒車可派,又 勞健保退保為被告公司片面所為云云。惟查,被告公司絕 不會因員工尚未離職就退保,更不會因修車沒車開就退保 ,此均與法令不合。況派車紀錄單除為被告公司計算給付 員工薪資之依據,更是被告公司計算應向客戶請款數額之 依據,是派車紀錄係以電腦作業,且電腦均連線相互牽制 ,實無加以匿飾增減竄改之可能。 (七)基於上述,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係於93年6月30日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 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所特別制定 ,使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 ,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 行後,仍服 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 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 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 ,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 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1項保留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 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 從其約定。」,觀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一、為銜接新 舊制度,第一項明定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 ,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二、第二項明定 保留之工作年資,由雇主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依相 關法令之規定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勞工離職時如未符合 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請領要件,即不得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 。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 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 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算其年資。但如勞資雙 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 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 為第三項規定。」,再參酌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於94年4月29日曾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釋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1條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舊制) 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之相關規定「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新制)第11條第1項規定勞工必須具備下列要件,其適用 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舊制)之工作年資,始應予保留 :(一)該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二)該條 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三)該條例施行 後選擇適用新制之勞工。具備上開三要件之勞工,始有保 留年資規定之適用,勞雇雙方才可依同條第3項規定,約 定結清年資。基此,若勞工選擇繼續適用舊制,因其既無 選擇新制之事實,本無『舊制退休金年資』與『新制退休 金年資』須分段計算之必要,更無涉結清保留年資。二、 依該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 間,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所規定 之給與標準結清保留年資者,從其約定。因此雇主如與勞 工約定以低於上開標準為之者,不生該項結清保留年資之 法律效果,須依同條第1項規定,勞工於適用該條例前之 工作年資仍應予以保留;且雇主應依該條例第13條第1項 規定,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可見在勞工退 休金條例實施後,選擇適用該條例之勞工,其適用該條例 前之工作年資是否應予保留,應視勞雇雙方所約定結清舊 制時期工作年資之條件是否高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 ,若所約定之條件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則其法 律效果應係「不發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所規 定之「結清保留年資之效力」,且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其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非謂勞雇 雙方一但約定結清舊制時期之工作年資,即發生結清保留 年資之效力,且勞工即有權利要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55條之規定核算結清之退休金,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自85年3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司 機一職,因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至102年8月年滿60 歲,乃於102年12月9日申請退休,並自當日起生效。原告 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並未選擇勞退新制 ,而係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且退休前 6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為39,960元,然被告公司迄未給付 退休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三)原告之退休年資應為若干?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913號裁判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5年3月6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於 102年12月9日向被告公司聲請退休,其中並未於89年3月離 職自行經營生意,而係因被告公司所有之車輛因車禍送修 ,是原告年資並未中斷應以17年9個月又3天計算,惟被告 以原告於89年3月15日離職,並於同年4月17日又行復職乙 情,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本院審酌 被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上確係記 載投保單位為被告公司、原告於89年4月13日退保、復於同 年月17日加保。再參酌證人徐玉蕙(即處理被告公司薪資 、勞健保業務之人)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 「(法官問:原告是否有辦理勞保退休給付,提示被證二 ?提示被證一?)還是有在公司繼續工作,人還是在公司 繼續工作,是我經辦的,我幫他辦理的,原告領了退休給 付之後,變成保職災的部份,勞保給付是96年4月只是形式 上領勞保退休金,原告沒有離職,原告在這之前曾經有短 暫的離職過,應該有辦理勞保中斷」、「(法官問:83年3 月15日至89日4月17日期間,原告未提供勞務(出車)之原 因?有無原告派車的紀錄?)派車單上車號000號是原告開 的車。離職之前是開572號,83年3月1日到89年4月17日這 段時間沒有派車的紀錄,有時候司機離職找不到接替的司 機,那時就沒有派那部車子。車號000號是別的司機開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在被告公司所開的車子是 否固定嗎?)一般都是固定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342車號是否有曾事故長達一個月修車的可能性?)修理有 ,但是不會那麼久,如果有上班會讓他開另外的車子,但 是記錄上還是342車號」、「(被告訴訟代理人問:3月13 日到4月18日派車紀錄表342車號中間中斷一個多月?)車 子沒有派出去就是因為沒有司機」、「(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當時因為342車子出車禍,去修理,原告去開別的車子 ,紀錄上是紀錄到別的車號?)我不知道出車禍這件事情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89年退保那一次是否是離職 ?)離職才會退保」、「(法官問:一般離職原因?)司 機都是口頭跟老闆講,他們把車鑰匙交給我,我才辦離職 退保的動作」、「(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當時並沒有 離職,鑰匙也沒有交給證人,車子在修理)如果車子在修 理,原告會開另外一部車,我不會做退保的動作」;復經 證人李東曄(即被告公司之退休員工)10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法官問:89年4月21日離職時如何 辦理離職手續?有無把車鑰匙交回公司?)只要跟公司說 要離職,把車鑰匙交回去」、「(法官問:證人任職期間 車鑰匙是放在哪裡?)車鑰匙都是插在車上或留在公司, 沒有帶回去」、「(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如何確定證 人在95年退休離開公司原告都沒有離開公司?證人是如何 確定?)我有時候回去公司找朋友聊天,都有看到原告還 在公司上班」、「(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下班與辭職 有何區別?)我要離職跟調度人員陳先生說我不做了,把 鑰匙交給他就可以了,平常下班公司辦公室有盒子可以放 車鑰匙或插在車上,我們要離職都不用提前跟公司講。勞 保的部分都是公司再處理」等語互核,然據證人徐玉蕙、 李東曄之證述可知,被告公司之員工離職僅需口頭告知被 告公司並將車鑰匙插在車上或留在公司即可,無庸提出書 面,至關於勞工保險退保作業則由被告公司處理,就被告 公司處理員工薪資、勞健保加退保事宜尚非顯然悖於社會 常情及經驗法則,是互核證人徐玉蕙及李東曄之證述,實 無法確認原告於83年3月15日至89日4月17日間有提供勞務 於被告公司。再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函詢於89年3月間發生在國道三號福 德隧道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過院參辦,然因前揭期間交通事 故發生時日已逾14年且無正確時間、地點可稽,是無法提 供車牌號碼00-000號之事故相關資料,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3年8月21日國道警九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是無法就現有資料確認 原告於上揭期間無法提供勞務予被告公司之因係其自行離 職抑或係因車輛發生車禍交修而無車輛可提供勞務,就一 般經驗法則可認勞工於僱傭關係存在期間,如有繼續提供 勞務於雇主,其勞保投保期間應為連續不中斷,然本件原 告之勞保投保期間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確 係於於89年4月13日辦理退保、復又於同年月17日辦理加保 ,而有中斷之情,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期間並未離職,則原 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證人證述內容 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函覆資 料,尚無從以之為兩造間於上揭期間有僱傭關係(未中斷) 之有利證據。故原告主張89年3月15日至89年4月17日工作 年資未中斷,不足採信。 2、次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 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 ,應合併計算。勞動基準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 主張原告曾於89年3月15日至89年4月17日期間離職自行經 營私人生意,被告遂於89年4月13日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事 宜。嗣因原告生意經營不善,又於89年4月18日再度任職 於被告公司等情。然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規定,其中斷 之未滿三個月復回被告公司任職,則其中斷期間之年資應 合併計算。亦即原告之退休年資應扣除一個月又三日( 89 年3月15日至89年4月1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規定 ,仍無礙於原告前後工作年資之合併計算。 (四)原告之退休金基數及數額為若干: 1、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係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 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前開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 資,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定有明文。又內政部74年5月28日(74)台內勞字第29898 9號函所示「勞工有權隨時自請退休」,係指勞工於符合 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條件後,因其自請退休權利已 形成,故可隨時自請退休,惟自請退休亦屬勞動契約之終 止,故勞工仍應依該法第16條規定預告雇主,但終止勞動 契約如係雇主主動為之者,則無庸勞工再提出自請退休, 雇主即應依法發給勞工退休金,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1)台勞動三字第05213號函可稽。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 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同條例施行後,仍服 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同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 適用同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又該保留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 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 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內發給,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生,此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影本在卷可考,至102年12月9日勞動契約終止時,已屆滿 60歲,符合前揭所定之自請退休條件,則依前揭說明,原 告自得逕行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又原告雖於96年4月1日 辦理離職申請勞保退休給付,惟原告係為符合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資格故而為之,實則並無因而停止為被告提供勞務 等情,乃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形式上之離職領取退休給 付,與兩造間之勞雇關係並不相關,亦不生中斷工作年資 之效力,是原告之年資應合併計算方屬合理且合乎當事人 真意,是原告自85年3月6日起至102年12月9日止,原告工 作年資應為17年9月又3天,但扣除前述1月又3日,原告之 退休年資應為17年8月。又原告主張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 行前、後均受僱於被告,其平均每月工資為39,960元,然 原告並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而係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退休金規定,復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退休金之計算 ,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之。原告之工作年資17年8 個月,應給與33個基數(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 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 計;滿半者以1年計……),據此計算,原告退休金應為1, 318,680元(計算式:39,960元×33=1,318,680元),再 扣除被告自96年起提撥至原告個人帳戶之退休金共計163, 063元,此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考,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應為1,155,617 元(計算式:1,318,680元-163,063元=1,155,617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 5,61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12,484元之負擔,按兩造勝敗比例,知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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