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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執行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巧韻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向各債權人為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 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所謂「已盡力清償者」依該條 項民國101年01月0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一、現行條文第一項 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 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 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 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 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 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 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 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更生方案 縱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遭否決,如符合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法院仍應逕以裁定認可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5點亦有明定。次按法院為 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 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 條例第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 債務人於103年9月25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願於法院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 臺幣(下同)6,000元,共計清償72期(即6年),加計每年 1月份以年終獎金提出3,333元以為清償,共計6次,總清償 金額為451,998元,達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 額2,538,389之清償成數17.81%。然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函 請各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聯 邦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等2家銀行逾期未答覆視為同意 外,餘6家銀行皆具狀確答不同意,是債務人該更生方案為 債權人會議所否決。惟查,債務人另於103年10月17日所提 出之更生方案,併同意再增列「加速條款」:願於法院認 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 10,630元,共計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765,360元,清償 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30.15%。經本院斟酌下 述情事,認其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者」者: ㈠按消債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 之清償成數甚低,茍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 盡力清償,且無上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可 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逕以裁定認可。99年第5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嗣本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於101年1月6日修正生效後,司法院民事廳特於101年2 月6日因應該次修正,增訂「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2款,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 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虎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助理」 一職,每月之薪資收入(參附表三:即以任職之103年1月至 9月份止領取之本薪、伙食津貼、全勤獎金、年終獎金等以 月平均計算之),平均約30,333元,有本院103年度消債更 字第13號第63頁卷附之虎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5日 虎字第1030515001號函、及本件卷附債務人於103年8月28日 陳報狀提出之該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員工年度薪資總表影 本各乙份、本院103年10月14日詢問期日提出之員工年度薪 資總表乙份、暨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查詢、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等可證, 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案。 ㈢查本件債務人願意盡最大之還款誠意,將每月收入減去必要 支出餘額,以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本院認債務人已屬盡力清 償: ⒈債務人直接列計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0,869元部分,並未 逾債務人所住居之基隆市,依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 所公佈自2014年1月2日開始之每月最低生活費,本院認無產 生對全體債權人有不公允處。又「債務人雖居住家裡,或可 省卻房租,但家裡其他生活開支,及父親年69歲亦有扶養義 務存在,因此,每個月仍須對家庭多多少少要回饋。既不再 增列每月生活支出,亦不再增列對父親之扶養費用,全部含 括以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列計。」有債務人103年10月17 日更生方案陳報狀乙份附卷足參。本院認債務人所列計既未 逾越上開最低生活費,且其所述於法、於理、於情皆堪稱適 宜,是不再扣減此部分之支出,以維債務人之人性尊嚴,並 免受苛酷之譏,併此敘明。 ⒉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 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 第108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據「以聲請人與其未成年子 女之父平均負擔對其女兒之扶養費用,其上開平均每月工作 收入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幼女之支出後,亦 僅餘9,116元【計算式:25,419元-10,869元×1.5=9,116 元】。」(此參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理由三、 後段即第3、4頁處),本院認債務人直接寬列上開對未成年 子女甲○○(101年6月29日年僅3歲)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5,435元部分【計算式:10,869元÷2即父母各分擔一半= 5,435元】,尚無產生對全體債權人有不公允處。又債務人 及未成年子女謝OO並未有申領社會補助金,有卷附之基隆 市中正區公所103年8月18日基中社字第1030009549號函乙份 附卷可參,益臻堪信上開金額之支出確屬必要。 ⒊監察院100年9月16日院台司字第1002630275號函:「按最低 生活費係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參照行 政院主計處所公佈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百分 六十所定,該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房地 租及水費、燃料及燈光、家具及家庭設備、保健及醫療費、 運輸交通與通訊費、娛樂消遣及教育文化費及什費等。消費 支出項目雖有「保健及醫療費」,唯依行政院主計處歷年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該項目僅包括門診費、住院診療費或 醫療設備、器材費等,惟每人依法應納之稅費支出或社會保 險費,非屬消費支出而為非消費支出。又查全民健康保險係 強制性社會保險,司法院釋字第六七六號解釋明之甚詳,債 務人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係履行公法上給付義務,與最低 生活費中所含,屬消費性質之「保健與醫療費用」,二者性 質迥然有別,最低生活費既不包括稅賦支出、全民健康保險 費,則債務人自得依消債條例第21條施行細則第5項將全民 健保費及其他稅賦支出列為必要支出。因此,債務人縱於最 低生活費外,再主張全民健康保險費為其必要生活支出,鑑 於全民健康保險費為社會性強制保險,不但有實際必要,性 質既非屬消費支出,自不生所謂重複列支或支出重疊情事。 」,故債務人另列計其每月健保費支出742元(參員工年度 薪資總表內明細表所示)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依上開意旨 ,應無不當之處。 ⒋綜上,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為 17,046元【計算式:10,869元+扶養女兒5,435元+健保費 用742元=17,046元】,以目前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30,333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將剩餘金額五分之四即10,630元 提出用於清償,應屬已盡力清償。 ㈣另查: 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174,600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511,704元,為負數,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受償總額765,360元,此有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第16 、17頁卷附之債務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 件、暨本件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件可 資參照。參諸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其他並無 可資換價之財產存在等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 金額亦不致過低。 ⒉債務人(未婚)除上開所述外,並無任何可資變價處分之財 產,此有本件依職權調閱之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各一份、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2日國壽字第103091222號函 覆文乙件附卷可稽,是尚查無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之虞。 ⒊另債務人未成年子女謝OO名下亦無任何資產,此亦有本件 依職權調閱其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 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各一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03年9月12日國壽字第103091222號函覆文乙件附卷 可稽,應無以其他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之慮。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 已盡力清償者」,且具公允、適當、可行,亦無本條例第64 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 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 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 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相當之限制。 四、另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關於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所載每期 各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未記載明確,為杜爭議,並保障各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修正,於本裁定確定之次月 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0日前,由債務人依附表一、所示之 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 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又因給付所 生之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基於債務履行之本旨及各債權人 間之公平,除另有本條例第67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由債務 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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