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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執行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 債 務 人 劉心玉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黃朝掌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 理 人 涂軒綸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黃德智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代 理 人 李宗興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 理 人 林湘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乙○○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以103 年度消債 更字第4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所提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安心巧廚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 等件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所提如 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 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 償新臺幣(下同)10,226元,另於第1 期增加給付其與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保險契約之解約金11,404元,並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年2 月10日增加給付21,630元,總清償 金額共計為877,456 元,清償成數為8.55%。本院經審酌下 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任職於安心巧廚股份有限 公司之薪資收入外,僅有其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 之壽險保單,有債務人之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安心巧廚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諮詢字第103705號函附卷可稽。而本件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為877,456 元,並未顯低於 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 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822,890 元,扣除前二年 內之必要生活費用495,384 元後,係低於上開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足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 償權益已受保障。 ㈡再者,債務人目前係任職於安心巧廚股份有限公司,其每月 薪資加計職務加給、伙食津貼、全勤獎金後(未扣除勞、健 保費等費用),每月之固定收入約為28,430元,有債務人10 4 年1 月5 日所提陳報狀附安心巧廚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明 細表影本在卷可憑。此外,債務人並未領取社會福利補助、 津貼,有基隆市中山區公所104 年2 月9 日基山社字第0000 000000號復函附卷足稽。 ㈢復查,債務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0年0月0日生),而債務人 與前配偶程定靜兩願離婚,雙方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歸由程定靜行使,然程定靜已死亡,故改由債務人單獨行使 負擔該名未成年子之權利義務,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 消債更卷第46頁)。 ㈣承上,上開未成年子所需之扶養費為6,000 元。又債務人每 月扶養費之支出是否合理,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 生活費一覽表,債務人及其未成年子均居住於基隆市中山區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3 年度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為10,869元,再衡以債務人所養育之1 名未成年子在可預見 之未來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對債務人之扶養依存度將與日 俱增,故債務人陳報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月支出未成年 子之扶養費以6,000 元列計,應屬合理。又債務人於104 年 2 月6 日提出陳明狀,敘明債務人搭乘之交通工具、路程及 票價,是以,債務人每月支出交通費4,200 元,洵屬合理。 ㈤綜上所述,依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204元,其中包括膳食費4,50 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交通費4,200 元、未成年 子之扶養費6,000 元、日常品等雜支費1,000 元、勞、健保 費及福利金1,504 元。是如以債務人之每月固定收入28,430 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18,204元後 ,其已將剩餘之金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另債務人願解除其 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保險契約,將解約金共計 11,404元全數納入更生方案中,並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年 2 月10日增加給付21,630元(年終獎金),亦徵債務人確已 勉力清償債務,已為履行更方案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 事。 ㈥至於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 偏低;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可兼職或另謀新職以增加收入等 為由。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 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 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 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 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 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年齡、兼職與否等均非認可更 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況債務人是否兼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 入,猶端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 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 、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盡 力清償與否之客觀依據。故債權人徒以上開理由表示不同意 更生方案云云,顯然於法不合,自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一、清償期數及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 │ 償額為新臺幣( 下同) 10,226元,共計72期,並願意將名下人壽保險單解約,將該解約│ │ 金11,404元於第1 期償還各債權人,且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年2 月10日增加給付21,6│ │ 30元。 │ │二、給付方式: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 │ │ 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 )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 │ │ 匯款帳號,匯款或轉帳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2)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 │ │ 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 。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貳之分配表所示。 │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0,261,500元。 │ │四、清償總額:877,456元。 │ │五、清償成數:8.55%。 │ │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 │ 一期。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率。 │ ├──────────┬──────┬─────┬─────┬─────┬────┤ │債權人名稱 │ 債權總額 │第1期受償 │第2~72期每│每年2 月10│備 註│ │ │ (新臺幣) │金額 │期受償金額│日增加給付│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596,151元│ 1,257元 │ 595元│ 1,257元│ │ │有限公司 │ │ │ │ │ │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1,533,934元│ 3,233元 │ 1,528元│ 3,233元│ │ │公司 │ │ │ │ │ │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1,109,206元│ 2,338元 │ 1,105元│ 2,338元│ │ │公司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2,368,129元│ 4,992元 │ 2,360元│ 4,992元│ │ │公司 │ │ │ │ │ │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412,484元│ 869元 │ 411元│ 869元│ │ │有限公司 │ │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1,227,990元│ 2,588元 │ 1,223元│ 2,588元│ │ │有限公司 │ │ │ │ │ │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2,456,783元│ 5,179元 │ 2,449元│ 5,179元│ │ │有限公司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418,389元│ 882元 │ 417元│ 882元│ │ │有限公司 │ │ │ │ │ │ ├──────────┼──────┼─────┼─────┼─────┼────┤ │甲○( 台灣) 商業銀行│ 138,434元│ 292元 │ 138元│ 292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合計 │10,261,500元│ 21,630元 │ 10,226元│ 21,630元│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為清償更生債權外,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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