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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大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錦 相 對 人 陳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2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叁 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2年度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25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 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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