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王水波
包金緞
相 對 人 蕭文安
相 對 人 大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清錦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1年度存字第275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貳
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又
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
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
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故假扣押、假處分執行後,須
債權人撤回其執行之聲請,並
聲請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再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始可裁定准許
債權人
領回
擔保金,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
可資參照
。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3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75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259號假扣押執
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執
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並撤銷
查封在案,訴訟業已終結,聲
請人並已聲請本院以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查核屬
實。因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假扣押
標的物業經聲請人撤回
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塗銷查封在案,是應認訴訟業已終結;
又聲請人已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103年7月16
日南院崑民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
103年7月21日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稽,從
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