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家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高雄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簡文生、宏禧國際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提存
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訴訟終結」,在
假
扣押供
擔保之情形,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
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供擔保人已實施假扣押執行,則在供
擔保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
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是在
假扣押供擔保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
得謂與
上揭法文「訴訟終結」相當,倘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
之原因,係因有反擔保存在,
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
合於「訴訟終結」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7號准
予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新台幣(下同)65萬元(本院101年
度存字第62號),
惟上開裁定(關於宏禧國際有限公司部分
)
嗣經廢棄確定。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以基隆港東
郵局第138號
存證信函催促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為此訴
請聲請人
損害賠償之訴業經駁回確定(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458號),故聲請裁定命返還提存物
云云。
三、
經查,聲請人供如上擔保後,於101年3月3日在195萬元範圍
內對相對人宏禧國際有限公司名下
不動產假扣押執行(本院
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7號),
迄相對人供反擔保後(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32號),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於101年5月1日始
行終結;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7號准予假扣押裁定關於
相對人宏禧國際有限公司部分,則於101年9月20日經廢棄確
定
等情,有本院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
矧兩造間
上揭假扣押執行事件,係因相對人供反擔保始告終結,於聲
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前,相對人既仍持續供反擔保提存免為
假扣押執行,
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即受擔保利
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顯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益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
利之理。至聲請人供擔保為假扣押執行後,原准予假扣押之
裁定是否業遭廢棄;及相對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是
否已逕對聲請人起訴行使權利而無理由,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命返還
擔保金之要件均
無涉。綜上,
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