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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黃林阿綢       黃月理       黃月玉       黃月娥       黃正平       黃正雄 兼 上六人 送達代收人 黃月嬌 相 對 人 千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35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 壹佰壹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於 保全程序供擔保之場合,係指保全執行程序之終結,即假扣 押裁定業依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及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債權 人聲請而全部撤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93號民 事裁定,供擔保新臺幣111萬元(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35號 )。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供如上擔保金後,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 09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損害賠 償之訴訟於民國103年3月25日和解(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 號),聲請人則於103年6月9日具狀撤回全部假扣押執行之 聲請,本院復於同年7月18日依聲請以本院103年度司裁全聲 字第13號裁定撤銷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93號裁定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認兩造間訴訟程 序業已終結。再查,聲請人於103年6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函到後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 月11日送達相對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各一件在卷可稽,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及非訟中心查詢表各一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年8月15日宜院嵩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3年8月21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士院俊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資覆按 ,揆諸上揭ꆼ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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