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黃林阿綢
黃月理
黃月玉
黃月娥
黃正平
黃正雄
兼 上六人
送達代收人 黃月嬌
相 對 人 千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文國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35號擔保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
壹佰壹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於
保全程序供擔保之場合,係指保全執行程序之終結,即
假扣
押裁定業依
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及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
債權
人聲請而全部撤回(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93號民
事裁定,供擔保新臺幣111萬元(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35號
)。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聲請裁定返還
擔保金等
語。
三、
經查,聲請人供如上擔保金後,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
09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
嗣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損害賠
償之訴訟於民國103年3月25日和解(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
號),聲請人則於103年6月9日具狀撤回全部假扣押執行之
聲請,本院
復於同年7月18日依聲請以本院103年度司裁全聲
字第13號裁定撤銷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93號裁定
等情,業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查核
無訛,
堪認
兩造間訴訟程
序業已終結。再查,聲請人於103年6月10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函到後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
月11日送達相對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各一件在卷
可稽,而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及
非訟中心查詢表各一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年8月15日宜院嵩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3年8月21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士院俊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資覆按
,
揆諸上揭ꆼ之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