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品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怡勳
相 對 人 健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林瓊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肆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
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前以99年
度訴字第408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聲請人提起
上訴,相
對人
嗣亦
附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43
號判決廢棄
上開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改判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六分之五,餘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
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22
6號民事裁定
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
人)負擔,並於103年6月19日確定,有本院依職調取相關卷
宗核閱
無訛,
堪可認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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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審 級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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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第一審 │ 裁判費 │21,493元 │ 聲請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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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 │ 裁判費 │21,993元 │ 聲請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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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 │ 裁判費(附帶上訴) │11,400元 │ 相對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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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 │第二審 │ 證人(余介元)旅費 │602元 │ 聲請人繳納 │
├──┤ ├───────────┼───────┼──────────┤
│㈤ │ │(瑪歌葡萄酒)鑑定費 │12,000元 │ 相對人繳納 │
│ │ │(101年11月1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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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 │ │(拉圖葡萄酒)鑑定費 │12,000元 │ 聲請人繳納 │
│ │ │(102年9月1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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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 │第三審 │ 裁判費 │26,893元 │ 相對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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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說 明 │㈠聲請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56,088元(編號㈠㈡㈣㈥│
│ │ 金額加總)-聲請人應負擔之一二審訴訟費用13,248元(編號㈠至│
│ │ ㈥金額加總/6)=42,840元,即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 │ │
│ │㈡第三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民事裁定)訴訟費用26,89│
│ │ 3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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