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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永鉿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駿 聲 請 人 吳泓霈即一路發房屋企業社 相 對 人 瑞基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之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永鉿行工程有限 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吳泓霈即一路發 房屋企業社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條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二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9 號民事裁定,各以新臺幣(下同)200萬、40萬元供擔保提 存(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37、138號),茲因相對人即受擔 保利益人瑞基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瑞基公司)同意聲請人 等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裁定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 民國103年9月30日出具之同意書、瑞基公司變更登記表、基 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103年10月29日核給之瑞基公司董事 駱之文印鑑證明各一件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查明無訛。揆諸首揭之規定,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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