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永鉿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汪國駿
聲 請 人 吳泓霈即一路發房屋企業社
相 對 人 瑞基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之文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永鉿行工程有限
公司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吳泓霈即一路發
房屋企業社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條規定,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二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9
號民事裁定,各以新臺幣(下同)200萬、40萬元供擔保提
存(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37、138號),茲因相對人即受擔
保利益人瑞基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瑞基公司)同意聲請人
等取回
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裁定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
民國103年9月30日出具之同意書、瑞基公司變更登記表、基
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103年10月29日核給之瑞基公司董事
駱之文印鑑證明各一件在卷
可稽,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查明
無訛。
揆諸首揭之規定,
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