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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家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高雄 相 對 人 簡文生 相 對 人 宏禧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翠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度存字第62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 陸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 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三項 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 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三十 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7 號准予假扣押裁定,以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在本院供擔保( 101年度存字第62號)後,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7號假 扣押執行相對人名下不動產。茲因上開裁定(關於宏禧國際 有限公司部分)嗣經廢棄確定,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 。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以基隆港東郵局第138號存證 信函催促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為此訴請聲請人損害賠償 之訴業經駁回確定(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58號),故聲請裁 定命返還提存物云云。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 77號假扣押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3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101年度抗字第767號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1 號裁定、101年度存字第62號提存書、103年10月3日基院曜 101司執全恭字第37號函(以上均影本)在卷可按,復經本 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簡文生及宏禧國際 有限公司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一節,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本院簡易庭、及非訟中心查詢簡覆表在卷可資覆按,另聲請 人聲請狀所附基隆港東路郵局第138號存證信函催促相對人 行使權利雖不符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之要件,然已於 104年1月29日補正基隆愛三路郵局第000019號存證信函及回 執聯,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綜上,本件返還擔保物之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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