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家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高雄
相 對 人 簡文生
相 對 人 宏禧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翠芳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度存字第62號
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
陸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又
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
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三項
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
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三十
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7
號准予假扣押裁定,以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在本院供擔保(
101年度存字第62號)後,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7號假
扣押執行相對人名下
不動產。茲因上開裁定(關於宏禧國際
有限公司部分)
嗣經廢棄確定,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
。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以基隆港東郵局第138號
存證
信函催促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為此訴請聲請人
損害賠償
之訴業經
駁回確定(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58號),故聲請裁
定命返還提存物
云云。
三、
經查,聲請意旨所述,
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
77號假扣押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3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101年度抗字第767號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1
號裁定、101年度存字第62號提存書、103年10月3日基院曜
101司執全恭字第37號函(以上均影本)在卷
可按,復經本
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又相對人簡文生及宏禧國際
有限公司
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
一節,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本院簡易庭、及
非訟中心查詢簡覆表在卷可資覆按,另聲請
人
聲請狀所附基隆港東路郵局第138號存證信函催促相對人
行使權利雖不符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之要件,然已於
104年1月29日補正基隆愛三路郵局第000019號存證信函及回
執聯,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綜上,本件返還擔保物之
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