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衛生福利部
法定
代理人 蔣丙煌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法定代理人 姜郁美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基隆市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張建祥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新華州行(合夥)
法定代理人 吳賜得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坤立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裕華行(合夥)
法定代理人 何明慧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鐵綱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錦文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鈞斐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新華州行應賠償聲請人衛生福利部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貳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新華州行應賠償聲請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新華州行應賠償聲請人基隆市文化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坤立應賠償聲請人衛生福利部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肆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坤立應賠償聲請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坤立應賠償聲請人基隆市文化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肆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裕華行應賠償聲請人衛生福利部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叁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裕華行應賠償聲請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裕華行應賠償聲請人基隆市文化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叁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鐵綱應賠償聲請人衛生福利部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捌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鐵綱應賠償聲請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鐵綱應賠償聲請人基隆市文化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捌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錦文鋼鐵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衛生福利部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錦文鋼鐵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錦文鋼鐵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基隆市文化局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
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
上訴或
抗告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
起訴後減縮
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
訴訟
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
時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
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同
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
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
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又核定
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
訴字第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新華州行負擔其中萬分之9
7,由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中萬分之515,由被
告陳坤立負擔其中萬分之213,由被告裕華行負擔其中萬分
之1380,由被告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中萬分之2506
,由被告陳鐵綱負擔其中萬分之348,由被告錦文鋼鐵有限
公司負擔其中萬分之52,其餘由原告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基隆市文化局負擔之
諭知;
嗣其中被告
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對該判決
不服而提起上訴,其餘被告即相對人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
案,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8,864元、調閱
戶籍
謄本規費180元、抄錄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規費880元、
土地測量複丈費21,160元,合計701,084元;其中相對人新
華州行應給付聲請人三人共6,801元(計算式:701,084×97/
10000=6,801) (以下計算式就小數點後之金額均採四捨五入
計算)、相對人陳坤立應給付聲請人三人共14,933元(計算式
:701,084×213/ 10000=14,933 )、相對人裕華行應給付聲
請人三人共96,750元(計算式:701,084×1380/10000=96,75
0)、相對人陳鐵鋼應給付聲請人三人共24,398元(計算式:7
01,084×348/10 000=24,398 )、相對人錦文鋼鐵有限公司
應給付聲請人三人共3,646元(計算式:701,084×52/10000=
3,646 )。又聲請人等對相對人等之
債權核其性質屬可分債
權,依
民法第271條各
債權人就其債權應平均分受之,
爰確
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